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己○○

丁○○戊○○子○○○庚○○甲○○○辛○○壬○○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石文忠業於民國(下同)69年3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石張梅(配偶)、石朝浩(長子)、己○○(次子)、丁○○(三子)、戊○○(四子)、子○○○(長女)、石翠芬(次女)等6人,惟石朝浩嗣於86年7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甲○○○與子女辛○○、壬○○、丙○○、乙○○等4人依法繼承,另石張梅於90年6月26日死亡,石文忠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己○○、丁○○、戊○○、子○○○、庚○○、甲○○○、辛○○、壬○○、丙○○、乙○○等10 人,均依法繼受石文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緣被上訴人(改制前名稱為台灣省水利局)於62年間,欲辦

理徵收台中縣大里市○○段141-4、141-14、133、143-1、143-2、143-3、137-2、137-8地號(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台中縣吉隆段282、281、291、289、287、316、201、200地號)等8筆土地,惟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石文忠不同意徵收補償金額,故雙方改以議價買賣方式,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由石文忠先行將土地所有權,於62年9月13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台灣省水利局獲撥購地預算後,再行交付土地買賣價金,竟遭以「無該款項預算」為由,拖欠至今,此節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在案,有台中地檢署中檢盛珍90他001041字第56890號函為憑。

㈢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即重測前之台中縣大

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43-1地號土地,原為石文忠與訴外人石榮懋、石枝生等3人共有,石文忠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石榮懋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2,石枝生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嗣於58年9月5日訴外人石明德登記繼承石榮懋應有部分8分之2、訴外人石朝坤、石翠瑛各登記繼承石榮懋應有部分8分之1。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關於系爭同段316地號土地部分僅出賣石文忠所有之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僅有石文忠1人。

㈣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義

務,給付時期則為購地預算撥發之時,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乃於96年10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未依限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即96年10月20日前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遂再發函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通知解除契約函於96年10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應回復原狀,返還登記與石文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所有。

㈤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台中地檢署中檢盛珍90他001041字第56890號函業已證明系

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僅有石文忠一人,被上訴人毫無憑據之否認,不足以推翻經偵查程序成立之函文內容真實性。

⑵查台中地檢署中檢盛珍90他001041字第56890號函內容,代

書丑○○業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當初政府要徵收,但議價太低,石文忠不肯接受,但土地一起使用,稅金卻由石文忠支付,故在62年間以議價方式先辦理過戶…」,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僅有石文忠一人,並無其他共同出賣人存在。次查石文忠名下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四分之一,代書丑○○又係受石文忠一人所委任,準此,代書丑○○絕無可能逾越石文忠授權範圍而同意其他應有部分之過戶。

⑶再查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原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審判決一方面忽略原證二函文內容係經過偵查機關嚴密偵查程序而認定之事實,不採納系爭買賣契約僅有石文忠一人,另一方面對被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石文忠以外尚有其他二人尚未舉證證明情形下,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實難謂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⑷末再依台中地檢署中檢盛珍90他001041字第56890號函代書

丑○○陳述,由於石文忠一人對其名下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代價有意見,復因政府當時已無預算做為石文忠其應有部分對價,經協商後台灣省水利局為使石文忠對其應有部分之買賣對價日後仍可領取安心,始將該土地全部所有權狀正本交給石文忠一人保管,以為日後石文忠請求其應有部分之依據,足見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僅有石文忠名下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否則豈有僅石文忠一人持有台灣省水利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理?豈料被上訴人一方面當初草率馬虎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過戶(此乃被上訴人應另行舉證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範圍,而非依據被上訴人馬虎草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之先行為做解釋),一方面多年後又私下以遺失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令上訴人原先單純應有部分之買賣,竟因國家機關馬虎而被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土地所有權全部,此實非合理之舉證責任分配,更與代書丑○○陳述相悖。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全體共有人:

⑴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共有人石文忠(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單獨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執台中地檢署90他001041字第56890號函為主張之依據。復據證人丑○○先稱係出賣四分之一,且以該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單獨辦理登記。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時,其餘四分之三是否已經移轉登記給水利局所有詢問證人丑○○時,證人丑○○證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不過當時辦理的時候我是辦理整筆土地的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丑○○倘為專業土地代書,當不致於將整筆土地全部所有權與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相混淆,是其既稱係以「辦理整筆土地的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又稱僅受託辦理四分之一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其所述前後不一,誠難採信。

⑵復查,上開台中地檢署90他001041字第56890號函,雖稱曾

傳訊丑○○到庭為證,惟丑○○證詞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為支撐其說詞。況依上訴人所陳,丑○○既係石文忠所委任之代書,事涉委任事項與責任,與其當屬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慮。上開台中地檢署90他001041字第56890號函已明白揭示「故台端所指證之情事,已難查考」,準此,丑○○所述僅為其個人單方面所言,並未經任何有司判斷,上訴人固執己見,似嫌執拗。

⑶再查,系爭土地為石文忠等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於62年9月13日以買賣為由一次登記移轉被上訴人,發生時間為50年8月1日,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依當時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土地未經分割,並無法單獨出賣、登記;縱單獨處分應有部分,其登記當以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亦即石文忠應有部分)為是,惟依地政管理機關存管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全部一次登記過戶,顯見系爭土地係以全體共有人為出賣人立約出賣並移轉過戶,洵屬無疑。

⑷又查,本件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登記權利人,依行為時

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35年10月2日地政署訂定發布)第17條「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準此,要無義務人得單獨申請登記之說,證人丑○○稱其係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移轉之說,顯屬無據。況系爭土地既於50年間即已完成買賣,豈有延宕十餘年,於未交付價金之情形下單獨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且依證人丑○○所言,辦理登記「只有一本清冊,另外加上我製作的移轉申請書,由石文忠單方蓋章,就完成辦理…」,對照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顯見證人丑○○所言尚有出入,難以為證。

⑸末查,原審被證二係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具有公信力

,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與土地移轉登記管轄機關本無轄屬,上訴人將地政機關與被上訴人混為一論,意圖據茲將舉證責任歸於被上訴人,顯對行政機關之法人格獨立有所誤解,其主張顯屬無據。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公告期間,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未依法提出異議,時隔數十載,欲藉舉證責任之歸屬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所為,顯欠允當。

㈡上訴人不得單獨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查系爭土地係由石文忠等人共有,而本件買賣契約據上論述,當事人之一方應為數人,又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為主張,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86年度台上第1107號判決意旨,應由全體共有人行之。上訴人僅以石文忠之法定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解除權不可分原則」相違,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㈢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為價金之給付:

⑴事實有常態變態之分,其主張屬常態者無庸負舉證之責;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需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按政府施政均依法編列預算執行,縱因一時不備,於次年度

仍可框列預算執行甚或於當年度辦理追加或由預備金、工程節餘款等項下支應。本件係49年「雪莉颱風」災後重大水利工程,一如上訴人所陳編有經費支應相關,縱有不備,豈有時隔數十載仍無經費支應之理。從而,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即用地費用)依常理自應先給付價金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縱有部分價金未為給付,亦屬尾款部分,豈有全部價金分文未給,即完成所有權移轉過戶之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且履有催討,然未見有任何隻字片語為證,所指尚無足採。又代書丑○○為專業土地代書,倘所言為實,亦應協助上訴人己○○取得相關憑證(如未收取價金證明書),俾為日後收取價金之依據,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往來均有公函為憑,豈容數十年無任何文書在案,所謂「孤證不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未有清償之說,誠屬牽強。

⑶復依會計法第83條、審計法第27條規定,本件相關會計憑證

於總決算公布十年後以函報審計部同意後辦理銷燬;本件用地憑證已銷燬。是清償給付雖本由債務人負清償給付舉證之責,惟買賣土地一方交付價金,一方將所有權過戶為常態事實;縱價金支付有所欠缺,依常情亦應於約定價金交付期日後,加以追索,即使債務人一時不備,債權人亦得取得憑證,為日後催討之依據,似無延宕數十年而無追討、空口白話之理。故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當為變態事實之屬。姑不論上訴人所稱是否確有其事,其既未依常情追索價金,待相關用地印領清冊逾保管年限銷燬後數十年,復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未清償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方符公平為是。

⑷又證人丑○○到庭證稱「水利局回答說經辦人員已離職,經

辦人員已變更,要去問原來經辦人員再回答」。惟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係稱「竟均遭無該款項預算為由,拖欠至今」,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稱「履經石文忠向臺灣省水利局催促交付買賣價金」,今證人丑○○卻又稱係向第三河川局催討。顯見上訴人及證人丑○○所稱相互矛盾,尚難為憑。又雖證人丑○○自承其為系爭事件之土地代書,然僅憑上訴人一方片面之詞,無任何其他證據為佐,是證人丑○○是否即為本件系爭過戶時承辦土地代書?所稱是否具證據力?均有疑慮。㈣縱被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亦屬有理由:

⑴依民法第125條,系爭本件為買賣契約,其價金請求權尚無特別規定,是系爭請求權應為15年,似屬當然。

⑵再查前揭土地登記簿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2年9月13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移轉至省水利局;原因發生日期50年8月1日。

則依民法第315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既於50年8月1日即已發生,且出賣人亦於62年9月13日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依上開所揭,買受人當可隨時請求清償,時隔40餘年,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自無遲延給付之謂。是縱有買賣價金未給付之情狀,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⑶姑不論證人丑○○是否確為系爭本件土地代書,依其證言「

石文忠過世時,我有跟他的繼承人說水利局尚未給付價金」,是上訴人等於石文忠亡故之時,亦即69年3月8日,即已知悉本件系爭,何以未於請求權時效內主張其權利;更何況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應由50年8月1日起算。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顯非無憑。

⑷又上訴人主張其以96年10月8日卓法中字第96053號函催告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價金,案經被上訴人發交所屬第三河川局回復上訴人,經第三河川局以96年10月17日水三產字第09650110830號函復上訴人之受任人銳卓國際法律事務所,以系爭買賣登記於62年9月13日,上訴人請求價金乙事,實難辦理;其本意,即以系爭登記於30餘年前,已逾法定請求權時效,無法辦理。是系爭既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主張因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乙節,與法似有未符。

⑸退步言,縱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未即時主張時效抗辯,

上訴人所定催告期間顯不相當,其催告亦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例可參,準此,催告他方履行義務之催告,非經合理之相當期限不足為之;質言之,所定期限顯非他造可為踐履者,其催告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系爭肇生於00年間,迄今相隔4、50載,出賣人石文忠去世20餘年,買受人亦迭經行政組織變革,由省水利局數次異動,方由今被上訴人接管,50年前之公文早逾法定保管期間銷毀,此於台中地檢署中檢盛珍90他001041字第56890號函內揭示甚明,上訴人亦知之甚明,是上訴人縱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所為催告亦當定相當期限,俾利被上訴人詳查所以,況行政機關公文往返,本不較一般百姓便捷,檔存浩瀚、多若牛毛,5日之期,怎堪相當。

㈤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⑴系爭起因於49年雪莉颱風災後為興建旱溪內新堤工程,由前

臺灣省水利局撥發上百萬元預算交由台中縣政府委大里鄉(今大里市)公所執行。時隔40餘年,昔日河道幾經整治,耗公帑無數,系爭土地(含上訴人所指附表土地)近由河川區域劃出,其利益誠屬可觀,縱上訴人主張為實,40餘年沉睡之權利,待政府以民脂民膏整治完成,上訴人忽又大張旗鼓,意圖巧取利益,其行為顯與公共利益相違,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要不可採。

⑵又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依上訴人主述,石文忠對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履有催討(按:無任何文書、憑證),是石文忠對其權利之伸張非無所見,對其權利亦非處於無法行使情形,石文忠於69年亡故時,亦未見上訴人等有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待政府以大筆經費完成河川整治後,系爭地區劃出河川區域,上訴人乃以5日為限,對近50年前之舊案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而上訴人對權利人為何?係徵收還是買賣等尚需經原審幾番曉諭,方始確定,對價金數額隻字未提,僅以5日為期要求給付,是被上訴人所為,似有待債務人清償證明銷燬後,巧取利益之嫌,故上訴人所為,似有違反公共利益且欠缺誠實信賴原則之適用。

㈥末查,縱系爭本件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系爭已經計畫整治

,顯非契約當時之田地,且上訴人歷經數十年怠於行使權利,待政府以國家資源整治後,方巧取利益,返還土地亦有失公允,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償還其價額以代回復原狀為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即重測前之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吉隆段316地號(即重測前內新段143-3地號土地),原

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石文忠與訴外人石榮懋、石枝生等3人分別共有,石文忠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石榮懋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2,石枝生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62年9月13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取得者為台灣省,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即被上訴人改制前身,代管機關為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移轉原因為「買賣」,發生時間50年8月1日,嗣於87年6月19日因管理機關變更而變更登記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88年7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而重測後地號登記為316地號,88年12月17日因「接管」之原因,而將權利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變更為「經濟部水利署」。⑶石文忠業於69年3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石張梅、石朝浩

、己○○、丁○○、戊○○、子○○○、石翠芬等6人,惟石朝浩嗣於86年7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甲○○○與子女辛○○、壬○○、丙○○、乙○○等4人依法繼承,另石張梅於90年6月26日死亡,石文忠之法定繼承人為己○○、丁○○、戊○○、子○○○、庚○○、甲○○○、辛○○、壬○○、丙○○、乙○○等10人,均依法繼受石文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⑷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催告函予被上訴人,催

告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五日內給付價金,復於同年月18日再度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究竟為上訴人一

人或與其他共有人為共同出賣人?⑵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①上訴人得否單獨為解除之意思表示?②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給付買賣價金?③被上訴人若積欠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⑶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吉隆段316地號(即重測前內新段143-3地

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石文忠與訴外人石榮懋、石枝生等3人分別共有,石文忠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石榮懋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2,石枝生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62年9月13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取得者為台灣省,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即被上訴人改制前身,代管機關為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移轉原因為「買賣」,發生時間50年8月1日,嗣因於87年6月19日因管理機關變更而變更登記管理者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88年7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而重測後地號登記為316地號,88年12月17日因「接管」之原因,而將權利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變更為「經濟部水利署」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共有人之一石文忠業於69年3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足稽,故亦堪採信。

㈡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

⑴系爭土地係於62年9月13日一次辦理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時間為「50年8月1日」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石榮懋早於4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石明德、石朝坤、石翠瑛遲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58年9月5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本院認:⑴系爭買賣契約若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石文忠一人為出賣人,由石文忠單獨出賣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當可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可單獨辦理石文忠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而毋庸等候其他共有人石榮懋之繼承人石明德、石朝坤、石翠瑛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始遲於62年9月13日一次辦理系爭土地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機關以買賣方式購買系爭土地,其目的係為辦理49年「雪莉颱風」災後重大水利工程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行政機關辦理治水工程購買民間共有土地,必須確保得以購得系爭土地全部,若僅購得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亦無法使用土地推行治水計畫,故衡諸常情,當無與共有人分別訂定買賣契約買受應有部分土地之可能,故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係以當時之全體共有人為出賣人,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石文忠為出賣人,上訴人主張出賣人僅為石文忠一人云云,不足採信。

⑵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催告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五日內給付價金,復於同年月18日再度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雖應堪採信,然上訴人前揭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由上訴人等人為之,亦即由原出賣人之一石文忠之全體繼承人為之,顯非由全體出賣人為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前揭催告及解除契約均不生效力。

㈢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雖定有明文,然前揭催告期限若不相當,則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至遲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62年9月13日對買受人即已取得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故上訴人遲於96年10月8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業已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情,應堪採信。系爭買賣發生於00年0月0日間,其後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多次變更,現由被上訴人任之,至上訴人前揭催告時,歷經40餘年,上訴人僅以5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其催告期限顯不相當。又系爭買賣相關行政卷宗因罹於保管期限而銷毀,被上訴人頃接上訴人前揭催告,函覆上訴人礙難辦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在卷足參,嗣上訴人96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於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1月25日即具狀答辯,並及時主張時效抗辯,本院認上訴人前揭催告之期限既不相當,其解除買賣契約即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及時提出時效抗辯,故本院認縱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被繼承人石文忠一人,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之前揭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

㈣末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丑○○到庭作證,其到庭雖證稱

:「石文忠將土地移轉給水利局是我幫他辦理的,當時是政府要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因為當時徵收價金太低,經過協商之後,以四萬元成交,石文忠委託我辦理移轉登記,之後水利局沒有把錢給石文忠,所以所有權狀還放在石文忠那邊。(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賣四分之一應有部分?還是賣全部?)是賣四分之一,當時他委託我賣四分之一。(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除了賣143-3地號土地四分之一以外,是否還有包含同地段141-4、141-14、133、143-1、143-2、137-2、137- 8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一?)是,總共有八筆。(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水利局是否都沒有給付買賣價金?)從來沒有付錢。(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石文忠或石文忠繼承人有無催促水利局給付價金?)催了好幾次。(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是否有催促水利局好幾次嗎?)是的。(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水利局當時跟你說的理由為何?)水利局回答說經辦人員已經離職,經辦人員已經變更,要去問原來經辦人員再回答。----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石文忠委託你辦理移轉登記,是只有委託你辦理石文忠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的移轉登記?還是包括其他共有人的應有部分,而辦理系爭土地全部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我只辦理石文忠委託我辦理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的移轉登記,其他共有人並沒有委託我辦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辦理石文忠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其他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是否已經移轉登記給水利局所有?)時間太久,忘記了,不過當時辦理的時候我是辦理整筆土地的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除了石文忠以外,其他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的所有權人有無拿到錢?)我不知道。----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是一次送件?還是分次辦理?)一次送件。(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只受石文忠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給水利局,為何連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當時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出賣人單方之移轉登記,因為當初是基於石文忠與水利局之協議,所以由石文忠單方辦理移轉登記,水利局沒有在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其他共有人四分之三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我辦理的,我辦理的文件上只有記載辦理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後來權狀會記載全部,可能是前面四分之三已經先辦理了,因為不是我辦的,我也不清楚。----(法官問:石文忠與水利局何時成立買賣協議,你是否知情?)大概民國50年左右,但是協議時我不知情,我只是在民國62年受石文忠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本院審酌:⑴證人丑○○已自承其於62年間受石文忠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其並不知情,故證人前揭證詞並無法推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係石文忠一人。⑵證人前揭證詞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究竟辦理石文忠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辦理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前後證述不一,且其自稱並未受其他共有人之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院認證人前揭證詞顯屬矛盾,不足採信,故證人前揭證詞,均無法推認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僅為石文忠一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石文忠一人,上訴人並未連同其他出賣人對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價金及解除契約,其前揭催告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效力。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石文忠一人,上訴人前揭催告所定之5日期限顯屬不相當,其解除契約亦不生效,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及時為時效抗辯,故本院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之抗辯,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本院自毋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文爵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