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重測前之台中縣○○鄉○○段
979 及996地號土地,嗣上開二筆土地重測後為新長庚段
914、909地號土地,重測後新長庚段914地號土地又陸續分割出同段914之1、914之2、914之3、914之4、914之5等地號土地,而重測後新長庚段909地號土地亦分割出同段909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承租重測前之長庚段979、996地號土地,當然對於分割後之新長庚段914之3、909之1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長庚段910地號土地,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0地號土地,又陸續分割出同段910之1、910之2、910之3、910之4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占用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0之2及910之4地號土地,通知上訴人繳納補償金,上訴人已悉數繳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以「使用補償金」名義向上訴人收取使用土地之代價,然核該使用補償金性質等同租金,可見兩造就上開新長庚段910之2及910之4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另原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新長庚段91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3地號土地,又陸續分割出同段913之1、913之2、913之3、913之4等地號土地,兩造在民國93年10月6日會勘時,曾合意新長庚段913之4、910之2、910之4、909之1、914之3等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承租範圍,故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不料被上訴人事後竟謂系爭5筆土地之租約或已撤銷、或從未成立租賃契約等語,實令上訴人不解,被上訴人否認租賃關係行為,顯已動搖上訴人之承租人地位,為此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就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據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函辯稱,依上述
資料顯見上訴人承租範圍未包括分割後之新長庚段914-3地號國有土地云云。惟上開函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未經上訴人認可,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所承租長庚段97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長庚段914地號,後又分割出新長庚段914-3地號)總面積約250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僅承認新長庚段914地號土地及914之3地號土地分出之新長庚段914之7及914之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承租範圍,以上兩者面積合計約為157平方公尺,顯不足93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租範圍未包括分割後之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面積16.47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並非可信。且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是分割自新長庚段914地號土地或914之1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914之2地號土地,且依被上訴人所陳長庚段979地號土地內面積約250平方公尺黃色區域部分,可知上訴人承租範圍應包括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
⑵另依93年10月6日會勘記錄結論可證,兩造合意成立租
賃契約範圍應包括新長庚段909之1、910之2、910之4、913之4、914之3等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僅指長庚段
996 地號土地東北方之9新長庚段14之7及914之8地號土地而已。
⒊就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93年撤銷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
新長庚段9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庚段996地號)之租約係不合法。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申請承租時所檢附之資料不實,違
反「訂約後如發現繳附之文件有虛偽…」之承諾,因而撤銷原訂租約云云。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本件上訴人申租時所附繳之「房屋全倒證明書」、「92年2 月14日台中縣石岡鄉公所函」,均係公文書,上訴人亦相信上開文書為真實,當時並未發現內容有何不實,被上訴人也自認稱:「檢附資料為公所查證有誤所致,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即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發現內容有何虛偽之處,是被上訴人撤銷原租約顯非合法。
⑶被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被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
由等情事,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須於一年內為之,然本件上訴人於92年10月2日建物測量時已發現建物未坐落於長庚段996地號,且被上訴人自認:「原告(即上訴人)係以89年11月9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房屋全倒證明向本處申請承租,經本處89年11月20日派員勘查地上物狀況為上訴人做貨櫃屋、雜草地、倒塌之房舍、土石塊、帆布搭房舍(自助餐店)等使用,面積約250平方公尺,經被告(即被上訴人)書面審核後同意出租…」等語,足悉被上訴人於出租國有地前,已派員勘查地上物,土地之坐落位置,始同意出租,然被告迄93年11月17日始撤銷原租約,顯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原租約。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4月始提供成果圖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交付該成果圖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自行調出的,被上訴人抗辯顯無理由。
⑷上訴人使用系爭長庚段996地號土地,豈止於房屋使用
,當含該房舍四周傢俱、雜物、停車空間等使用,上訴人使用長庚段996地號土地並無虛偽不實,88年921大地震後上訴人房子倒塌後,同年上訴人在房屋旁邊之長庚段996土地附近搭棚架租住使用,出租應以現況為準。
然被上訴人徒以92年10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認上訴人並未使用長庚段996地號土地,進而認定上訴人未合承租使用國有地之立法精神。又上訴人亦未詐欺或脅迫被上訴人簽約,是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所指被脅迫之侵權行為,可廢止債權之情形不同,且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截然不同,本件並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
⒋就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於93年10月6日會勘,合意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913之4土地為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其中913之4地號土地,兩造當已成立租賃契約。又如兩造就新長庚段913之4未成立租賃契約,如何於93年10月6日會勘時,合意終止租賃關係,顯見被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信。
⒌就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10之2及910之4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就910之2、910之4地號國有地既有繳交使用補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約定「使用補償金」之名稱,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核其性質應係屬租金無訛。又兩造既於93年10月6日會勘紀錄結論:「一、本案以地政機關新長庚段62、63建號,門牌豐勢段1018、1020號房屋位置套繪重測後地籍圖,以門牌1020號建物左側延伸,右側則以1016號現有建物左側牆壁為界。二、另新長庚段914之2地號土地,經乙○○君代理人林水栢君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以上可證向左側延伸自包括本案訟爭新長庚段909之1、910之2、910之4、913之4、914之3等地號土地,兩造合意上開土地係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當已成立租賃契約,不因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名稱為何、有無收取租金,均不影響租約之成立。
㈡上訴人於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承租國有土地位置現場會勘紀
錄明載「…以門牌1020號建物左側延伸(如圖說)」(原審卷P.72);而被上訴人自行檢具之「圖說」上方亦明載「左右」方向位置,是以1020號建物左側延伸,即指包括914之3、913之4、910之2及910之4土地。詎原審將會勘紀錄所載「左側延伸」,解釋為「左側向北延伸」而形成之界線,而非指「左側向外(即向西)」拓展至本件爭執之五筆土地云云,顯屬有誤;況因89年11月20日勘查現場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範圍並非具體明確,兩造始又於93年10月6日會勘承租範圍,是焉能以被上訴人先前89年11月20日會勘後自行製造,未經上訴人確認之現況圖「約略」為正方形為準據,再去比較後來之會勘現況圖。
⒉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承購之新長庚段914之7及914之8地號
土地面積較原承租時約250平方公尺為小,容係上訴人在
93 年10月6日會勘時表示同意終止新長庚段914之2地號土地所致,要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承租範圍包括94年1月18日分割後之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事理至明。」云云。查新長庚段914之3為上訴人承租範圍,後被上訴人將
914 之3再行分割為914之3及914之8,因之,914之3自始即為上訴人承租範圍。而914之2坐落上訴人占用土地之東北側,與原914及914之3土地距離甚遠,是914之7及914之8地號土地面積較上訴人原承租時約250平方公尺為少,與
914 之2土地無涉。從而,原審以減少部分係兩造終止914之2地號土地租約所致,並無依據。
⒊原審認被上訴人撤銷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租約合法,
無非以上訴人於申請書內承諾「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云云。惟查上述承諾,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均未主張,原審竟偏袒被上訴人援用該款,認上訴人違反承諾,簡直嚴重違反言詞辯論範圍,此種突襲性裁判,令上訴人無法忍受。退萬步言,原審法院站在被上訴人之處代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述承諾條款;惟細查,該承諾條款係指申租國有基地時,該基地上有房屋而言。然本件上訴人係921地震災戶,申租時,地上房屋已遭震毀,何來房屋?因之,根本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斯此,被上訴人心知肚明,故被上訴人是引用申請書承諾事項3撤租,非依承諾事項4撤租。
⒋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自認「上訴人申租檢附資料虛偽不實…
為公所查證有誤所致,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即上訴人)…」,何以原審法官能自行推演事實,最後妄下結論說「當然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及言詞辯論訴外裁判,彰彰明甚。⒌另上訴人系爭承租國有地,均經被上訴人曾曾勘查現況,
把關確信是上訴人占用國有地始准予承租,被上訴人始會受上訴人詐欺所騙,豈不怪哉?⒍且本件系爭土地早為先祖和平占用,屢經告發國有財產局
,過程中引來被上訴人不悅,遂一再細分土地,分割再分割,最後割到上訴人無法承租,公報私仇,違反法、理、情。
⒎關於被證6申請書承諾事項第1點載明「上開不動產之承租
,僅具要約效力,絕不據此認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基此,依民法第157條上訴人片面提出承諾事項,僅據要約效力。查被上訴人嗣於90年4月19日簽訂原證一租約時,並未將申請書上承諾事項第3點列為租約條款內容,則承諾事項第3點之要點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請書撤銷909之1土地租約,自非適法。
⒏次依被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所發之函文說明二:「查本案
土地經本處現場勘查結果,地上為多人使用,其中台端使用本筆土地面積約250平方公尺,地上物狀況為貨櫃屋、雜草地、倒塌之房舍、帆布搭房舍等使用,經審查結果,符合出租規定…」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於當時已就系爭土地勘查審核認定,惟現卻予已推翻,顯非適法。
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縣○○鄉○○○段909之1、910之2
、910之4、913之4、914之3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就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0日勘查使用現況,上訴人使用重測前長庚段979地號面積約為250平方公尺,其位置及面積經上訴人於90年4月19日來處確認無誤並蓋章確認,經比對重測分割前後之使用現況圖,上訴人承租範圍係為完整四方區塊,非上訴人所指之承租範圍非為一完整之四方區塊,上訴人承租位置位於長庚段996地號東北方,即為重測分割後之新長庚段914之7、914之8地號位置,而長庚段996地號北方部分,為現今重測分割後之新長庚段914、914之3地號,該部分自始即未包含於上訴人承租範圍內。又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截至目前上訴人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此為兩造為所不爭執事項,故倘該筆土地確實同意由上訴人承租,為何未曾有繳交租金之紀錄,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承租等語,顯不足採信。
⒉就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93年撤銷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
新長庚段909地號,重測前為長庚段996地號)之租約於法有據。
⑵本件上訴人於89年8月10日檢附「豐勢路1020號」房屋
稅籍證明、台中縣石岡鄉公所89年4月12日房屋全倒證明書及該所90年2月14日90中石鄉農字第1572號函,證明上訴人所有之「豐勢路1020號」房舍於震災前部分確坐落於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國有土地無誤。上訴人申請承租時即具結承諾「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除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承租契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另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等不自由之情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
⑶查依上訴人於93年4月間檢送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
92年10月2日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核與上訴人申租時檢附之石岡鄉公所證明書所載建物坐落土地標示不符,被上訴人係以921大地震房屋全倒證明所載明房屋坐落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房屋倒塌前應無使用長庚段996地號土地為是。被上訴人遂以93年7月29日、同年8月26日以台財中管字第0930020613、0930021343號函請台中縣石岡鄉公所查明,該所於89年4月12日核發之房屋全倒證明書是否經其實際查證屬實?該所復以93年8月3日、同年9月20日中石鄉工字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豐勢路1020號核發之房屋全倒證明有關地號部分,請依權責地政單位登錄辦理。故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始確定上訴人檢附之時間證明文件涉有不實,旋於93年11月17日以台財中管字第0930031372號函撤銷租賃契約,故本案撤銷契約除斥期間應自查證確認不實時起算,即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撤銷租約亦未逾除斥期間。
⑷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對於地上物使用狀況應
有相當之瞭解,據其表示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為其原來建物周邊使用地,即可得知其建物並未實際坐落於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上,惟上訴人申租時檢附之房屋全倒證明書上尚有藍筆註記之「長庚段996地號」之字樣,經核對上訴人與96年1月22日、同年3月23日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被上訴人之異議書之郵寄信封者筆跡相似,該全倒證明書上藍筆加註處未加蓋機關校對章,故本件上訴人似有故意誤導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上訴人顯有過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上訴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98條定有明文規定。又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固得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使逾1 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廢止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撤銷新長庚段
909、909-1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⒊就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部分:
依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5日會勘時,被上訴人同意913-4地號及其他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承租。惟查該日會勘之目的係為確認新長庚段914地號內上訴人承租之範圍,與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無涉。該次會勘紀錄附圖所示,經原兩造共同確認承租範圍為黃色區塊部分,其中並未包含上訴人所指之分割後增加之新長庚段913之4及其他系爭土地。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倘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承租,即應訂定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93年11月4日台財中管字第0930030184號函已述明,上訴人承租範圍於93年10月6日雙方會勘時已由上訴人代理人林水栢君同意依繪套結果承租新長庚段914、914之3地號內土地,另新長庚段914之2地號因屬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地),故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承租標示經更正為新長庚段914、914之3地號內,面積分別為約32、127平方公尺,上訴人對此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又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截至目前上訴人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此為兩造為所不爭執事項,故倘該筆土地確實同意由上訴人承租,為何未曾有繳交租金之紀錄,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承租等語,顯不足採信。
⒋就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94年1月14日派員勘查時,發現上訴人未經同
意使用系爭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國有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無權使用,除應立即停止使用外,其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庫權益受損,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⑵國有土地補償金繳納通知上載明「使用之國有土地無合
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既已明白告知其與被上訴人未成立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顯見上訴人應有相當認知其繳納之使用補償費係為返還其無償使用國有土地所受之利益,非為租金之性質。
⑶本件兩造間就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未曾有
任何協議,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當應依法返還使用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故上訴人稱繳交之使用費為租金性質,而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長庚段910-2、910-4地號及913-4地
號自始未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另914-3地號實際訂立租約位置未包括914-3地號土地。
⒉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09-1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82年7月21日前
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檢證申租。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使用補償金追溯期間最常以5年為限。而國有土地出租對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次依本局88年10月28日臺財產局管字第88027998號函示,被占用國有土地上非國有房屋因921大地震全毀,原占用人於地震後始檢證申租,倘得以審查認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得予出租之規定者,得辦理出租。上訴人於89 年8月10日檢附「豐勢路1020號」房屋稅籍證明、台中縣石岡鄉公所89年4月12日房屋全倒證明書及該所90年2月14日90中石鄉農字第1572號函,證明上訴人所有之「豐勢路1020號」房舍於震災前部分確坐落於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國有土地上無誤,上訴人並於89年8月10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具結之事項為「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除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承租契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被上訴人89年9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使用長庚段996地號內部分國有土地面積34.07平方公尺,依原房屋倒塌故地上物狀況為簡易棚架,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核後,以90年4月1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00008043號函請上訴人於辦理承辦手續時一併繳清5年使用補償金,並於90年4月19日就長庚段99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訂立 (89)國基租字第73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嗣後長庚段996地號土地於90年9月20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新長庚段909地號土地,93年5月27日分割增加新長庚段909-1地號。
⑵嗣後上訴人於93年4月間檢送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2
年10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依該成果圖所載○○○鄉○○路○○○○號」建物於85年4月2日測量結果,該建物係坐落長庚段989、990、979、980、992地號,核與上訴人所附證明文件其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即使用系爭長庚段996地號(重測後:新長庚段909、909-1地號)國有土地1節不符。因上訴人檢附之證明文件為政府機關出具之公文書,為顧及承租人之權益,特向台中縣石岡鄉公所查證,該所核發之證明公函是否確經該所查證屬實,又該所89年4月12日核發之房屋全倒證書是否仍屬有效?該所復以93年8月3日、9月20日中石鄉工字第0930008557、0930010523號函表示,豐勢路1020號核發之房屋全倒證明有關房屋坐落部分,請依權責地政單位登陸辦理。
⑶本件上訴人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核發日期為92年10月
2日,惟該成果圖係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被上訴人遲至93年4月間因上訴人提供,始知悉其建物於倒塌前疑似未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經查於93年9月20日始得確定上訴人檢附之時間證明文件涉有不實,故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撤銷兩造租賃契約。本案上訴人所有豐勢路1020號房屋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並編有長庚段74建號,足見上訴人應明瞭該房屋之確切位置,此外,依上訴人96年1月22日、3月23日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被上訴人之異議書中,即載明「豐勢路1018、1020號毗鄰同地段909-1、910-2、910-4、913-4、914-3地號等五筆畸零地皆為上訴人原來建物周邊使用地,作為通道使用」,綜上可知,建物並未實際坐落於新長庚段909-1地號上。另上訴人申租時檢附之房屋全倒證明書上尚有藍筆註記之「長庚段996地號」之字樣,經核對上訴人上開異議書之郵寄信封兩者筆跡相似,且該全倒證明書上籃筆加註處未加蓋機關校對章。故本件上訴人似有故意誤導被上訴人錯與其訂定租賃契約意思之過失,依民法第184、198條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撤銷租約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撤銷新長庚段909、909-1地號租賃契約乃於法有據。
⑷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後段載明「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依上訴人申請書上已具結,如前所述,故上訴人於訂約後始發現上訴人附繳之證明文件虛偽不實,被上訴人據其具結事項撤銷原訂租約,係依法有據,至於具結事項後段「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因本件為台中縣石岡鄉公所查證有誤,與其他承租人自行提供之證明文件虛偽不實有異,尚無法全數歸責於上訴人,故為顧及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以96年1月1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37932號函就上訴人所提承租、承購異議回覆,並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
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10-2、910-4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上開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995地號),被上訴人94
年1月14日派員勘查時,發現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上開地號土地,造成國庫損失,故以94年12月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40033332號函通知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使用。除應立即停止使用外,其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庫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應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且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載明「您使用下列之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且應繳納款項如下」,已明白告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成立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只在要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補償金,顯見上訴人應明知其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係為返還其無償使用國有土地所受之利益,非為租金之性質。
⑵本件兩造間就上開地號土地未有任何協議,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受利益,當應依法返還使用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縱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認為繳交使用費為租金之性質,進而認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與法不符。
⒋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13-4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故倘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承租,即應訂訂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93年11月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30030184號函已述明,上訴人承租範圍於93年10月6日雙方現勘時即已由上訴人代理人甲○○君同意依套繪結果承租新長庚段914、914-3地號內土地,另新長庚段914-2地號因屬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地),故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承租標示經更正為新長庚段914、914-3地號內,面積分別為約32、127平方公尺。上訴人對此未曾表示任何異議。
⑵又依鈞院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新長庚段
913-4、914-3地號土地截至目前上訴人未繳納使用補償金,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故倘該等土地確實同意由上訴人承租,為何未曾有過繳交租金之紀錄?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14-3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於89年11月9日申請承租重測前長庚段979地號土
地,經被上訴人89年11月20日派員勘查,依上訴人所指之位置,依勘查後製作之勘查表及使用現況圖為長庚段979地號第5錄,地上物狀況為貨櫃屋、雜草地、倒塌之房屋、土石塊、帆布搭房舍(自助餐店)等使用,面積約250平方公尺,經書面審核後,於90年4月19日與上訴人訂定89國基租字第0073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筆土地於90年9月20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新長庚段914地號。
⑵查上訴人僅使用重測後新長庚段914地號部分土地,故
被上訴人係以地號內約計面積250平方公尺出租,嗣後上訴人為申購上開250平方公尺之土地,陳情就其承租範圍辦理分割,因本筆土地有多人使用,地上物狀況為土石雜草地及房屋倒塌之基地,亦無明顯區隔,無法確定上訴人原使用範圍,致難以辦理地籍分割。為釐清上訴人就本筆土地確實承租範圍俾利辦理地籍分割事宜,特於93年10月6日邀集上訴人、921重建委員會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協商作成會議結論,並製作使用現況圖及拍攝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並依是日現勘結論以93年11月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30030184號函通知上訴人,其承租標示經雙方確認為新長庚段914、914-3地號內部分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約計32、127平方公尺。嗣經上訴人申請承購該等國有土地,再次就新長庚段914、914-3地號內其承租範圍,辦理分割登記為新長庚段914-7、914-8地號,面積分別為31.19、126.57平方公尺,該兩筆土地上訴人已於94年9月27日繳價承購完竣。依鈞院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述為雙方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陳稱依93年10月6日會勘紀錄結論,自門牌號碼1020號建物左側牆壁為界,故自左側延伸包括系爭長庚段909-1、910-2、910-4、913-4、914-3等地號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土地分別分割自重測前之長庚段996、995、98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原承租之長庚段979地號無關。且新長庚段909-1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6日會勘時尚存有租賃關係,更不可能重複出租與上訴人。再就新長庚段913-4、914-3地號兩筆土地,上訴人未曾繳納使用補償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93年10月6日會勘時所製作之使用現況圖大致與上訴人89年申租本筆土地時,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0日會同上訴人勘查現場所製作之現況圖相當,約略為一正方形,足見93年10月6日會勘紀錄所載「以門牌1020號建物左側延伸…」,應指由門牌1020號房屋之左側向北方延伸而形成之界線(右側以1016號現有建物左側牆壁為界所為成之區域),而非指由門牌號碼1020號房屋之左側向外(即向西)拓展至本件系爭之五筆土地。足見上訴人實際承租範圍以93 年時之地籍圖資料而言,應包括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4 、914-2及914-3各一部分土地,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會勘時已同意終止914-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
⑶另979地號(重測後新長庚914地號)國有土地於89年間
辦理出租時未辦理分割登記,故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中載明「本租賃土地尚未分割確定,暫按約計面積計算」,另同租約書五、其他約定事項㈣亦約定,租賃基地,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是故,本案係以約計面積出租,嗣後因地政機關分割致前後面積產生些許誤差。此外,依被上訴人89年11月20日勘查表附使用現況圖所示,上訴人使用重測前長庚段979地號內面積約250平方公尺(黃色區塊部分),其位置及面積經上訴人於90年4月19日來處確認無誤並予認章,經比對重測分割前後之使用現況圖,上訴人承租位置係位於長庚段996地號東北方,即為重測分割後之新長庚段914-7、914-8地號位置,而996地號北方部分,為現今重測分割後之新長庚段914、914-3地號,該部分自始即未包含於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內。
⒍商業區可以購買,惟應以有承租權為前提,所以本案要先
確認上訴人有承租權之存在上訴人方得購買,惟本案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兩造間因無租賃關係故與購買土地之要件不符。
⒎○○○鄉○○段○○○○號土地,目前地目為鐵道,早年即
為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領有地籍圖謄本;另長庚段909地號土地後有分出系爭909之1土地,上訴人亦使用並合法承租繳交租金;再者,系爭土地台鐵管理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多次陳情購買,俾系爭畸零地能為上訴人合併使用。詎料,被上訴人設詞不予辦理,拒絕相鄰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承租購買。則其多次未經合法占用之上訴人同意,分割再分割,無疑係削減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其心可議。
並聲明:
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縣○○鄉○○○段909之1、910之2、910之4、913之4、914之3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稱: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縣○○鄉○○○段909之1、910之2、910之4、913之4、914之3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爭執之各筆土地,其相關土地重測、分割之過程分別如下:
⑴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9月20日重測後變
更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新長庚段914地號土地嗣於91年6月21日分割出同段914之1、91 4之2地號土地;又93年6月4日新長庚段914及914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914、914之3、914之4及914之5地號土地;另在94年1月18日新長庚段91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914之7地號土地,而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亦於同日分割出同段914之8地號土地,上開分割出之新長庚段914之7及914之8地號土地因屬於上訴人承租範圍,而由上訴人辦理承購在案。
⑵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9月20日重測後變
更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新長庚段909地號土地嗣於93年5月27日分割出同段909之1地號土地。
⑶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9月20日重測後變
更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新長庚段913地號土地嗣於91年1月11日分割出同段913之1地號土地;新長庚段913地號土地又93年6月4日分割出同段913之2、913之3地號土地;而新長庚段913之3地號土地則又於94年4月14日分割出同段913之4地號土地。
⑷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9月20日重測後變
更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新長庚段910地號土地嗣於93年6月4日分割出同段910之2地號土地;新長庚段910之2地號土地又於93年6月18日分割出新長庚段910之4地號土地。
二、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分割前(長庚段996)於90年4月19日兩造訂有租賃契約,嗣於93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
三、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繳納上開土地自89年11月到95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
四、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3之4、914之3地號土地截至目前,上訴人並未繳納使用補償金。
五、上訴人原承租重測前之長庚段979地號土地,在重測、分割後始由上訴人承購,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由承購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4之7及914之8地號土地。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台中縣○○鄉○○○段909之1、910之2、910之4、913之4、914之3地號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3紙、繳款明細及收據影本2件、相關文件5件、告發資料影本1冊、90年5月8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影本及繳款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地籍重測分割整理表、國有財產局88年10月28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號函、豐勢路1020號房屋稅籍證明、台中縣石岡鄉公所89年4月12日房屋全倒證明書、台中縣石岡鄉公所90年2月14日90中石鄉農字地1572號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89年9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89)國基租字第73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台中縣石岡鄉公所函、96年1月22日告發書、96年3月23日告發書、台中縣石岡鄉公所房屋全倒證明書、上開異議書之郵寄信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書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本處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釐清乙○○君承租國有土地位置現場會勘紀錄、使用現況圖及拍攝現場照片、93年11月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30030184號函、89年11月20日勘查表、使用現況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3年時之地籍圖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地籍謄本、96中石鄉農字第7528號及93年10月6日現場會勘紀錄各1件在卷足憑。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被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否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撤銷該筆土地之租約是否適法?㈢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否可採?㈣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10之2地號及910之4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否可採?茲析論如下:
二、首就爭點㈠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否可採?以論: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9年11月9日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房屋全
倒證明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即重測前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同年月20日會同上訴人勘查地上物使用狀況為上訴人所有倒塌房舍、土石塊、上訴人事後所搭建貨櫃屋等,其使用面積約250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主張使用位置登記為「錄號5」並畫有使用現況圖 (標示為⑤),嗣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核後同意出租上開土地,兩造乃於90年4月19日訂立89國基租字第089010073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62至71頁、第4頁參照)。綜觀上述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圖之內容,足見原告承租重測前之長庚段979地號土地為「錄號5」之位置,亦即約略為一正方形 (原審卷第63、66頁參照),實不容曲解。
⑵、次查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嗣於90年9月20日重
測後變更為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4地號土地於91年6月21日分割出同段914之1、914之2地號土地;又新長庚段914及914之1地號土地於93年6月4日合併分割為同段914、914之3、914之4及914之5地號土地等情,詳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事後因上訴人申請承購所承租之上開250平方公尺土地,乃於93年10月6日會同上訴人履勘現場,協商作成會勘結論「本案公地政機關新長庚段62、63建號、門牌豐勢路1018、1020號房屋位置套繪重測後地籍圖,以門牌1020號建物左側延伸 (如圖說),右側則以1016號現有建物左側牆壁為界。另新長庚段914之2地號土地,經乙○○代理人林水栢君同意終止租賃關係。」等語,並製有使用現況圖1紙及拍攝現場照片等情,亦有會勘紀錄、使用現況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觀看該93年10月6日履勘時所製作之使用現況圖 (原審卷第73頁),大致上與被上訴人在89年11月20會同上訴人勘查現場時所作之使用現況圖(原審卷第66頁)相當,約略為一正方形。由此可見,93 年10月6日會勘紀錄結論欄所載記「以門牌1020號建物左側延伸 (如圖說)…」應係指由門牌號碼102 0號房屋之左側向北方延伸而形成之界線 (右側則以1016號現有建物左側牆壁為界所圍成之區域),而非指由門牌號碼1020號房屋之左側向外 (即向西)拓展至本件爭執之五筆土地,事理至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10月6日會勘之使用現況圖 (原審卷第152頁),係上訴人自行於本件爭執之五筆土地內塗著粉紅色,已據上訴人陳稱在卷 (原審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參照),上訴人自行於使用現況圖內著色後再曲解上開會勘紀錄之內容,殊不足採。
⑶、再就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 (原審卷第10頁)與上開89年11 月
20日、93年10月6日勘查時所作之使用現況圖 (原審卷第
66、73頁)兩相比對,可見上訴人所實際承租之土地範圍,其以93年時土地登記資料而言,應包括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4及914之2、914之3各一部分土地。另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會勘時既已同意終止914之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價購所承租之土地,乃於在94年1月18日將其餘上訴人實際租用之土地自新長庚段914、914之3地號土地內分割獨立出來,俾利上訴人辦理價購。因此,新長庚段914地號土地事後又於94年1月18日分割出同段914之7地號土地;而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亦於94年1月18日分割出同段914之8地號土地,並由上訴人承購新分割出來之新長庚段914之7及914之8地號土地,已詳如前述。由此益見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範圍明顯並不包括94年1月18分割後之914之3地號土地,否則,當時即可由上訴人承購整筆91 4之3地號土地,又何需在93年10月6日會勘後將914之3地號土地分割成同段914之3及914之8地號土地,再由上訴人承購其中之914 之8地號土地。至於上訴人所承購之新長庚段914之7及914之8地號土地面積較原承租時約250平方公尺為小,容係原告在93年10月6日會勘時表示同意終止新長庚段914之2地號土地所致,要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承租範圍包括94年1月18日分割後之新長庚段914之3地號土地,事理至明。
⑷、本院綜合上開理由,因而認為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4
之3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應不可採。
三、次就爭點㈡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被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否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撤銷該筆土地之租約是否適法?以論: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撤銷該筆土地之租約並非適法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將重測前之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於90年4月19日訂立89國基租字第089010073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依據為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8年10月28日臺財產局管字第88027998號函文意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8年10月28日臺財產局管字第88027998號函示:被占用國有土地上非國有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全毀,原占用人於地震後始檢證申租,倘得以審查認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得予出租之規定者,得辦理出租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重測前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須在82年以前即占用上開長庚段996地號土地,始符合上開國有財產法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示意旨。
⑵、次查上訴人於89年8月10日檢附臺中縣○○鄉○○路○○○○號
房屋稅籍證明、臺中縣石岡鄉公所89年4月12日房屋全倒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重測前之長庚段996地號土地,除由上訴人於申請書內承諾「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 (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等語,上訴人事後並補具臺中縣石岡鄉公所90年2月14日中石鄉農字第1572號函 (證明上訴人所有豐勢路1020號房屋於震前部分確坐落在長庚段979及996地號土地上)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在89年9月26日會同上訴人勘查現況後,兩造乃於90年4月19日訂立89國基租字第089010073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稅籍證明、臺中縣石岡鄉公所89年4月12日房屋全倒證明書、臺中縣石岡鄉公所90年2月14日中石鄉農字第1572號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勘查現況圖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41至45頁及第281頁參照),堪認屬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申租重測前之長庚段996地號土地時,應已將出租之條件即上述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字第88027998號函文內容告知,亦即須上訴人在82年以前即已使用重測前之長庚段996地號土地,並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因此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而事實上上訴人所有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並非坐落在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土地上,當然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歸責云云,應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嗣接獲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在92年10月2日出
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向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查證後,因而知悉上訴人所有豐勢路1020號房屋並未占用重測前長庚段
996 地號土地後,隨即於93年11月17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 (重測後為新長庚段90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臺中縣石岡鄉公所93年9月20日中石鄉工字第093001052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3年11月17日台財產中字第0930031372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而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內既已允諾「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 (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等語 (原審卷第44頁);而兩造在正式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時,亦於契約特約事項內重申上開允諾意旨 (原審卷第45頁參照),則在被上訴人發覺原告所有豐勢路1020號房屋確實並未坐落在出租之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土地時,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該租賃契約,洵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提出申租後,曾於89年9月26日
勘查現場,被上訴人應早於89年9月26即知悉上訴人所有豐勢路1020號房屋並非坐落在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土地上等情,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在89年9月26日勘查現場時,重測前之長庚段996地號土地上,確實有上訴人在九二一地震後所搭建之簡易棚架供臨時居住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勘查現場圖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281頁),則在上訴人陳述所搭建棚架位置,即為地震前豐勢路1020號房屋之坐落位置時,因被上訴人勘查時豐勢路1020號房屋已經倒塌並經清理過,客觀上被上訴人應無從知悉豐勢路1020號房屋實際之坐落位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89年9月26即知悉上訴人所有豐勢路1020號房屋並非坐落在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土地上,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接獲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在92年10月2日出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時間,客觀上應可認為已經知悉上訴人所有豐勢路1020號房屋並非坐落在重測前996地號土地上。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何時接獲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時間雖有所爭執,但不論如何一定在92年10月2日以後,其距離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撤銷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土地租約時,並未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上訴人所有豐勢路1020號房屋編有建號 (長庚段74建號),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46頁),足見該豐勢路1020號房屋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客觀上上訴人應能知悉所有豐勢路102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為何,且上訴人既然有告知所有豐勢路1020號房屋有無坐落在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土地上之義務,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在申租時仍積極虛構豐勢路1020號房屋坐落在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土地上,使石岡鄉公所因此出具不實之證明文件,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自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縱使經過,被上訴人仍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上訴人所取得之租賃債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在93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撤銷重測前長庚段996地號 ( 重測後新長庚段909地號土地及所分割出之新長庚段909之1地號土地)租約時,該租賃即溯及於訂約時消滅。
⑸、本院綜合上開理由,因認為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09之1
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應不可採。
四、次就爭點㈢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否可採?以論: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上訴人之所以主張對於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有
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係根據被告在93年10月6日會同上訴人勘查新長庚段914地號時所作會勘紀錄及使用現場圖,但因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93年10月6日會勘之使用現況圖 (原審卷第152頁),係上訴人自行於本件爭執之五筆土地內塗著粉紅色後,再曲解上開會勘紀錄之內容,並不足採,已詳如前述。事實上,上開93年10月6日會勘紀錄結論欄所載記「以門牌1020號建物左側延伸 (如圖說)…」應係指由門牌號碼1020號房屋之左側向北方延伸而形成之界線 (右側則以1016號現有建物左側牆壁為界所圍成之區域),而非指由門牌號碼1020號房屋之左側向外 (即向西)拓展至本件爭執之五筆土地,故兩造會勘時所確認之租賃範圍並不包括本件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3之4地號土地在內。
⑵、本院審酌上開理由,因認為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3之4
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應不可採。
五、次就爭點㈣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10之2地號及910之4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否可採?以論: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0之2地號及910之4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被上訴人在勘查後發現上訴人未經同意而占用重測後之
新長庚段910-2、910-4地號國有土地後,其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納補償金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13、15頁參照),觀諸卷附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內記載「您 (指上訴人)使用下列國有土地 (指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是依其文意可知被上訴人之真意,只在要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新長庚段910之2及910之4地號土地之補償金而已,並無意與上訴人就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兩造對於新長庚段910之2、910之4地號土地既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該租賃契約當然不成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發通知書要求繳納補償金遽謂成立租賃契約,殊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所憑據之93年10月6日會同上訴人勘查新長庚段914
地號時所作會勘紀錄及使用現場圖,亦因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93年10月6日會勘之使用現況圖 (原審卷第152頁),只是上訴人自行於本件爭執之五筆土地內塗著粉紅色後曲解會勘紀錄之內容,已詳如前述。事實上,上開93年10月6日會勘紀錄結論欄所載記「以門牌1020號建物左側延伸 (如圖說)…」應係指由門牌號碼1020號房屋之左側向北方延伸而形成之界線 (右側則以1016號現有建物左側牆壁為界所圍成之區域),而非指由門牌號碼102 0號房屋之左側向外 (即向西)拓展至本件爭執之五筆土地,故兩造會勘時所確認之租賃範圍並不包括本件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0之2及910之4地號土地在內。
⑶、本院綜合上開理由,因而認為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0
之2及910之4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對重測後之新長庚段914之3、909之1、913之4、910之2及910之4地號等土地,均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憑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柒、結綸: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