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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48號聲 請 人 戊○○(即長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長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長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朱坤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長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生投資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奉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解散登記,並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於向鈞院聲報後,經以96年度司字第375函准予備查在案。而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應即聲請破產宣告,此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稅捐稽徵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茲查,長生投資公司資產總額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7,235元,現由聲請人保管,已不足清償已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之債務總額348,372,440元。茲為維護政府稅捐徵收、租稅優先受償及一般債權人應獲比例分配之合法權益,爰聲請宣告長生投資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定。茲查,聲請人主張長生投資公司因解散而進行清算,其就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提出經濟部96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633139010號函及本院96年12月13日中院彥民文96司375字第146628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司字第375號案卷查明屬實。

故聲請人以長生投資公司之清算人聲請宣告長生投資公司破產,於法核無不合。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長生投資公司目前資產總額為現金237,235元,由聲請人保管中,此有聲請人出具之現金保管條在卷可稽。而其債務部分,計有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02,522,414元、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48,711,978元、戊○○42,089,298元、丙○○14,030,000元、甲○○44,028,750元、丁○○56,990,000元、乙○○40,000,000元,合計348,372,440元,此有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函、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債權通知書及戊○○、丙○○、甲○○、丁○○、乙○○等人之申報債權書附卷足憑。而長生投資公司並無違章欠稅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此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8月13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70039530號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7年4月11日中市稅管字第0970016878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4月14日北市稽管字第09733296700號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7年4月15日花稅管字第0970013188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7年4月23日高市稽管字第0972703618號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97年4月23日高縣稅法字第0970018075號函在卷可參。據上,長生投資公司已知債務高達348,372,440元,而其所有資產總額僅237,235元,顯然不能清償債務,具有破產之原因,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長生投資公司破產,應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朱坤棋律師係於86年1月15日加入台中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並列名該公會願意擔任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單,業經本院查閱台中律師公會會員錄及該公會律師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無訛。朱坤棋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又經本院徵詢後,朱坤棋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末查,破產法第64條雖然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惟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