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企業家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審理時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仙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仙興公司)負責人蔡凱婷之母,因仙興公司創立初期營收不如預期,遂經仙興公司負責人蔡凱婷、股東葉維凱、丙○○同意後,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輔導被上訴人申請創業貸款,並代辦之,申貸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該項金額計算輔導費用為16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交付訴外人蔡秀媛名義,發票日均為96年9月12日,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號,面額各為10萬元、6萬元、付款人均為復華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其中6萬元支票已兌付,而1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鈞院假處分,已據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依兩造簽訂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退款條件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備齊創業貸款所需資料及對保要求,但銀行未同意放款時(以銀行出具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公文向乙方辦理退款,退款金額不包括已繳之郵資、行政費用共5,000元。嗣於96年11月間,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辦創業貸款,卻經該銀行退件處理,原告乃於97年3月間持銀行出具之退件公文向上訴人辦理退款,請求退還除5,000元以外之其他款項,上訴人不但拒絕退款,更將上開6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藉此強索輔導代辦費用,被上訴人乃提起本訴請求退款55,000元及返還系爭面額10萬元之支票。
二、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補充陳述:㈠本件所爭執者並非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之問題
,而係被上訴人所預先繳納之款項及支票,上訴人於客觀、不確定之將來事實發生時,應否退還被上訴人之問題,亦即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55,000元及系爭10萬元支票之法律行為乃繫於銀行未放款之客觀、不確定的將來事實,原審判決就此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上訴人郵資、行政費用等
共5,000元,並非要求返還全部金額,被上訴人已完成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給付部分報酬義務,上訴人強索全部16萬元金額,尚有未合。
㈢系爭契約約定如被上訴人主動撤回時,應給付上訴人一半
即8萬元之輔導費用,除此之外,系爭契約就如何違約、是否違約、違約處理等約定均付之闕如;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辦亦未告知如何情況為違約,系爭契約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履行其配合銀行作業之義務,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於辦理貸款時,應為如何之配合事項,被上訴人係因不瞭解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方付費委請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業已提供上訴人申請代辦所需之所有資料,則於上訴人未告知如何配合下,銀行未予核貸,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刻意不配合申辦貸款程序而為違約,實有未合。㈣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申貸業務時,被上訴人即告知營業內
容及性質,以及營業時間等相關事項,然被上訴人卻未被完整告知銀行審查作業方式及應配合之事項,足見上訴人未善盡輔導之責。另由銀行出示之退件說明中,亦提到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並非完全未開門營業,僅因時間短暫,致無法瞭解營業狀況。上訴人收款後不聞問,致被上訴人完全不知銀行承辦人員會過來查核營業處所,卻以此理由認被上訴人違約,亦有未合。
㈤保證能力不足於申辦銀行貸款為常見之事,並非可歸責申
貸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亦不可以此沒收全部輔導費用。上訴人以此為由,認被上訴人不符退費之要件,亦與契約約定之被上訴人應備妥「對保要求」之要件不合。
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一合夥人丙○○至上訴人公司洽談本
案和解事宜,藉故拖延,且未有和解真意,致上訴人錯失開庭時間云云。然兩造當時洽談未果,即相約至法院由法官定奪,乃上訴人堅持不肯,並非被上訴人藉此拖延,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參、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訟係關於系爭契約之爭執,查上訴人於受任後,業已依契約約定為被上訴人完成相關申企劃書之撰寫事宜及申請流程之輔導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業已完成被上訴人所委任事務之處理,故依法得請求委任報酬。
二、本件爭執實與附停止條件無涉,即認本件涉及法律行為附條件之問題,亦是附解除條件,何況解條件根本未成就,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申請創業貸款,經受理銀行予以退件處理,其雖
有出具銀行之公函,然揆諸該公函說明,被上訴人遭銀行退件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於承辦銀行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查核時,並未開門營業,未配合銀行之審查作業,此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其配合銀行作業之義務,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依法其應負違約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退款條件為:被上訴人備齊申貸銀
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被上訴人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理退款。然觀諸銀行退件理由中已詳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連保人名下已有較大額貸款,其保證能力顯有不足,故其尚未完成對保要求,亦甚明顯。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退款理由,顯與兩造所締結契約約定要件不符。
三、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之一合夥人丙○○至上訴人公司洽談本案和解事宜,上訴人亦誠意洽商,詎其藉故拖延,且未有和解真意,致上訴人錯失開庭時間,實非上訴人故不到庭,爰併予陳明。
肆、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9月12日訂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輔導申辦「申請創業貸款案件」。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上訴人票號AD0000000、面
額6萬元、發票日96年9月12日,票號AD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96年9月12日支票2紙;其中票號AD0000000支票,業已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另票號AD0000000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申請創業貸款輔導,被上訴人所申辦之銀行未核准貸款。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
日分行97年3月11日97烏日字第0000000000函、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企畫書完成後之送審通知書為真正。
二、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契約責任?㈡被上訴人所申辦之銀行未核准創業貸款,其可歸責原因為
何,又可歸責對象為何人?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費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6年9月12日訂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輔導申辦「申請創業貸款案件」,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上訴人票號AD0000000、面額6萬元、發票日96年9月12日,票號AD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96年9 月12日支票2紙;其中票號AD0000000支票業已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另票號AD0000000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1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申請創業貸款輔導,被上訴人所申辦之銀行未核准貸款申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請款單、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97年3月11日97烏日字第0970000083號函,上訴人提出之送審通知、輔導費用說明,電話聯絡紀錄書面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內容為被上訴人為仙興公司申請創業貸款案件委任上訴人輔導申辦,雙方權利義務如契約第1至7條約定內容所載。惟查,依該契約書面記載內容,兩造除於契約第2條就上訴人應負文件保管責任有所約定外,契約條款中,第1、3、4、5條內容均屬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退款之要件、退款金額若干、退款程序等之約定,第6條則為被上訴人應繳費用未兌現,委任關係終止之約定,另第7條為管轄法院之約定。至兩造各自應負之契約義務及責任究係如何,則未見有所約明。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於被上訴人依契約要求『備齊申貸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退還扣除已繳郵資、行政費用計5,000元以外款項」之內容,及綜合整體契約精神以觀,被上訴人應盡之契約義務應為「備齊申貸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而上訴人除負有輔導、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貸款申辦手續外,應尚負有貸款成敗之責。此由上揭被上訴人如已備齊「申貸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仍未核准放款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仍應無條件退還扣除行政費用5,000元以外之款項等約定內容即明。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申辦貸款之銀行未核准貸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如前述;惟兩造對於系爭貸款未能核准之可歸責對象則有所爭執。經查,本件依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函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未能貸款成功之原因乃在銀行查訪申請貸款之仙興公司時,營業處所皆未開門營業,無法瞭解營業狀況及評估償還能力,而鄰居復告知銀行,仙興公司營業時間短暫,另經銀行查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連保人等名下已有較大額貸款,其保證能力顯有不足等,故對於貸款申請予以退件處理。由上,本件申貸未能成功之原因乃在被上訴人所擬申請貸款之仙興公司未能符合銀行放貸之條件。惟查,本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者既為被上訴人所擬請求貸款之仙興公司,其申貸行為本即存在於銀行與仙興公司之間,故銀行不予核准貸款原因通常係存在於申貸之仙興公司本身之結果,本屬事態之必然。然於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之貸款目的不能達成之歸責原因之判斷上,尚不能僅以該事實結果遽予推認不能核貸之結果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結論。蓋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輔導申辦貸款除因其對銀行作業流程未能完全掌握,須上訴人代為輔導、協助及代為撰寫計劃書內容等外(參本院卷第108、109頁所附之送審通知書),顯尚包含須上訴人協助後續與銀行洽辦之各項流程,此參上訴人所提電話紀錄上曾有上訴人公司職員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有關洽辦銀行貸款之事宜之情亦可明之(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各項證據觀之,被上訴人應已備齊契約第4條約定申貸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及對保要求,此由上訴人提出之送審通知書記載「已審視企業家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擬青年創業貸款計劃書之內容符合經營實況,並授權代為撰寫計劃書內容及簽名... 」堪以推知。而上訴人於向銀行提出被上訴人所提供及被上訴人代為撰寫之申辦貸款書面資料後,對於銀行後續要求申請貸款人之查核、對保程序即未再提供適當之輔導、協助,否則當不致發生申貸銀行所屬人員前往被上訴人申貸之仙興公司查訪時無人在場之情事。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契約精神綜合觀之,上訴人應有未確實提供輔導、協助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未能成功之契約責任仍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送件後退款條件:㈠甲方備齊『申貸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及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公文向乙方辦理退款。㈡退款金額不包括已繳之郵資、行政費用計5,000元」,依此契約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款即應充足上開各項要件始足當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擬申請貸款之銀行並未核准放款,再被上訴人已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出銀行未放款之公文向上訴人請求退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㈡查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申辦貸款,其目的本即在借助上訴
人所擁有之對於銀行放款程序之專業知識得以提供其適當之輔導與協助,故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契約精神綜合觀之,其僅須實際上提出上訴人所認可之各項文件及書面資料即應認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契約協力義務,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文件及書面資料是否符合放款銀行之要求及後續之申辦流程,上訴人應盡實質輔導、協助義務,即應確查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充足銀行貸款申請所需要件,並隨時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其他銀行後續要求之各該配合項目,而非僅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告知銀行作業流程等聊聊數語。至被上訴人所提出於貸款銀行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能力不足,更是上訴人於輔導被上訴人申貸案件是應本於其專業能力發覺,並建議被上訴人應適時改善之事,以免遭受理銀行退件,上訴人如無需為此等協助、輔導工作,則其豈非僅為代為撰寫文書之書狀業者,此豈兩造系爭契約訂定內容、目的之所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諸多作為已屬未能配合銀行對保要求,故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退款要件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要件,被上訴人請求退款之
要件業已充足,依該約定,上訴人即應退還扣除郵資、行政費用計5,000元外之其餘契約約定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款項16萬元,扣除5,000元後之餘款,即155,000元,自屬有據。惟因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上訴人上開2紙面額各6萬元、10萬元之支票,其中6萬元支票已經提示兌付,而10萬元之系爭支票尚未提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萬元支票及現金5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返還現金55,0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據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