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戊○○經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經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坐落同段五四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連接實線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經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坐落同段五四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Q-R-G連接虛線。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確定界址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經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各負擔參分之壹,關於侵權行為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若以原審所認A—B—C—D—E—F—G—H—I連接實線為界址,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546 地號土地之房屋將無法使用,且無通路可供出入。復依據大甲地政事務所90年6月15日地籍圖謄本,系爭546土地之南端邊界為一直線(即上訴人主張之L一M連接線),中間並無曲折,然依同所88年5月24日地籍圖謄本及90年10月3日地籍圖謄本及95年11月9日地籍圖謄本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南端邊際為不規則曲線(C—D—E—F連接線),前後差異甚大,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之土地邊界,亦有所不同,而上訴人自70年起即對上述地籍圖表示不服,前述地籍圖所定經界實存有錯誤。原審縱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系爭土地面積,惟其所採用之測量範圍基礎有誤,所測得之結果自亦有錯誤存在,再以錯誤之地籍圖面積比較而定之界址,自非正確。應以實際土地占有狀況及土地使用沿革作為判斷系爭土地經界之依據,即系爭土地自49年起之占有狀況及使用沿革迄今並無改變,故系爭546地號土地與系爭53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J-K點連結線為界線,而與系爭545地號土地之界址則應以B-C-L-M-N-O-P點連結線為經界線。另J點位置有誤,P-J線段應為14 米,如依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位置,則僅有12米9,該項錯誤應予以修正。被上訴人甲○○為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鑑界經辦人,於數次經辦程序中,鑑定結果前後不一,其縱使非故意,亦應為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其行為與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間互為因果,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第54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於同段第534地號土地之界址,以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J-K點連結線為兩造之經界線;⒉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第54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經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通公司)所共有坐落於同段第545地號土地之界址,以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K-L-M-N-O-P點連結線為兩造之經界線;⒊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部分: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於原審之指界為兩造之界址。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系爭54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0.002公頃,且上訴人已辦妥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換發書狀竣事,嗣後並經多次陳情,經改制前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數次派員檢測結果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未參與測量。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臺中縣○○鎮○○段第546地號土地(重測○○○鎮○○段下山腳小段61-300、61-301及61-302地號3筆)為上訴人所有,同段54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經通公司所共有,連同重測後同段547、545─1、533─1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下山腳小段第61-77、61─
203、61─264、61─427、61─974地號,而臺中縣○○鎮○○段第534地號土地(重測○○○鎮○○段下山腳小段第61-741地號)則為被上訴人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54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及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經查:
(一)確定界址部分:
1、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⒈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⒋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若以原審所認A—B—C—D—E—F—G—H—I連接實線為界址,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546地號土地之房屋將無法使用,且無通路可供出入,復依據大甲地政事務所90年6月15日地籍圖謄本,系爭546土地之南端邊界為一直線(即上訴人主張之L一M連接線),中間並無曲折,然依同所88年5月24日地籍圖謄本及90年10月3日地籍圖謄本及95年11月9日地籍圖謄本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南端邊際為不規則曲線(C—D—E—F連接線),前後差異甚大,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之土地邊界,亦有所不同,而上訴人自70年起即對上述地籍圖表示不服,前述地籍圖所定經界實存有錯誤,原審縱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系爭土地面積,惟其所採用之測量範圍基礎有誤,所測得之結果自亦有錯誤存在,再以錯誤之地籍圖面積比較而定之界址,自非正確,應以實際土地占有狀況及土地使用沿革作為判斷系爭土地經界之依據,即系爭土地自49年起之占有狀況及使用沿革迄今並無改變,故系爭546地號土地與系爭53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J-K點連結線為界線,而與系爭545地號土地之界址則應以B-C-L-M-N-O-P點連結線為經界線等情,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申請書、臺中縣大甲鎮公所通知、陳情書、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函、訴願書、臺灣省地政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收據附於原審卷內為證,並又於本院聲請勘驗現場。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地籍圖謄本並無原本,已難憑認為真。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申請書、臺中縣大甲鎮公所通知、陳情書、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函、訴願書、臺灣省地政處函,均為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測量問題所為之陳情及訴願,亦未能憑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固載有上訴人購買坐○○○鎮○○段下山腳小段61-300號建
0.0045公頃、61-301號建0.0081公頃、61-302號建0.0043公頃3筆面積計51.123坪之土地,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卷內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61-300、61-301、61-302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僅分別為31、68、30平方公尺,合計為129平方公尺,上開收據所載之土地面積與該地號土地登記之實際面積顯不相符,已難認為真實。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究購買若干之面積,乃為其與訴外人即原出賣人間之債權事由,尚難據以對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為主張。而雖上訴人指界界線大抵沿其於現場所自行搭建之鐵皮圍籬位置而為指界,固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圍籬乃於系爭土地界線確定後始依確定之土地界線沿線而建築,則該圍籬建築界線之所在及當事人原使用之範圍若何,自非均得認乃土地之界線。且上訴人於現場指界之界線亦逾該圍籬所在界線,更難憑認上訴人之指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所有系爭土地之界線。再雖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於原審之指界為兩造之界址,惟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連接實線雖為重劃確定地籍線,固據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及有該中心96年12月4日測籍字第0960011571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即知,土地重測結果確定者,尚得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以求確定其界址,土地重測結果確定之界線,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並不得即憑為確定之界址之認定。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G連接實線,尚難憑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間之指界既不相符,即應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為界。又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並又囑託該中心為補充鑑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然後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副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及土地複丈成圖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亦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函檢附之鑑定書及該中心97年3月12 日測籍字第0970002528號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內可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前開精確之測量,自應以其測量為據。再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坐落臺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61-300、61-301、61-302地號之土地,其土地登記面積僅分別為31、68、30平方公尺,合計為1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鎮○○段下山腳小段第61-741地號,其土地登記面積為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經通公司所共有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連同重測後同段547、545─1、533─1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下山腳小段第61-77、61─203、61─264、61─427、61─974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面積僅分別為183、44、53、33
4、147平方公尺,合計為761平方公尺。是以舊地籍圖A—B—C—D—E—Q—R—G—H—I連接線為界址,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面積相較,上訴人土地面積共增加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則增加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經通公司所共有坐落同段545地號土地,加計同段547 、545─
1、533─1地號土地,雖因舊地籍圖破損而無法計算其面積,但與重測後地籍線計算面積相較結果,應係775平方公尺,亦增加14平方公尺。惟如依上訴人指界之界線計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所有系爭土地與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面積相較,上訴人土地面積則增加3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土地面積減少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經通公司及丁○○土地面積則增加6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指界之界線計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所有系爭土地與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面積相較,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增加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之土地面積增加5平方公尺、經通公司及丁○○之土地面積則增加31平方公尺。即知,依A—B—C—D—E—Q—R—G—H—I連線所示之界線,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與兩造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符合,且對兩造利益之影響亦最小,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指界之連線為經界線,均僅使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經通公司及丁○○單方土地之面積變得較大,系爭土地之面積增減較大,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既已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施測方法,圖示A—B—C—D—E—Q—R—G—H—I連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復相符合,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所有系爭相鄰土地之面積依該連線計算復與重測前登記簿所載面積均無不利,測量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復較為符合,並對兩造利益之影響最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圖示之A—B—C—D—E—Q—R—G—H—I連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所有系爭土地之界線。
2、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其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其訴。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所有系爭土地於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C—D—E—Q—R—G—H—I連線,既已如上述,而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是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定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補充鑑定圖A—B—C—D—E—Q—R—G—H—I連線為界,並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地段534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經通公司所共有坐落同段545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E-Q-R-G-H-I連接線。系爭546及5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既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E-Q-R-G-H-I連接線所示,則原審就E-Q-R-G連線部分確定為如附件鑑定圖E-F-G連線所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地段534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連接實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經通公司所共有坐落同段545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E;G-H-I連接線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則,確定界址之訴,既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間就本件所爭者,殆為界址何在,則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經通公司及丁○○就此確定界址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經通公司及丁○○各負擔1/3,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二)侵權行為部分: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即知就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甲○○為本件請求,已於法未合。再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上訴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甲○○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更於法未合。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甲○○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業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未參與測量等語。則上訴人就其被上訴人甲○○有何本件之侵權行為云云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上訴人甲○○有何責任之原因事實,再如前述,上訴人依舊地籍圖界線為界,與其重測前土地登記之面積相較,尚多23平方公尺,亦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其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甲○○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