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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

己○○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被上訴人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該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甲○○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有房屋稅籍資料及上訴人財產歸戶清單可憑,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如聲明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即以出租人身分出租系爭房屋,當時稅籍尚登記為甲○○,可見上訴人始為該屋所有權人至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可證實系爭建物確屬上訴人財產。房屋稅籍若非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表徵,則執行法院以甲○○為稅籍名義人,准許強制執行亦有違誤,又違章建築不應認為僅得由原始起造人陳矗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

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縣○里鄉○○路○○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台中縣○里鄉○○○段○○○○○ ○號(92年重測時改編為民富段263 地號)土地,於85年8 月23日登記為甲○○所有,登記原因為84年7 月20日與訴外人陳矗昶買賣,上訴人與甲○○就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2489號判決其贈與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而該案審理過程,渠等均未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亦非原始起造人,自無所有權,其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叁、本件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建物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依台中縣稅

捐稽徵處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記載:訴外人陳矗昶於83年5 月6 日由公安路76號房屋稅籍分割另立稅籍,於85年7 月20日由甲○○買入,於94年2 月1 日由上訴人受贈,再由訴外人黃麗華於94年5 月25日買入,於95年3 月7 日經后里鄉公所通報撤銷買賣回復名義,目前稅籍仍為上訴人所有,依中區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亦記載為上訴人財產,財產異動日期96年3 月2 日。

⒉系爭建物坐落之台中縣○里鄉○○段○○○ ○號(92年重測前

屯子腳段541-9 地號)土地於85年8 月23日,以84年7 月20日與訴外人陳矗昶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債務人甲○○所有。

⒊上訴人與甲○○就上開土地,曾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2489號

判決其94年2 月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同年3 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對於係爭建物有無所有權,上訴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例示其情形,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違章建築),如經執行法院查封,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例,明認買受人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茍買受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於法是否有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未持肯定見解,亦未斷然否認。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明認:「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項「事實上處分權」概念,此後為我國實務承認而沿用迄今,並就違章建築之拆除,認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言,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享有拆除房屋之權限,是否得進而本於此一權能,於違章建築經執行法院查封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有探求餘地,然無論採取肯定或否定見解,其前提均須由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且係訴外人陳矗昶於83年5 月6 日由台中縣○里鄉○○路○○號房屋稅籍分割另立稅籍,上訴人尚主張陳矗昶為原始起造人,故上訴人自無從因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茲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所述,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所憑證據方法,無非僅為91年間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上訴人財產歸戶清單。然租賃契約書之訂立,不以對於租賃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其要件,上訴人以其於91年間訂立租賃契約書為由,主張其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可採。而上訴人提出之列表日期96年6 月29日稅籍證明書,僅足證明其於列表日期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與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原無必然關聯。況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覆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顯示稅籍異動情形,係由甲○○於85年7 月20日買入而將原納稅義務人陳矗昶變更為甲○○,再於94年

2 月1 日由上訴人以受贈為由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見原審卷第61頁及不爭執事項1)。則上訴人所主張因其係事實上處分權人,始於91年間訂立租賃契約書,亦與稅籍資料矛盾。況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並得由原納稅義務人經新納稅義務人同意,而共同向稅捐機關辦理異動、變更,故稅籍名義之變更,原與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無必然關聯,於違章建築之情形,亦與事實上處分權是否讓與,無必然關係。且上開稅籍資料雖顯示納稅義務人於94年2 月1 日因贈與而由甲○○變更為上訴人,然其2 人為夫妻,既無其餘事證足認確有贈與事實,即無從僅憑上揭稅籍資料變更,而謂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列有系爭建物資料,然亦係本於前開稅籍資料而來,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曾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2489號判決其94 年2月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同年3 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甲○○因以夫妻贈與名義,將上開土地及本件房屋移轉登記或辦理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其2 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

而前開民刑訴訟,均未見甲○○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財產,反觀甲○○於偵查中尚辯稱:土地過戶及移轉建物均係其一人所為,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上訴人亦辯稱其完全不知甲○○移轉財產至其名下事情等語,有上開民、刑事判決及前開刑案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系爭建物茍確屬上訴人財產,渠等焉有不於民刑訴訟據理力爭之理?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委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6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