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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沈瓊莉被 上 訴人 乙○○(即羅雪)

樓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6月間經由訴外人即其婆婆丁○○以羅雪名義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並自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會,該會之會首連同會員共24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83年6月5日起至85年5月5日止,於每月5日標會,採外標制,會款須於得標2日內繳清。嗣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5日委託丁○○代為投標,並以1,800元得標,且已收取得會款232,710元,然之後即未再支付死會會款,迄至85年5月5日會期結束止,上訴人已代墊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共計224,200元【計算方式:

11,800x 19=224,200】,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僅回稱:「會叫丁○○還」等語,即置之不理。況訴外人丁○○當初參加系爭合會時,表明要參加2會,並另聲稱伊受其媳婦即被上訴人委託,要以被上訴人名義再參加1會,且表示被上訴人已將合會會款交其代為轉交,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被上訴人既知悉丁○○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而不為反對表示,則應亦有表見代理情事,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故被上訴人負有清償會款之責。因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會款,並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4, 200元,及自8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承係丁○○借用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被上訴人於開標前曾將會單送達被上訴人台中市○○○○街○○號5樓之11住居處,顯見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又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5日得標並收取得會款後,即未繳交應付之死會會款,上訴人於翌月即83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催討時,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跟會之事實,並明白表示係其婆婆丁○○借用其名義參加,更主動打電話表示:「會將會款交給丁○○,再叫丁○○還」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在參加系爭合會之前,即已知悉丁○○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而不為反對,上訴人之所以會同意被上訴人參加,係基於對婆媳關係之信賴,依一般人倫常情,信賴有代理人之存在,一般難以想像婆婆會置自己媳婦利益於不顧,以媳婦名義冒名跟會及標取會款。再上訴人於84年

6、7月間亦曾透過訴外人卓振漢通知被上訴人,丁○○始願出面協商,且出示其設於台中48支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指明被上訴人標得會款後,自83年11月至84年6月間均有自靜宜大學內之台中港路8支郵局帳戶,將會款匯入丁○○上開帳戶,待丁○○彙整後會清償會款。且被上訴人確曾於系爭合會之會期內,先後於83年11月8日、84年1月6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7日及同年6 月9日,自台中港路8支郵局分別匯款15,000元、15,000元、8萬元、15,000元及15,000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不知情,並非表見代理而已,而係事前同意,事後卻與家庭成員串謀,擬由家庭成員一人承擔,以遂其取財之目的。否則,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200元,及自8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並未參加系爭合會,應該係伊婆婆丁○○擅以伊名義參加該合會,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嗣於本院並補稱:伊未曾同意他人或授權伊婆婆丁○○以伊名義跟會,伊婆婆丁○○也未曾告知有以伊名義跟會情事,伊亦未參加過系爭合會之標會,更未看過標會單,也未曾匯款予伊婆婆丁○○要其繳納系爭合會之會款,在會期內亦未接到上訴人通知伊有跟會、得標及收取所謂得標之會款等情事,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收過會款。伊在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方知此事,並立即以存證信函回應表示未曾參與系爭合會。上訴人一再聲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已收取得標之會款,何以上訴人會將錢匯給伊之婆婆丁○○?而非匯予伊本人?可見上訴人明知伊婆婆丁○○利用伊名義跟會。又伊雖然曾匯款上訴人所指之該5筆款項至伊婆婆丁○○之帳戶內,但該等匯款並非要給伊婆婆繳會錢,而是伊先生要給伊婆婆丁○○之生活費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婆婆丁○○於83年6月間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並自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會期自83年6月5日起至85年5月5日止,採外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24會,每會1萬元,於每月5日標會。

(二)系爭合會以訴外人丁○○名義參加者有2會,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者有1會。此三會每月應繳納之會款均由訴外人丁○○出面為給付

(三)訴外人丁○○於83年10月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標會,而以1,800元標金得標,並已收取得會款232,710元。

(四)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之該會,自83年10月5日標得會款後,即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至85年5月5日會期結束,共積欠死會會款224,200元。

五、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6月間經由其婆婆丁○○以其名義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並於同年10月5日委由丁○○代為標會,並標得會款,惟被上訴人自8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會款,迄尚欠死會會款共計224,200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參加系爭合會或同意丁○○以其名義參加該合會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上訴人有無透過訴外人即其婆婆丁○○參加系爭合會?(2)被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情事?經查:

(一)被上訴人有無透過訴外人即其婆婆丁○○參加系爭合會?

(1)觀之卷存上訴人所提出之「誠信互助會」會單,其上固記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婆婆丁○○參加二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然上訴人自承系爭合會一人只能跟二個會,丁○○已經跟二會,她稱她媳婦(按即被上訴人)要跟一會,並拿3萬元給伊,被上訴人之資料也是丁○○給的,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跟會一事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是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之過程,可知上訴人於召集系爭合會時,並未與被上訴人本人接洽,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查詢確認其本人是否確有意參加系爭合會情事;復參以上開三個會每月應繳納之會款均由訴外人丁○○出面為給付,且丁○○於83年10月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標得之會款共232,710元,亦係由丁○○出面收取等情,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在系爭合會締結及其後繳納、收取會款時,被上訴人既均未曾出面,獨由丁○○一人與被上訴人洽商,則衡情自難以被上訴人與丁○○具有婆媳關係,即率爾推論被上訴人有委由丁○○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其婆婆丁○○參加系爭合會,亦即兩造就系爭合會之締結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云云,即有可疑。

(2)又上訴人雖復指稱其曾將會單送達被上訴人台中市○○○○街○○號5樓之11住居處,且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催討會款時,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跟會,並表示係其婆婆丁○○借用其名義參加,更以電話表示:「會將會款交給丁○○,再叫丁○○還」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承係丁○○借用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足見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等情事。經查,本院曾於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原審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發現兩造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與原審筆錄所記載者大致相符,被上訴人在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並稱應係其婆婆丁○○擅以其名義跟會,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也未同意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可稽,是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加以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故而,自難遽以上訴人所稱上情,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行勘驗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或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旨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已自承丁○○借用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情。然該法庭錄音光碟既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上述,則自無再行勘驗或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3)再上訴人雖另主張丁○○曾於84年6、7月間向其出示設於台中48支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指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會期內,曾先後於83年11月8日、84年1月6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9日,自被上訴人任教之靜宜大學內之台中港路8支郵局分別匯會款15,000元、15,000元、8萬元、15,000元及15,000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待匯整後,丁○○會清償會款,可見被上訴人已事前知悉並同意丁○○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故被上訴人應負清償本件會款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曾於上訴人所指上開時日匯款各該金額至丁○○在台中48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台中郵局調取之該丁○○帳戶交易詳情資料附卷可稽。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款項係匯款予其婆婆丁○○繳交會款。觀諸上訴人既指稱被上訴人已於83年10月5日以1, 800元得標,系爭合會每會為1萬元,採外標制,會款須於得標2日內繳納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若果爾為系爭合會會員,依約自應於每月7日前繳交死會會款11, 800元。然對照被上訴人先後於83年11月8日、84年1月6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9日所匯款予訴外人丁○○之各該款項數額竟分別為15,000元、15,000元、8萬元、15,000元及15,000元以觀,不僅其匯款日期大皆與應繳會款之日期有所扞挌,且其匯款金額亦與應繳之會款數額有所差距。故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匯款並非上訴人所指之會款一節,應非無因,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匯款欲繳交之會款云云,尚難憑採。

(4)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證,既無法執以證明被上訴人委由其婆婆丁○○從中接洽,而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換言之,即無法使本院憑信兩造間就系爭合會其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契約已然成立,則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代為墊付之會款共224, 200元,於法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丁○○,旨欲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合會契約情事。然證人丁○○因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通知書,有退回之送達證書及信封在卷可考。從而,該名證人自無從傳訊,附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情事?

(1)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其婆婆丁○○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有表見代理情事,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故被上訴人負有清償本件會款之責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丁○○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會契約之表見事實,且依上訴人所述前揭系爭合會締結之過程而觀,顯見上訴人於丁○○向其表示被上訴人要參加系爭合會一會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自無所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可言。且縱認上訴人其後曾將會單向被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而被上訴人並未予以回應或表示反對之意思屬實,因其時已在訴外人丁○○向上訴人接洽締結合會契約後,自非屬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而,自難以被上訴人單純未予回應或表示異議,即遽令其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2)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同意或授權其婆婆丁○○以名義與上訴人締結成立系爭合會契約,且被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清償本件會款之責,自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會關係,被上訴人自83年10月5日標得會款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給付會款,應償還上訴人所代為給付之死會會款合計224,200元,既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尚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4,200元,及自8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