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遠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
67 5元本息,原應按簡易程序審理,惟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5,745元,揆諸上開辦法,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雖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然無涉兩造審級利益,此瑕疵應屬輕微,兩造當事人均無爭執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認其瑕疵已治癒;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項 就標的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訴訟事件,明定適用小額程序,合於費用相當原則,具有公益性,自不容僅以法院未將原簡易事件報結為由,謂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陸續將車號0000-00 、SN-3520 、SK-6021 號之車輛交由上訴人修理,共應給付修理費142,675 元,修理費明細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66,900元,尚欠75,775元。茲因被上訴人所欠修理費中其中95年7 月部分之修理費合計為6,930 元,被上訴人已經給付6,900 元,該月份修理費其餘30元捨棄不請求,故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修理費75,745元。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7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0日得標之會款為282,000 元,上訴人提出是否先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142,675 元之修車費及借支之10,000元後,再行交付被上訴人得標會款與被上訴人,僅剩餘39,325元,被上訴人並自立切結書,自願退會,且已收會款59,000元。㈡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8,450元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給付系爭修理費,而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所欠94年8月至11月間之修理費等語。㈢被上訴人並未於95年7 月25日以現金清償修車費23,000元云云,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亦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