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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6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耀信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開設耀信有限公司,因近年景氣低糜不振,以致公司連年虧損,不堪支應所需資金,為此聲請宣告耀信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亦同上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次按,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狀所附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清冊,僅列有債權人「甲○○」(即聲請人)1 人,則依其所述情形,即得逕由上開債權人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且因而增加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之必要,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又聲請人自承耀信有限公司股東已同意解散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並由清算人於6 個月完結清算,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