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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乙○○

右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道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中縣○○鎮○○○段○○○○號(重測前臺中縣○○鎮○○段721之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同段803地號(重測前公館段721之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上訴人(第一審被告)乙○○所有,上開兩筆土地相毗鄰,兩筆土地南側均有供公眾通行寬度為3.4公尺之現有道路,該道路實際上存在供公眾通行已數十年之久,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葉七郎購買上開土地,並於96年3月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使用,而為建築房屋,自有以預拌混擬土車或其他車輛載運施工材料進出之必要,因臺中縣沙鹿鎮忠孝巷為環狀道路,由中清路進入兩造土地,可由忠孝巷自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再轉彎由東向西行駛忠孝巷至兩造土地,亦可由忠孝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再轉彎繼續由西向東行駛忠孝巷至兩造土地。惟由忠孝巷自西往東道路,其間轉折處前寬約4.35公尺、後寬約3.3公尺、最窄處為2.35公尺,其寬度僅容一般小客車行駛,且由中清路進入行駛忠孝巷,由往東南方向行駛再轉彎繼續由東向西行駛一途,因係下坡路段,巷道兩旁皆為房屋,巷道最窄處僅2.35公尺,根本無法供大型之建築用車如混擬土預拌車通行,混擬土預拌車包含車輛本體及車輛上之攪拌機,一般攪拌(拌合)機,其車輛寬度大於2.4公尺以上,是以為建築房屋之必要,被上訴人自有通行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至上訴人土地之必要。另上訴人乙○○於本訴訟繫屬中,復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第一審被告)右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右晟公司)供作大貨車停車場使用。而土地相鄰關係規定,於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均有其適用,爰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寬度3.4公尺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以營造建築物。

二、上訴人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右晟公司所承租,該部分地面並未鋪設柏油,是由上訴人自費整地,並非既成道路。且被上訴人可由其他道路通行,並不需要經過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之義務,易言之,鄰地所有人有請求使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權,簡稱為鄰地使用權。據此可知,鄰地之一方如具備法條所定條件,即有權使用他方之土地,不過如有損害時應負支付償金之義務。蓋土地之利用也,如嚴限其「閉關自守」而不得假便鄰人,則往往不能達其目的,有礙於社會經濟之發展者殊多,為此法律為使土地所有人充分利用其土地計,在一定之條件(有絕對必要,且無大害於鄰地)下,賦予使用鄰地之權利(亦即課鄰地以容忍使用之義務),而關於營造或修繕建築物而使用鄰地,即其情形之一也(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頁96、97,2005年1月,修訂14版3刷)。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8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該土地已申請指定建築線,計畫建築房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份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主張其計畫營造建築物一節,自屬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係位於台中縣沙鹿鎮忠孝巷,並以忠孝巷之兩端對外連接至主要道路(即台中縣○○鎮○○路),而系爭土地上北方是上訴人乙○○所有建物,南方是混凝土地,其上並置有貨櫃,東方有私設道路通往忠孝巷,西方亦有私設道路通往忠孝巷,中間有轉折處,前寬約4.35公尺,轉折處後寬約3.3公尺,最窄處為2.35公尺,上開道路除系爭土地之外,其餘皆有鋪設柏油。忠孝巷通往系爭土地(往東方)寬約2.9公尺,轉折處後寬約4.6公尺等情,業經第一審於96年6月5日前往實地勘驗屬實,並繪有現場圖一紙,附於勘驗筆錄可憑,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八幀、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必須使用之混凝土預拌車、大貨車或砂石車,其車寬約為2.49公尺,此有車輛規格表及車體照片各一幀在卷可參。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大型車輛(建築用車輛)如由忠孝巷東側進入,因較為狹小(最窄處僅2.35公尺),恐無法進入,而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乙節,自屬可採。另上訴人乙○○雖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右晟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惟承租人與鄰地所有人之間,就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仍有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之適用,而上訴人右晟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僅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如通行系爭土地之目的僅為營造建築物,其使用目的與上訴人右晟公司之使用目的,實無衝突之處,且可盡土地之最大利用。從而,第一審以被上訴人因營造建築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上訴人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依民法第792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業經臺中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並為原審判決採認,而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容忍通行或排除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依公用地役權及民法第792條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容忍其使用(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以營造建築物,為無理由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792條鄰地使用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以營造建築物,是其法律關係乃屬私法上爭執,原審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已屬既成巷道部分,僅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種,非訴訟標的本身,自無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以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受裁判之問題,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基於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792條鄰地使用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以營造建築物一節,此有第一審卷附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一份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792條之鄰地使用權法律關係,其乃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公用地役權請求容忍通行云云,尚屬誤會,不足採信。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營造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故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又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在於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鄰地無論是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使用之義務。而民法792條規定之鄰地使用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僅為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份例示性質規定而已,並非表示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無使用鄰地之必要,而有意排除不予規定。因此,鄰地使用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予以類推適用,以求貫徹。本件被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之鄰地營造建築物,而有使用(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符合前揭法條規定要件,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然查其限制對象僅止於該私有土地,而對該私有土地之鄰地所有人之鄰地使用權尚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應受限制,惟被上訴人之鄰地使用權仍得依法行使主張,尚無疑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營造建築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等情,既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使用(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以營造建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楊國精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容忍通行道路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