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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陳尚杰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8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40及其上建號同段2248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7樓之1(88年4月1日門牌整編變更為崇德七路160號7樓之1)、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255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5、同段225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68(下稱系爭房地),並已於同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向訴外人陳尚杰購買上開建物時,連同建號2256號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9之停車位一併購買,陳尚杰並交付被上訴人停車位分管證明書,其上記載:「茲證明陳尚杰向本公司訂購台中市○○路○段○○○巷○○號7樓崇德家園大廈。房地編號:店A棟7樓。連同房地一併購買停車位地下貳樓編號玖號平面層壹位,由於地政機關未能辦理停車位產權登記,本公司在房地過戶時,將承購停車位所增加之房地面積加計於房地總面積持分內,並出示本證明乙紙用茲證明上開承購人對上開編號停車位除已取得登記持分產權外,並有完全使用權利,無訛」。陳尚杰另交付被上訴人停車位配置圖,其上記載編號9之停車位為7樓之1陳尚杰使用,陳尚杰並將編號9之停車空間點交與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既已分管給陳尚杰使用,陳尚杰再將其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空間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茲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停車位內堆置雜物,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利,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上訴人移除,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搬離交還系爭車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地下1樓建號2256號建物如原審附圖所示之長六公尺、寬二點五公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平面停車位謄空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甲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寅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簽訂合建契約時甲寅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尚杰之岳父蔡金茂,上開合建契約書記載甲寅公司與伊就全部停車位之分配為各二分之一,因系爭大樓地下室共有9個車位,其中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是平面車位,其餘8個均是上下的機械車位,因建物興建完成時,蔡金茂說缺錢,遂把平面停車位的二分之一以價金15萬元出賣與伊。

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停車位配置圖之真正,停車位配置圖共有4個版本,自始至終未確定,否認編號9之平面車位係分配與陳尚杰。又甲寅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大樓同號7樓之1之公共設施比例增加,減少7樓之2建物之公共設施比例,致7樓之1之全部坪數登記為39.0808坪,而同號7樓之2僅有34.23坪,上訴人是事後才知道此事等語置辯。其於上訴審另以: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是否訂立分管契約,依當時合建契約約定,地下室所有權權利範圍應由上訴人與甲寅公司各持分二分之一,而系爭2256建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各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係甲寅公司利用代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擅自所為,未經上訴人同意,原審率認上訴人可得知悉,顯與事實不符,原審進而認依系爭225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經計算其面積與系爭車位大致相符,即認甲寅公司有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實非公平。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停車位配置圖,均為證人陳尚杰之配偶蔡明芳所填寫,證人既證稱有經過其與蔡明芳簽名的A圖係陳尚杰自行編訂,足見甲寅公司尚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兩造之爭執,經原審法院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惟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長六公尺、寬二點五公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平面停車位,為有理由。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車位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