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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2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吳璇京、余淑玲背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支付,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補稱:系爭支票並非連號,上訴人主張整本支票失竊,顯與事實不符。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且就支票上印文為真正及印章由其保管之事實,均不爭執,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係民國96年1 、2 月間遺失,經付款銀行通知後即報案,背書人余淑玲(真實姓名黃碧玉)涉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重嫌,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系爭支票係空白支票,依法無效等語。於本院補陳:伊遺失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之票號PN A0000000 、PNA0000000、PNA0000000、PNA0000000、PNA000 0000 、PNA0000000、PNA0000000、

PN A0000000 及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票號CG0000000、CG 0000000、CG000000 0、CG0000000 、CG0000000 、CG0000000 、CG0000000 等空白支票,而黃碧玉多年來向被上訴人借款,無法負擔高利,始鋌而走險至上訴人家中竊取支票,系爭支票既屬盜贓物,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有無指示及要求偽造支票,亦應究明,被上訴人為常業重利之嫌疑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票據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支票(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號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由訴外人吳璇京、余淑玲背書,現為被上訴人持有,曾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而退票。

⒉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有,支票上印文之印章亦原為上訴人保管。

⒊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報案,並提出

竊盜、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刑事告訴,背書人余淑玲涉有重嫌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遭盜用印章而偽造,是否已盡舉證

責任?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偽造,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⒉系爭支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無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遭盜用印章而偽造,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偽造,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支票上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且該印章由上訴人及其配偶保管等情,而其辯稱系爭支票遭盜用印章而偽造,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偽造,屬權利濫用云云,自應就由其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僅提出署名余淑玲之書信一紙為憑,而該書信內容無非由署名余淑玲之人向「方先生」表達歉意,已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支票是黃碧玉(或余淑玲)盜用印章而偽造云云屬實。而上訴人固聲請調閱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994號竊盜等案件卷宗,然前開案卷資料顯示,黃碧玉於偵查中從未到案,上訴人之妻張麗美則曾陳述略謂:案情不是三言兩語能說清楚,交整本支票給黃碧玉,張麗美全程在場,由張麗美將支票撕下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上訴人所抗辯黃碧玉盜用印章偽造支票等情屬實。至於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及聲請訊問證人吳旋京,然待證事項僅泛稱:「我也是被害者」」云云(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認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至於發票人遭他人乘機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借款,亦屬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發票人無法證明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即難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支票係他人偽造,暨被上訴人明知有偽造情事,或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提出其他相符證據以為佐證,又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支票並未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辦理掛失止付,復未向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與原審依職權查詢結果互核相符,有本院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上訴人自應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系爭支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無效?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均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法無效云云,已難憑採。況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並未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故空白票據經事後填載完成,發票人除能證明執票人並非善意取得外,仍不得對於執票人主張系爭支票無效,以維交易安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所明定。上訴人上開抗辯既均無可採,其自應依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7 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支票票面金額起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6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林慧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