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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原本停放於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村○街○○號之自宅門前,惟被上訴人丁○○因貪圖回收報廢車輛之獎勵金,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6日,以電話向從事資源回收業之被上訴人乙○○告以:該車係其親戚所有,欲報廢回收等語,被上訴人乙○○明知回收廢車必須取得車主之證件,竟知法犯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購該車後,將該車強行拖吊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即被上訴人丙○○經營之芳銘廢棄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廠(以下簡稱芳銘資源回收廠),被上訴人丙○○亦疏未遵守行政院環保署制定之廢車回收流程規章,向被上訴人乙○○收購該車後,將該車予以拆解,是被上訴人等共同不法侵害其之權利,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伊因修理該車及更換該車零件,而分別支付訴外人佳倫汽車修配廠、宏祥輪胎行、賜福汽車企業社、雙十汽車計程表行、建欣汽車電機行、新象汽車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費用1萬2500元、1萬6200元、1萬7750元、6500元、3萬900元、4萬6000元,與其為該車烤漆而支出之費用1萬元,暨其因被上訴人等上述侵權行為所涉民刑事訴訟事件而至法院開庭,因而損失之薪資1萬8337元。又其因愛車失竊而身心受創,被上訴人之行為令其深惡痛絕,故被上訴人應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2813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上訴聲明及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陳述答辯分別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對其曾以4000元收購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後,將該車拖至被上訴人丙○○經營之芳銘資源回收廠,出售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丁○○向伊謊稱上開車輛為訴外人劉文和所有,但未向其告知劉文和之身分證字號,經其自該車引擎號碼查出該車之牌照業已繳銷,並非失竊車輛,始向被上訴人丁○○收購該車,故其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認其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先前係以上開車輛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故該車之折舊率較諸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該車目前之合理價值僅在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至於上訴人出於自願為該車支出之修理與更換零件費用,不得要求其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丙○○部分:對其曾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車輛後加以拆解之事實,並不諱言,然抗辯:被上訴人乙○○曾對其出示該車買賣契約書,其認為該車來源並無問題,遂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後予以拆解,所得利潤未逾1000元,上訴人主張其係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賠償2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付上訴人3萬5000元。3.第一審(除已確定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上訴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惟被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乙○○謊稱該車為被上訴人丁○○之親戚所有,欲報廢回收等語,經被上訴人乙○○以4000元之代價收購該車後,將該車拖至被上訴人丙○○經營之芳銘資源回收廠,由被上訴人丙○○予以收購後加以拆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乙○○與丙○○於原審到庭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丁○○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加以爭執,而被上訴人丁○○前述盜賣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故堪信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明知上開車輛非其所有,竟將該車出售,導致該車遭拆解而無法繼續使用,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該車之所有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次查,廢車回收商現場回收廢車時,車主或代理人應同時到場確認,回收業者於確認無誤後應交付車主四聯式廢車管制聯單之第一至二聯及公路加值網車籍查詢列印資料一份,以利車主申請獎勵金及存查,業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廢車回收作業流程說明」所明定,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列印自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基管會資源回收網之「廢車回收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1、32頁),被上訴人乙○○與丙○○既為廢車回收業者,對於上開由資源回收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對於廢車回收公布之流程,理當知之甚明。惟依被上訴人乙○○於其因收購上開車輛所涉贓物罪嫌一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40號案件)之96年6月27日偵訊期日所陳:被上訴人丁○○於96 年4月25日打電話給伊,向伊稱其男友之朋友車輛要報廢,請伊處理,伊向被上訴人丁○○索取車輛相關證件,被上訴人丁○○稱資料已經遺失,伊遂與被上訴人丁○○相約於96年4月26日早上7時,至上開車輛放置處,請被上訴人丁○○簽署切結書,被上訴人丁○○曾向伊告知車主姓名,並稱時間太早,無法詢問車主之身分證字號,而伊任職之公司當時尚未開始營業,伊亦無法利用電腦上網查證;自始至終,上開車輛之車主均未出現,伊亦未見到該車車主授權給被上訴人丁○○之委託書等語(參見上述偵查案卷第9頁)觀之,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丁○○收購上開車輛時,並無依據前述廢車回收作業之流程,偕同車主即上訴人到場確認,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丁○○提出其業經車主授權處理該車之證明,顯未善盡查證該車來源之責。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固抗辯:伊曾由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查到該車之車牌業經繳銷,並非失竊車,始願向被上訴人丁○○收購該車云云,惟被上訴人乙○○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既坦言其向被上訴人丁○○收購上開車輛當時,無法使用電腦查詢該車相關資料,則其所辯係在確認該車並無失竊紀錄後,方決意收購該車一節,顯非可採;況且,上訴人將上開車輛車牌繳銷,並不當然表示其已將該車棄置不用,此觀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伊係為節稅,而於96年3月將上開車輛辦理停駛,擬待伊之子服完兵役,再將該車提供伊之子使用等語即明,是被上訴人乙○○在未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將該車報廢之意前,即收購該車,並將之轉售從事資源回收業之被上訴人丙○○予以拆解,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觀諸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被上訴人乙○○出售上開車輛予伊時,曾經提示1份買賣合約書予伊閱覽,伊認為該車來源無問題,即購買該車並將之拆解等語(參原審卷第47頁)可知,被上訴人丙○○在購買上開車輛時,亦未查證該車所有權之歸屬,及車主是否有意將該車報廢回收,其僅憑被上訴人乙○○提示之買賣合約書,而未究明出賣人有無獲得車主授與出賣或處分車輛之權限,即遽予收受該車並加以拆解,亦有違其身為資源回收業者對回收車輛來源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上訴人就該車所有權無法回復所受損害,亦應負過失責任。

(三)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乙○○與丙○○係分別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本於前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3人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茲分敘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修理上開車輛及更換該車零件,而分別支付訴外人佳倫汽車修配廠、宏祥輪胎行、賜福汽車企業社、雙十汽車計程表行、建欣汽車電機行、新象汽車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萬2500元、1萬6200元、1萬7750元、6500元、3萬900元、4萬6000元,另為將該車烤漆而支出1萬元等情,並據其提出估價單數份為證。惟其中由宏祥輪胎行、雙十汽車計程表行及新象汽車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作成日期均在97年1月間,遠在上開車輛於96年4月間,遭被上訴人丁○○竊取及轉售另2名被上訴人之後,則該等估價單內所載車輛維修與更換零件費用,顯非上訴人在該車尚未失竊前所支出,自不足以證明上訴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而其他汽車業者出具之估價單,皆未記載作成日期及估價之對象,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一份,固足證明其失竊之車輛曾塗有藍漆,且曾有裝設皮椅之情事,惟該等照片均為車輛失竊前照片,拍攝時間不明,自不足證明上訴人因失竊車輛而有支付烤漆1萬元及支付整修皮椅費用6500元之事實存在,故僅憑上開估價單上汽車零件或耗材之品名與單價及照片,無從推論上訴人曾為修繕上開遭拆解車輛,或為該車更新零件而支出費用,是該等估價單、照片,並不能作為上訴人因上開車輛遭竊取及拆解而受有損害之證明。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而無法回復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致受損害之事實,既經確認,本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被告等應賠償之數額。查上開車輛係82年1月出廠、馬力1323cc之福特Laser-5 A車款,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參原審卷第21頁、22頁)在卷足憑;又原審曾向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與上開車輛出廠年份、排氣量及型號均相同之自用小客車交易行情為若干?惟該公會迄至原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回覆本院。原審乃另在Yaho o奇摩拍賣網站上,查得目前待售之與上開車輛同為福特Laser車款,但出廠年份晚於上開車輛,排氣量亦較該車為高之數輛中古車價格如下:其中1輛①83年出廠、排氣量0000-0000CC之汽車,參考售價為2萬1000元;另輛②84年出廠、排氣量0000-0000CC之汽車,參考售價為3萬3000元;又另輛③85年出廠、排氣量0000-0000CC之汽車,參考售價為4萬6000元(參原審卷第79頁至87頁所附上述網站網頁資料)。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其出廠年份較諸其中第①台更早1年,排氣量復僅有1323CC,則其現有之交易價值應低於該第①台車之參考售價2萬1000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無法回復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所受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意出售上開車輛,故其因該車遭被上訴人等竊取及拆解所受損害,不應以該車之交易市價作為衡量之標準,蓋其悉心維護該車,該車之價值應仍在20萬元之譜等語。惟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應受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車輛確如其所言仍有高達20萬元之價值,則本院參考與該車同型車款之市場行情,以酌定上訴人因無法取回該車所受之損害額為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前述不法侵害行為所涉民刑事訴訟事件,至法院開庭而無法工作,因而損失薪資

1 萬8337元云云,惟其所稱此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出庭應訊減少之收入,尚非有據。

(3)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愛車遭被上訴人等竊取並拆解而身心受創,故被上訴人應另對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2813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可知,僅有該條文所列舉之各項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始得請求加害人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所侵害者乃上訴人之財產(即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而非上訴人依前揭條文規定之人格法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有未合。

(四)末按盜贓之收受,係在他人財產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收受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收受,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收受人,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對被害人回復其物時,依民法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以言,被上訴人丁○○故意竊取上開車輛之行為,及被上訴人乙○○與丙○○因過失而未查證該車來源即予收購與拆解之行為,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3人各自之行為,實均係導致上訴人無法追回上開車輛而受損害之原因,故其3人皆應就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2萬元負賠償責任,且若其中1人為全部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獲得滿足,其他被上訴人因而同免給付之責;申言之,被上訴人3人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亦即其3人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乃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民法第272條所定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因法律規定或數債務人對債權人明示之意思所生者,性質固有不同,然就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給付責任,及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所為給付之效果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則無二致(即二者之債務人均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之給付者,他債務人之債務亦隨同消滅)。從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以一訴請求各債務人為給付時,若未從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請求之例,聲明各債務人對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則同免其責任,而聲明由各債務人連帶給付者,因其請求法院判命債務人所為給付,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所負給付責任並無不同,法院仍應准許。是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依據前揭說明,並不違背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部之給付,他債務人之債務亦隨同消滅之本質,於法尚無不合,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