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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85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30日經營昕航商行及勵嘉商行,但因市場評估錯誤及能力不足,造成慘賠數百萬元,於94年7月7日停業,聲請人於經營企業時不善理財,借貸週轉而負擔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又於921地震中房屋半倒無法居住,母親因精神分裂症住院,而導致積欠華僑銀行等債務,債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54萬6,718元,而聲請人目前擁有之不動產實為921受災之半倒房屋,除自93年6 月1日起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公司擔任安全工作而領取固定薪資每月3萬5,000元外並無其他資產,聲請人努力償還始終無法順利清償,亦曾去函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表明協商意旨,未獲置理,又因聲請人近5年內曾任便利商店負責人,而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因聲請人資產已不足以抵償債務,曾於97年5月間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無奈因剩餘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遭駁回,為此聲請本件破產和解等語,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銀行存摺明細、存證信函、身分證影本、北區區公所證明書、勞保資料、身心障礙手冊、醫院收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目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為證。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和解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明其財產僅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號4樓即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726)及其上同段13681建號建物,公告現值為919,574元,並經聲請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附卷為證。又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僅表明每月償還金額1萬元,經本院限期補正,聲請人提出每期1萬元、償還期數96期之償還計畫表,並陳明願以其所有上開房地為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顯示,上開房地業已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臺灣銀行)之債務,迄今尚欠345萬6,000元。上開房地既經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之債務,則臺灣銀行就上開房地即具有優先受償權,依前述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臺灣銀行就上開房地具有別除權。

況上開房地於921地震後,業經判定為半倒,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書1件存卷可佐,實難期待以上開房地清償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後,仍有剩餘。故聲請人擬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所擬清償方法之擔保即有不足,聲請人既未提供其餘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其破產和解之聲請應駁回之。

四、再按法院駁回和解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35條所明定,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仍須以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始得為之,亦即法院審查和解聲請事件時,仍應注意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之要件,設其和解聲請雖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而聲請人確有破產之原因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時,即應依職權宣告破產,否則如不具有破產原因或不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時,自無庸為破產之宣告。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97年度破字第61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雖駁回和解之聲請,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遽依前揭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