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並不知訴外人王秀琴於民國87年8月16日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賣給被上訴人,亦未從訴外人王秀琴或被上訴人或證人張文彥處收取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1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因此該支票並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提示領款,更無背書轉讓他人情事。上訴人並不認識張文彥,張文彥怎能至上訴人處,且在街道上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況証人張文彥如有交付支票給上訴人,焉有未由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之証明,及未提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書由上訴人蓋章之理,故張文彥之證言,顯然不實,而違背常情。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張文彥簽收之收據,非上訴人所立,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上訴人否認該收據內容為真正。上開支票乃王勝雄於被上訴人處收取後,直接交給訴外人丙○○,蓋王勝雄於86年4月25日簽發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86年7月24日之本票以資向丙○○為同額借款,嗣王勝雄於87年8月間將所收取之系爭支票交付予丙○○以清償債務之一部,丙○○於系爭支票簽名領取系爭支票,待系爭支票兌現後,王勝雄乃另簽發900萬元之本票給丙○○,並由丙○○將原1,000萬元面額之本票交還王勝雄,然王勝雄對於所剩餘900萬元之本票均未履行清償,丙○○乃聲請本院88年度票字第19200號民事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支票,系爭債務並未清償,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迄至96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歷經9年,若被上訴人於87年8月間已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及承辦代書張文彥均未要求或通知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然矛盾,且違背常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郭淑嬌收取後交張文彥轉交上訴人云云,惟張文彥證稱記憶中係王勝雄將系爭支票交付之,並請轉交上訴人,二人所言互相矛盾不符,因此郭淑嬌及張文彥之證詞,均非真實。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6日向訴外人王秀琴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於當天簽發支票3張支付價金,其中上開支票於87年8月19 日由承辦代書張文彥轉交予上訴人收受,作為清償抵押權及地上權債權之方法,該支票已於87年10月31日提示兌現。本件抵押權及地上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受償而消滅。原判決並無違誤,又王秀琴於原審證稱:「當時土地買賣的時候,我人在高雄上班,所以我全權委託王勝雄及郭淑嬌處理,…過程我不清楚,王勝雄及郭淑嬌比較清楚」等語,足證王秀琴全權委託王勝雄及郭淑嬌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代理人,而郭淑嬌代理王秀琴於87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代為收取3張支票(含系爭支票),郭淑嬌收取後,將系爭支票交代書張文彥轉交上訴人,作為塗銷全部他項權利之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郭淑嬌收取支票之簽名可證,其簽約過程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習慣完全吻合,故上訴人所言並不足採。再者,支票為流通證券,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塗銷全部他項權利,已生清償系爭債權之效力,至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後,無論如何轉讓,由何人兌現,均不影響清償系爭債務之效力。系爭地上權設定並為無效。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6日向訴外人王秀琴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經付清價金後,於87年9月4日經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王秀琴曾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 000元、存續期間為86年4月21日至86年7月21日之抵押權,作為其與訴外人王勝雄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另曾為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為10,000元、且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物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及系爭地上權之效力為何?
(一)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0條、第861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知抵押權具從屬性,如原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許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雖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1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面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乃王勝雄於被上訴人處收取後,直接交給訴外人丙○○,蓋王勝雄於86年4月25日簽發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86年7月24日之本票以資向丙○○為同額借款,嗣王勝雄於87年8月間將所收取之系爭支票交付予丙○○以清償債務之一部,丙○○於系爭支票簽名領取系爭支票,待系爭支票兌現後,王勝雄乃另簽發900萬元之本票給丙○○,並由丙○○將原1,000萬元面額之本票交還王勝雄,然王勝雄對於所剩餘900萬元之本票均未履行清償,丙○○乃聲請本院88年度票字第19200號民事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票字第1920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為憑,並於本院再提出銀行支票影本、新聯代書事務所案件明細表影本、本票影本及支票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而雖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有無看過票號0000000這張票?)有。是王勝雄向我借錢,為了還我錢,由王勝雄將票交給我,王勝雄向我借壹仟萬元,還了以後,本票改為九百萬元,壹仟萬元的本票我又還他,九百萬元的本票是還了一百萬元以後才開的,票的日期沒有改,因為借錢的日期是一樣的,所以發票日的日期是一樣。」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銀行支票影本、新聯代書事務所案件明細表影本、本票影本及支票影本所示,僅能認訴外人王勝雄與證人丙○○間有債務糾葛,上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乃證人丙○○持以兌現,惟並未能遽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支票之交付方式及清償之債務即為真實。再雖證人丙○○為上開證述,然查證人丙○○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且就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2871號訴外人王秀琴等與上訴人等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亦係該事件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有該事件卷證資料可佐,顯見證人丙○○與上訴人之交情,其證言已非無疑。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8月16日向訴外人王秀琴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於當天簽發支票3張支付價金,其中上開支票於87年8月19日由承辦代書張文彥轉交予上訴人收受,作為清償抵押權及地上權債權之方法,該支票已於87年10月31日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收據為證,並據證人張文彥於原審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開支票係訴外人王勝雄交給伊,託伊轉交給上訴人,作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用,以便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他他項權利塗銷。因為王秀琴除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外,尚出售另筆先前亦曾為上訴人設定權利價值450,000元抵押權之土地予另一洪姓訴外人,為清償該2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合計900,000元及利息,故交付面額為1,000,000元之上開支票予上訴人。
伊將上開支票交付上訴人時,曾提及將上述2筆土地上之抵押權及他項權利塗銷之事,上訴人說好,但表示還有利息的問題要再談,所以先將支票收走等語,證人即訴外人王勝雄之同居人王淑嬌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71號訴外人王秀琴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與王秀琴訂約購買系爭土地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3紙支票其中1紙,伊將該紙支票交給張文彥,作為替被上訴人與洪文騫塗銷其等向王秀琴所購買之土地,先前為上訴人所設定抵押權之用,因為被上訴人係經由洪文騫介紹而購買系爭土地,所以當時約定2筆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要一起作塗銷,否則償還上訴人500,000元即足以塗銷被上訴人所購買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無須交付面額1,000,000元之上開支票予上訴人等語,亦有原審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71號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雖上訴人否認上開證人張文彥及郭淑嬌之證言,而就上開支票,證人張文彥及郭淑嬌就何人交付予張文彥之所述固有不符,然其2證人,就其餘上開支票交付之情節及用以清償之債權等情節所述,核均屬相符,且亦均無違背常理之處,再其2證人之證言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郭淑嬌簽收註記及收據內張文彥之立據內容核並均屬相符。又徵之證人張文彥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以證人張文彥之證言為可信。自應認證人張文彥及郭淑嬌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證人丙○○之證言,即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是即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至上開支票有無上訴人背書及何以被上訴人至今始提出本件訴訟,均無礙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上開支票既已由證人張文彥轉交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次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57條、第8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乃供訴外人王秀琴及王勝雄向其借款之擔保,自與地上權乃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者有別。依上說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即違背物權法定之規定而無效。是亦應許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已消滅,且系爭地上權並屬無效,被上訴人因其所有權,訴請上訴人塗銷其所有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