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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丁○○於民國93年2月5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購買台中商銀對於訴外人易順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鴻公司)之債權,並受讓台中商銀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與丁○○於94年1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各為甲方、乙方及丙方。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經拍賣所得利益,同意按各自持有之實際債權比例分配利益,均不得有異議。嗣上訴人與丁○○向訴外人即拍定人劉錦標另外收取地上權之代價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與丁○○各分得140萬元、60萬元。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投資比例,將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205元。

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劉淑樵應給付該民事事件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丙○○700,750元。是上訴人應依據投資比例給付被上訴人64,884元(計算式:700,750元×500萬元÷2700萬元×0.5=64,884元)。被上訴人前雖口頭與訴外人乙○○和解,同意將全部之和解金交與乙○○,然有附條件約定乙○○不得再騷擾被上訴人。詎乙○○竟持續騷擾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同意將64,884元讓與乙○○,故上訴人仍應將64,884元給予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分配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導致被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205元及自票據兌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884元。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有收受劉錦標簽發之面額7萬元與9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該面額9萬元之支票給予乙○○。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件所得報酬,其包含出差費、準備文件費、執行費及律師費用等費用,並非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投資利潤。丁○○亦證稱其支出30﹪即48,000元,而上訴人則支出70﹪即112,000元,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有關律師費係由乙○○之帳戶支出,而執行費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並以上訴人之名義繳納。兩造與丁○○之全部投資額為3,900萬元,被上訴人投資額為250萬元,就劉錦標處給付地上權200萬元而言,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利益分配,被上訴人應分得128,205元(計算式:200萬元×250萬元÷3,900萬元=128,205元)。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丁○○共同出資向台中商銀購買該銀行對於債務人易順鴻公司之債權,因而受讓台中商銀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故地上權之取得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對於地上權之取得,無任何出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8,205元之地上權利益,顯無理由。退步言,縱使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分配利益所得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與丁○○共同出資1,900萬元向台中商業銀行購買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上訴人出資1,330萬元、丁○○出資570萬元,上訴人與丁○○亦共同借貸予易順鴻公司等人2,00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出資1,400萬元,其中500萬元為被上訴人與乙○○出資,是被上訴人出資250萬元。準此,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計3,900萬元,倘依實際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出資250萬元,僅得受領128,205元(計算式:200萬元×250萬元÷3,900萬元=128,205元)。再者,上訴人與丁○○因被上訴人曾協助處理投資事件之事務,故給予被上訴人16萬元,其已逾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比例,而被上訴人就已收受16萬元之款項,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128,205元,實無誠信可言。

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與乙○○為債權人,其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無給付被上訴人64,884元之義務。次者,上訴人與乙○○與該民事判決之債務人劉淑樵於嗣後達成和解,乙○○已取得應得之款項,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64,884元,即無理由等語。併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因上訴人及丁○○於95年6月20日同意塗銷地上權,故劉錦標同意交付200萬元對價,並簽發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票面金額計200萬元之支票6張,交予兩造與丁○○收執。上訴人取得票號SA00000000、金額588,000元及票號SA00000000、金額700,000元之支票二張,合計1,288,000元;丁○○取得票號SA00000000、金額252,000元及票號SA00000000、金額300,000元之支票二張,計552,000元;被上訴人取得票號SA00000000、金額90,000元及票號SA00000000、金額70,000元之支票二張,計160,000元。被上訴人將其中面額90,000元之支票交予其前妻乙○○領取兌現。依據出資比例,上訴人可取得140萬元,而上訴人僅取得1,288,000元,另給予被上訴人112,000元,加上丁○○給予被上訴人48,000元,計16萬元。從而,就塗銷地上權之代價而言,被上訴人已取得16萬元之投資利潤,該金額並非處理事務之報酬,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地上權部分之投資分配額128,205元,實無理由。

四、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給付16萬元部分,固不爭執,然竟主張該16萬元係基於處理訴訟之出庭與準備文件之報酬。

被上訴人充當訴訟代理人係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婿,故上訴人同意由其協助代理訴訟,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亦未簽署同意書。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16萬元係基於處理訴訟出庭與準備文件之報酬,實屬無據

參、被上訴人依據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205元及自票據兌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88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205元及自票據兌現之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4,884元部分,則經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未為附帶上訴,前已確定在案,故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三:1.兩造與丁○○間於94年1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參照原審卷第15至17頁)。2.上訴人與丁○○於劉錦標處取得塗銷地上權之200萬元代價,劉錦標並簽發6張支票,被上訴人取得其中面額7萬元與9萬元之支票。3.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l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擔任上訴人與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參照原審卷第7至l3頁)。此等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取得劉錦標簽發之面額7萬元與9萬元之支票二張,其為處理事務之報酬?抑是上訴人所給付之投資報酬?上訴人主張:l6萬元係投資報酬,劉錦標簽發支票時,被上訴人係其女婿,依投資比例,由丁○○、上訴人分別給付48,000元、112,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投資項目包含地上權,而被上訴人有亦有處理投資事務,故丁○○另給付48,00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抗辯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抗辯,依據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16萬元之投資所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前收受之16萬元處理事務報酬,其與投資所得無涉,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等語。故本項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交付16萬元予被上訴人,該款項為處理事務報酬或投資所得?職是,本院應探討如後事項,以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一)兩造與丁○○間是否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所得數額為何?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其舉證。(二)上訴人與丁○○是否有給付處理事務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三)倘上訴人與丁○○有給付處理事務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收受之16萬元,係處理事務報酬或投資所得?被上訴人應證明該16萬元為處理事務報酬,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投資所得。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丁○○於94年1月6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對易順鴻公司等4名債務人之抵押債權及普通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將來執行所得分配,上訴人與丁○○於劉錦標處取得塗銷地上權之200萬元代價,劉錦標有簽發6張支票,此為投資之部分所得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參照原審卷宗第15至17頁)為證,經本院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簡易型分行查明屬實,有該分行97年8 月28日國世潭子簡字第0970000027號函(參照本院卷第30至36頁),附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1、2),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經拍賣所得利益,同意按各自持有之實際債權比例分配利益。第1條約定,上訴人(即甲方)占讓與債權額全部之70﹪、丁○○(即丙方)占讓與債權額全部之30﹪。第2條約定,上訴人所占債權額之其中500萬元屬乙方所有。

兩造與丁○○之全部投資額計3,900萬元,就乙方之500萬元投資額而言,被上訴人與乙○○之投資額各為2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45頁)。準此,就劉錦標為給付塗銷地上權所給付之200萬元以論,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得向上訴人請求投資報酬128,205元(計算式:200萬元×250萬元÷3,900萬元=128,205元)。

(三)證人丁○○前於原審結證稱:先於92年9月12日將2,000萬元借予易順鴻建設公司,其出資600萬元、甲○○(即被上訴人)500萬元、丙○○(即上訴人)900萬元,而以丙○○之名義出資1,40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兩造均知悉出資比例。渠等有自劉錦標處取得200萬元,證人取得30﹪,丙○○取得70﹪,證人不清楚兩造間如何分配140萬元,因本件投資事務均由甲○○處理,故依據系爭協議書載明之出資比例,有交付16萬元予甲○○,證人占30﹪,丙○○占70﹪,即證人交付48,000元,丙○○交付11, 2000元,作為甲○○之處理事務之報酬(參照本院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43至45頁)。證人丁○○復於本院結證稱:因劉錦標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因塗銷地上權之代價為200萬元,故劉錦標簽發支票交予證人,其按出資比例取得60萬元,而上訴人取得140萬元。嗣後上訴人有表示應交付16萬元予被上訴人,其按出資比例給付48,000元,其有收受622,000元,而兩造間應如何給付,證人不清楚。另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土地介紹,被上訴人另給付7萬元予證人(參照本院97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據證人丁○○於原審與本院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參予系爭投資案,劉錦標給付之200萬元,屬投資所得之利益。因被上訴人有處理投資事務,其應得報酬為16萬元,故證人丁○○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之投資比例,證人丁○○、上訴人各交付48,000元(計算式:16萬元×30﹪)及11,2000元(計算式:16萬元×70﹪)予被上訴人。次者,參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投資額係包含於上訴人之投資額內,占投資比例計70﹪。是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所占之投資比例,給付投資利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投資額與證人丁○○無關,證人丁○○自無須給付投資利益予被上訴人,益徵證人丁○○給付之48,000元,確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報酬。職是,被上訴人自證人丁○○與上訴人處取得之16萬元,係被上訴人處理投資案件之報酬,其與投資利益分配無涉。

(四)證人乙○○到庭證稱:上訴人為其父親,而被上訴人為其前夫,被上訴人前有交付面額9萬元之支票,要證人存入帳戶,律師費用係自證人之帳戶內支出。被上訴人另表示其與丁○○間有土地介紹買賣,必須簽發票據予丁○○,應給付款項予丁○○。劉錦標簽發支票時,其並未在場,不清楚兩造與丁○○如何協議(參照本院97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自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有交付面額9 萬元之支票,並存入證人帳戶,而律師費用係自該帳戶內支出。參諸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與丁○○處所取得之16萬元,係面額7萬元與9萬元之支票(參照不爭執事項2)。足見被上訴人為處理投資事務,有將其取得之9萬元支票交予證人乙○○,充作處理投資事務之款項。參諸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l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擔任上訴人與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參照不爭執事項3),而上訴人與乙○○均有參予系爭投資案。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處理投資事務,上訴人應給付其報酬,並非臨訟杜撰甚明。

(五)基上所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利益,被上訴人除已證明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並證明其所取得之16萬元為處理事務之報酬,而非投資利益分配款項,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16萬元為其給付之投資利益分配款項,此為上訴人已給付之有利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迄今尚未提起其已另給付投資利益分配款項之事證,供本院斟酌,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盡給付義務云云,洵非正當。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利益分配款項。從而,兩造與丁○○之全部投資額為3,900萬元,被上訴人投資額為250萬元,劉錦標因塗銷地上權而給付200萬元,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利益分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205元之投資利益(計算式:200萬元×250萬元÷3,900萬元=128,205元)。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云云。然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上揭律師法規定之行為,其涉刑事責任之認定,其與系爭事實無關,對於本件民事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在此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分配利益,既屬有據。故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職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在此範圍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除已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