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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王桂花對被上訴人負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

債務(上訴人為保證人),經折衝為297萬元,然王桂花仍無力清償,乃交付一批水晶藝品予被上訴人出售以為清償,惟被上訴人無法處理,適上訴人之朋友即訴外人謝志賢稱其有能力處理,稱其可於出售上開藝品後,將錢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乃由訴外人謝志賢負責處理出售上開水晶藝品之事宜,惟被上訴人並不認識謝志賢其人,乃由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3日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7萬元,並免除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訴外人王桂花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告知訴外人謝志賢僅交付其中部分出售藝品之款項538,000元,餘遭訴外人謝志賢侵占,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催討,嗣經雙方於95年4月20日協議,由上訴人簽發9紙,面額共計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返還上訴人另開具面額100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1紙。被上訴人更同意上開9紙支票兌現後,餘被上訴人尚欠之款項,由上訴人向訴外人謝志賢追討,所得於扣除開銷後,一切歸被上訴人所有,如上訴人無追討之行為,上訴人始須負責餘款,時間以95年11月30日為限,屆時被上訴人再歸還其他支票。嗣上訴人已依約兌現上開9紙支票外,並已對訴外人謝志賢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竟無視上開協議,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5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害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另於上訴審補陳:

兩造協議係雙方同意就197萬元之欠款,以上訴人向謝志賢追討所得之款項支付,並非上訴人再拿自己之財產清償票款;亦即無論追償所得款項多少,一概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如有照協議履行,被上訴人確有免除其餘197萬元欠款之意思。又依該95年4月20日協議背面之附註「PS:本人切結今開來之玖張支票若有跳票事宜,餘款屆時未還,則乙方不得對甲方所採取之任何動作(法律訴訟)而有任何要求,本人願從欠款日起支付利息」等語,即上訴人須保證當日所簽發之9張支票須如期兌現,若有跳票之情事為前提下,上訴人始須就餘款負償還之責;否則若無論該9張支票兌現與否,上訴人均須就餘款負償還之責,被上訴人又何須在協議書背面特別要求上訴人切結保證支票如期兌現,如無兌現,須就餘款付償還之責,更需就欠款日計息。是依該協議書內容已足證明,上訴人如有照協議履行,被上訴人確有免除其餘197萬元欠款之意思。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已將100萬元現金及由訴外人謝志賢出售藝品款項538,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本票尚有票款1,432,000元未獲清償。依兩造於95年4月20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上訴人雖已向訴外人謝志賢催討,惟該協議書之意思係上訴人代為向謝志賢催討實際上有催討到款項,扣除催討之開銷後所得歸被上訴人,如未催討到款項,並非上訴人即無須負票款責任。至上訴人先給付該100萬元之9張支票僅係先償還系爭本票之部分款項,並非免除上訴人其餘票款債務,否則不會有協議書背面之約定內容。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1,432,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表所示本票1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桂花對被上訴人負有3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為該

債務之保證人,於折衝為297萬元後,王桂花仍無力清償,乃交付一批水晶藝品予被上訴人出售以為清償。

㈡上訴人簽發票號WG00000000、發票日94年8月15日、票面金

額297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王桂花之上開水晶藝品所抵償之上開297萬元債務。

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給付現金100萬元及由訴外人謝志賢出

售藝品款項538,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則該本票尚未給付之票款為1,432,000元。

㈣兩造於95年4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交來以上9張支票兌現后,另外尚欠甲方之款項,由乙方向謝志賢追討后,追討所得,扣除開銷一切歸甲方所有,如乙方無追討之行為其他欠款乙方須負責,時間以95年11月30日為限。屆時甲方再歸還其他支票。

」㈤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對訴外人謝志賢提出背信等案件之告訴

,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26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514號判處謝志賢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由謝志賢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對訴外人謝志賢就上開背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謝志賢應給付上訴人2,402,00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

院簡易庭以96年度票字第85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97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為何?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契約既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㈡本件兩造於95年4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交來以上9張支票兌現后,另外尚欠甲方之款項,由乙方向謝志賢追討后,追討所得,扣除開銷一切歸甲方所有,如乙方無追討之行為其他欠款乙方須負責,時間以95年11月30日為限。屆時甲方再歸還其他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其文義可知,雙方之意思係指超過100萬元以外,上訴人尚欠之款項(依系爭本票及上開協議書內容可知,係指197萬元)由上訴人向訴外人謝志賢追討,追討多少金額,即抵同額之債務,如上訴人無任何之追討行為,則所餘欠款全部之197萬元由上訴人全部負責,時間以至95年11月30日為限之謂。參以上開約定內容既未載明上訴人只要有向訴外人謝志賢發動追討行為即免除其餘197萬元債務之意,又無何可推定或免除該債務之約定,顯見上開約定僅係就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30日前向訴外人謝志賢追討及追討所得扣除追討所需開銷後,悉歸被上訴人所有所為之約定,是上訴人據此協議書主張其餘197萬元債務已由被上訴人免除云云,顯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雖以上開協議書背面上訴人所切結之內容,而主張

被上訴人有免除系爭本票其餘197萬元債務之意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背面雖載有「PS:本人(即上訴人)切結今開來之玖張支票若有跳票事宜,餘款屆時未還,則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對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採取之任何動作(法律訴訟)而有任何要求,本人願從欠款日起支付利息」,惟觀之上開協議書背面所載內容,上訴人既已就「玖張支票,若有跳票事宜」、「餘款屆時未還」之情形切結願就所欠之款項自欠款日起支付利息,足見該協議書背面切結之真意非僅擔保該9張支票之履行,尚包括餘款197萬元之追討償還,且衡之兩造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追償過程及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難認被上訴人於協議當時之真意為上訴人只要有追償行動,而不問追償結果,即得免除債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以此而主張債務已免除云云,洵屬無據。

㈣本件上訴人所簽發系爭297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王

桂花交付水晶藝品予被上訴人所抵償之上開297萬元債務,而上訴人已給付現金100萬元,並由訴外人謝志賢出售上開藝品所得款項538,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該本票尚未給付之票款為1,43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未免除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1,432,000元債務,應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1,432,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榮順附表:

┌─┬───┬─────┬──────┬────┬────┐│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號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1 │甲○○│94年8月15 │2,970,000元 │未載 │WG ││ │ │日 │ │ │00000000│└─┴───┴─────┴──────┴────┴────┘

裁判日期:200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