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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11月1日退休,並將一次所領退休金其中新台幣(下同)705萬元依財政部60年8月

8 日(60)台財錢字第16741號函示開立定期存款。嗣於96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簽給面額分別為405萬元及300萬元二張存單(下分稱系爭405萬元存單、300萬元存單),採存本取息按月付息之方式,該等存單均約定載明其期間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以二年為期,本金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2年11月19日,到期清付本金。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並於每月19日計付利息,逕行存入伊所指定在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上訴人之總行竟參照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

10 13320號函頒之「公營銀行退休人員年息13%優惠存款調整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改進方案」,而於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存款規則,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比照國營銀行將適用優惠利率13%之民營化前退休行員存款最高限額縮減為500萬元,逾此限額部分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被上訴人並依其總行96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片面將伊所有系爭405萬元存單擅自撤單解約,其中200萬元仍以13%計息,餘205萬元則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將本金、利息逕行轉入伊所開立另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此一單獨妄為行為,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伊拒絕受領。況被上訴人已於94年4月民營化,且財政部95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0118450號函亦已明示合作金庫銀行非屬國營銀行,對於國營銀行員工享有13%優惠利率之改進方案是否比照辦理,應由其本於公司治理原則衡酌考量,故被上訴人之總行縮減退休行員優惠存款額度為500萬元,顯無法令依據。且上開存款規則修訂日期係在伊退休後,自無溯及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存單屆期前擅自單方調整利率或優惠存款限額。伊既於被上訴人處存儲定期存款,並經被上訴人簽給存單,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就系爭405萬元存單所約定之條件已成立契約關係,故伊自得依該存單所簽定之條件,請求被上訴人於每月19日依13%計付利息。玆被上訴人既自97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系爭405萬元存單每月應支付之利息39,488元,因依存單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9日應付之利息各39,488元,合計78,976元。又伊之生活費全仰賴系爭405萬元存單所生之利息,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按月給付利息39, 488元之義務,致伊生活陷入困境。且伊罹患前列腺(攝護腺)肥大症,原排定97年2月2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因被上訴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致無法就診,拖延就醫時間,病況加重,因此向親友調借16萬元,於97年4月13日就醫,致受有須支付該等借款利息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無理纏訟,致伊耗費體力、精力,身體及精神遭受莫大打擊,人格權受侵害,並耽誤伊前往大陸經商時間,受有資金閒置須支付貸款利息及失去可獲得每月約7、8萬元利益等損害,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另請求被上訴人對伊身體、自由及信用等人格權損害及前述財產權損害之損害賠償40萬元。爰依兩造間所簽定存單條件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05萬元存單97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9日應付之利息共78,976元及損害賠償40萬元。

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存單利息78,976元及損害賠償4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存款利息,係基於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員工退休金定期儲蓄存款」,本質為被上訴人退休員工之優惠利率存款,其依據為被上訴人之存款規則,該規則並為兩造間定期存款契約之一部分。此項存款於利率、期間等存款條件均優於一般定期存款,與一般定期存款不同。系爭405萬元存單正面載明採機動利率計息,是被上訴人原即有權因金融環境變遷或市場利率變化等因素調整利率,具該存單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規定:「二,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

十、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足見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退休金存單利率,確有法令依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庸事先取得上訴人同意。再者,被上訴人就其存放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儲蓄存款,原即依據財政部60年8月8日上開16741號函釋辦理,此函令並無法源依據,該項優惠存款年利率13%,係78年銀行法廢止放款利率上、下限規定後,依當時利率沿用至今,各銀行並未依規定配合利率水準之變動而調整。而被上訴人之存款規則第四節「員工儲蓄存款」第67條亦明定:「本存款儲存最高限額,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辦理。超逾限額部分,改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息.....。」。嗣因政府針對公營行庫退休人員儲蓄性存款所適用之限額政策變更,參照財政部95年3月20日前揭00000000000號函釋,及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等公營銀行皆依財政部函示,自97年1月1日起,退休金在500萬元以內,仍以年利率13%計息,逾此限額部分,則改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且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等銀行,亦已比照上開公營銀行作法,變更其退休員工存款利率。故被上訴人因應環境變遷,本於公司治理原則,參酌前開公股營行皆於97年1月1日變更退休人員優惠利率存款之限額為500萬元,而依此標準辦理變更優惠存款,並於96年12月28日董事會決議修正存款規則,自97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訴人並依據修正後存款規則,自97年1月2日起,就上訴人之退休金定期儲蓄存款,於500萬元之限額內,仍依優惠年利率13 %計息,逾此數額部分,則依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是被上訴人自有權就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等相關事項進行調整,並無何違反法令情事。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405萬元員工退休金存款自97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止及97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各23,324元及21,831元,共45,155元,業已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罔顧被上訴人已支付該等利息之事實,逕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7年2月及3月之利息,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順利就診,延宕治療病情,致精神深受打擊,及因此無法前往大陸經營生意,受有須支出貸款利息之損失與喪失獲利云云,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並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其空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果真日後三餐難繼,度日隱憂,何以未見上訴人解約領回高達數百萬元之退休金存款,以支付所需之醫藥費,顯不符常理,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補稱:系爭405萬元存單記載採機動利率計息,固屬兩造約定以機動而非固定利率計付利息。惟被上訴人並不得執此據以將該存單撤單解約,否則即違反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規定,侵害存單持有人之權益。蓋伊係依財政部前揭16741號函示存儲系爭405萬元存單,若政府政策未對公營銀行行員退休金年息13%利率為調整,則存儲定期存款之期間及金額固定之本質與特性,即受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之保障。且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之「公營銀行退休人員年息13%優惠存款調整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改進方案」僅縮減額度,並不涉及利率之調整或變更,故被上訴人之總行於96年12月28日董事會議決議修正存款規則涉及利率之調整或變更,即因違反該命令而無效。又「調降額度」並非「調降利率」,系爭405萬元存單在存儲期間內,不得擅自撤單解約以實施限額,被上訴人僅僅因修正存款規則,即據以單方調整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率或限額,擅將系爭405萬元存單撤單解約,拆為二部分計息,即其中200萬元與系爭300萬元存單適用年息13%計息,其餘205萬元則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顯然違法,並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另系爭405萬元存單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規定第2條:「......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

」,已明定須被上訴人同期別存款利率有調整時為先決必要之條件,始得據以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然伊另一張同期別之系爭300萬元存單現仍依年利率13%計息,可知此條項規定係指通案同期別相同利率之概括性而言,非指個別特定之對象。故若同期別同利率之存款中有一未有相應調整利率時,即不得適用此條項之規定。再該注意事項第10條:「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之規定,僅係附合契約之概括表列,須類似該附合契約第1條至第9條之列舉規定,始可引用,尚不得據以侵犯存單所簽定之金額、期間,此觀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可明。且此條項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可執此援引修訂後存款規則調整利率。

從而,伊自得依系爭405萬元存單所簽定之條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利息,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財產權之損害,及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非財產上之人格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0萬元等情。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定期存款存單97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9日之利息共78,976元及損害賠償40萬元。

四、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兩造間之存款契約並不具有附合性,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存款大眾,亦會因各項經濟因素調整利率,故兩造間可依被上訴人規定調整優惠存款利率之約定,與其他存款契約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並非全面取消上訴人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僅係在500萬元以內維持13%年息,逾

500 萬元部分,則依存款規則按活期儲蓄存款計息,故上訴人仍享有較一般存款戶優惠甚多之利率,難認系爭405萬元存單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10條之規定有何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部分,除顯屬無據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情。其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行員,嗣於91年11月1日退休,並一次領取退休金705萬元,而於被上訴人處開立定期性存款,分為405萬元及300萬元二份定期存單,採存本取息按月付息方式,二年期(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該二份定存單上均記載「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

(二)被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民營化,財政部95年3月20日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函示被上訴人已非屬國營銀行,是否比照國營銀行員工享有13%優存利率,應由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治理原則衡酌考量。

(三)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修正該銀行存款規則,並自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四)修正後之被上訴人存款規則第71條明定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在500萬元限額以內,始得適用13%優惠利率。

六、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行員,於91年11月1日退休,將所領取之退休金705萬元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定期性存款,並經被上訴人簽給系爭405萬元及300萬元二份存單,採存本取息按月付息方式,該等存單上並均記載期間自96年11月19日起至

98 年11月19日止,以二年為期,存單本金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2年11月19日,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等情,且於每月19日按年利率13%計付利息。嗣被上訴人之總行於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該銀行之存款規則,其修正後存款規則第71條明定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限額500萬元以內,始得適用13%優惠利率,並自97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訴人即據以調整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仍以年利率13%計息,逾500萬元部分則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而逕將系爭405萬元存單解約,拆為二部分計息即其中200萬元與系爭300萬元存單仍適用年利率13%計息,其餘205萬元則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存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被上訴人節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規則及其第六章第五節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3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七、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系爭405萬元存單撤單解約,並依被上訴人總行修正後之存款規則調整該存單利率,違反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規定,並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顯無法令依據,其自得依系爭405萬元存單所簽定條件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9日之利息合計78,976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人格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訢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上訴人可否將系爭405萬元存單逕行解約,並將其中205萬元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嗣已於94年4月民營化,為兩造所是認。而觀諸原審卷存財政部60年8月8日(60)台財錢字第16741號函,其事由欄第二項載明:「本案承詢各國家行局員工退休金,撫卹金比照員工存款利息計息一節,查本部前據中國、交通、中國農民三銀行及中信局會呈請對行局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而自願存入各該銀行孳息者,准照行員存款利息計息一案,業經本部於60年7月13日以(60)台財錢字第15889號令准備查,並飭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方式辦理,依退休人員志願自行選擇存儲一年期或二年期,倘經存取,不得再行存入在案」等情;復參諸被上訴人總行修正前存款規則係該銀行於64年1月20日以合金總業字第0301號函頒布,其第五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第71條規定:「本行退休人員一次領得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所儲存之存款屬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第72條規定:「本存款以所領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為最高限額,每一退休人員限開活期性存款一戶,並得在限額內開立定期性存款」,第74條規定:「員工退休金定期性存款除一律採存本取息按月付息之方式辦理,且依退休人員志願自行選擇存儲一年期或二年期外,其餘有關本存款之計息方式......等均依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第75條規定:「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而其第四節「員工儲蓄存款」第67條則明定:「本存款儲存最高限額,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辦理。超逾限額部分,改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息」。準此以觀,可見被上訴人銀行之退休人員所以得以其所領一次退休金為最高限額,在該銀行開立定期存款,並享有依在職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優惠,實因被上訴人銀行先前屬國營銀行,因而參照財政部前開函釋,據以明文規範於其存款規則中,俾有所依循,此參諸上開存款規則第67條明定關於存款儲存最高限額,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辦理,亦可為佐。本件上訴人於退休後,既依自己意願選擇於被上訴人處開立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即應遵循該存款規則之規定辦理。且被上訴人簽給上訴人持有之系爭405萬元存單,其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10條亦已明定:「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有該存單附原審卷可考。上訴人於退休時,既擔任被上訴人副理職務,則其對於存單背面有前揭注意事項之記載,應有所知悉。且上訴人於開立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時,既未曾對之有何異議反對之表示,應認兩造間已有以被上訴人總行存款規則之相關規定為兩造所訂立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契約內容一部之默示合意。玆被上訴人總行之修正前存款規則第67條既明定存款儲存最高限額,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辦理;而其第70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計息」。且系爭405萬元存單正面亦記載「採機動利率計息......」,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條後段並載明:「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利率計息,....

..」,由此對照觀之,足見上訴人退休金定期存款之限額及利率,依兩造之約定,並非固定,被上訴人當可參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及其銀行存款利率之調整,而單方片面調整此項存款之限額及利率。

(二)次查,財政部95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欄第2項及第6項載明:自90年代以來,受國內外經濟景氣持續低迷之影響,銀行利率水準持續調降,在利差擴大之情形下,審計部及立法委員迭有要求財政部對於國營銀行員工享有年息13%之優惠利率,應予取消或重新檢討改進。本改進方案係適用本部所屬國營銀行,本案已報行政院核定中,俟核定後辦理。至於合作金庫銀行已於94年4月民營化,在民營化後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已無年息13%優惠措施,而係以3年定存加3%計息,又合作金庫銀行已非屬國營銀行,是否比照辦理,應由其本於公司治理原則衡酌考量,有該函附原審卷可憑。再者,被上訴人之總行係參照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之公營銀行員工年息13%優惠存款調整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改進方案,而於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存款規則,並自97年1月1日實施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3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及96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附原審卷可憑。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第5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觀,該修正後存款規則第71條規定:

「本行暨原農民銀行民營化前退休人員一次領得退休金......屬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惟本存款限額伍佰萬元以內者,得適用優惠利率」,第75條則定明:「本存款於限額伍佰萬元以內利率以13%計息,超逾伍佰萬元部分,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是則,被上訴人銀行於94年4月民營化後,固因已非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而不當然適用前揭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然其銀行本於公司治理原則,參照該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及其他同業之作法,於董事會決議修正其存款規則,明定含民營化前退休人員在內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其適用優惠利率年息13%計息之限額為500萬元,逾此數額部分,則按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於法自無不合。乃上訴人竟指稱財政部上開00000000000號函僅縮減優惠存款限額,未涉及利率之變動,被上訴人之總行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存款規則,涉及利率之調整或變更,違反該命令,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後存款規則前揭規定,通知上訴人自97年1月2日起,關於其退休金定期存款於500萬元限額內,仍依年息13%優惠利率計算,逾此限額部分之金額,則依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逕將系爭405萬元存單解約,分成二部分計息,即其中200萬元依年息13%計付利息,其餘205萬元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於法即難謂無據,要無違反上訴人所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餘地。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將系爭405萬元存單撤單解約,並將其中205萬元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而將本金、利息逕行轉入伊帳戶內,此一單獨妄為行為,侵犯存單期間固定及於存款期間內金額不變之本質與特性,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云云。惟按,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而第8條之1則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可見銀行法第8條係就目前銀行所辦理之一般定期存款為定義;而第8條之1規定部分,參諸其立法目的,則係為避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影響金融機構資金運用及影響貨幣政策之執行而有該條之設,顯見此條文係就一般定期存款期前取款及中途解約所為之規範,與目前銀行所辦理之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無涉,此由財政部前揭16741號函於事由欄第二項記載:依退休人員志願自行選擇存儲一年期或二年期,倘經存取,不得再行存入等情,可知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並未限制退休人員於到期前提領款項,僅存款一經提領,最高限額隨即降低,即使再行存入,亦不得適用優惠利率而已即明。故被上訴人將得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之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限額變更為500萬元,致逾此數額之存款須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自無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之可言。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要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405萬元存單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10條:「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僅係附合契約之概括表列,須類似該附合契約第1條至第9條之列舉規定,始可引用,尚不得據以侵犯存單所簽定之金額、期間,此條項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可執此遽依修訂後存款規則調整利率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上訴人以其退休時一次領得之退休金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定期存款,並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而享有於規定限額內適用年利率13%計算利息之優惠,此較之一般定期存款戶所適用之利率水準實高出甚多。所以會有此情狀,無非係被上訴人銀行基於照顧退休員工生活之考量所致,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定期存款契約,對上訴人而言,實存在極佳之利益,故依其契約訂定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而觀,實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公平而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可言。縱被上訴人簽給上訴人收執之系爭405萬元存單,而為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內容一部分之該存單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

10 條規定:「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然此約款並非在恣意追求被上訴人一方之利益,自始未兼顧上訴人之正當利益,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姑不論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被上訴人銀行對其退休員工是否仍應享有13%之優惠利率,應有重新考量探究之空間,且由財政部上開00000000000號函文,亦可探知自90年代以來,因國內外經濟景氣持續低迷,銀行利率水準持續調降,在利差擴大情況下,對於國營銀行員工享有13%及公務員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迭有檢討改進之批評聲浪,是被上訴人總行參照財政部前揭第00000000000號函頒之公營銀行員工年息13%優惠存款調整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改進方案,而於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其存款規則,將可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之員工退休金存款限額變更為500萬元,逾此限額部分,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被上訴人並據以將上訴人之系爭405萬元存單解約,分成前述二部分計算利息,而非全然取消剝奪上訴人關於退休金定期存款享有依年利率13%計息之優惠,僅係調整限縮其可適用優惠利率之存款在500萬元以內,超逾此限額部分之金額,則適用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而在利率水準持續調降及利率擴差之情形下,適當平衡雙方之利益,故依此情事並衡量兩造間之利益狀態而論,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屬有效。是上訴人指稱系爭405萬元存單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10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所舉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加以立論闡釋,尚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執為上開主張之有利依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玆被上訴人總行參照財政部函頒之公營銀行員工年息13%優惠存款調整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改進方案,本於其公司治理原則,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其存款規則,將可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之員工退休金存款限額變更為500萬元,逾此限額部分,改適用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據此將上訴人之系爭405萬元存單解約,分成二部分計息,其中200萬元仍適用年利率13%計算,其餘205萬元則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既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並無何違背法令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各該應適用之利率,計算得97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1日所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利息分別為23,324元及21,831元,並於扣除各該利息所得稅款2,332元及2,183元後,將餘額20,992元及19,648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原審卷可考,於法即無不合,可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依法履行其97年2月及同年3所應給付各該利息債務之義務。乃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利息之給付並不合法,其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仍應依兩造間之存單契約關係,給付系爭405萬元存單97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9日所應付之利息各各39,488元,合計78,976元予上訴人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又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97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9日之利息各39,488元,致其受有損害,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人格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云云。惟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所明定。然債權人得依此等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前提要件須為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可。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405萬元存單拆單解約,並將其中205萬元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另200萬元則仍適用年利率13%之優惠利率計息,既屬合法有據,且被上訴人亦已將所應支付之97年2月及3月份利息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以為給付,詳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上訴人援引前開規定,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致延誤就醫及赴大陸經商,病況加重,因而須向親友借貸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及就診之所需,受有須支付借款利息及經商利益喪失等財產上之損害,並另致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信用等人格權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自亦於法無據。況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未依約給付利息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然核其所述情節,尚難認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信用等人格權已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亦無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40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總行擅行修正存款規則,並據以逕將系爭405萬元之存單撤單解約,拆成二部分計息,應屬無效,該405萬元存單仍應全部適用年利率13%之優惠利率計息,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97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

19 日之利息各39,488元,合計78,976元。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更應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40 萬元等情,既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尚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405萬元存單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9日之利息共78,976元及損害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0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