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向中港新都心大樓(該大樓坐落基地為臺中市○○區○○段1108 及1109地號土地)之建商即訴外人李仁鴻,購買該公寓大廈中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116之26巷30之1號6樓之1即民安段2193建號建物(以下簡稱2193建號建物),暨建號2215號、應有部分178/10000之共同使用建物,因而取得該2193建號建物及其約定專用部分、即臺中市○○區○○路3段116之26巷30之1號地下1樓編號5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其位置詳如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所示)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並持有李仁鴻所出具之「停車場車位證明書」。上訴人嗣後經由鈞院90年度執八字第2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上開公寓大廈中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建號2159號)、58號(建號2160號)之建物(以下簡稱2159建號及2160建號建物),暨2215建號號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163/10000與159/10000所有權時,並未購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此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約定專用部分之公共設施面積為30.47平方公尺,公設比達29.46%;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之建物,公設比僅有17.89%,兩相對照即明。惟上訴人竟不時占據系爭停車位,並對外宣稱該停車位係其所有,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導致被上訴人出售2193建號主建物時,無人願意買受,是上訴人以上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本文規定及分管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
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上訴人返還坐落台中市○○區○○段1108、1109地號土地上建號2215、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116之26巷
30 之1號地下1樓建物中,如附圖所示㈠地下1樓編號5號平面停車位,已明確表明給付範圍,與法自無不合。又上訴人雖提○○○區○○段1108、1109地號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辯稱其所載與原判決附圖之尺寸、內容不符云云,然其所提之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已明白載明「本成果表以建物登記為限」,顯見該測量成果圖僅係為辦理建物登記而繪測,與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位劃分情形與使用權歸屬無涉,此由該測量成果圖之地下1層竟僅有5格停車位、地下2層甚至無停車位之劃分而只載有停車空間避難室等,二者均與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現況不符即可證明。況且,證人李仁鴻與趙武宏均已於97年6月2日、97年7月9日分別到庭證稱:「停車位地下2 樓有27個,地下1樓有10個停車位,不是每個住戶都有壹個停車位。」、「地下1樓只有10個停車位,超過的話就是侵占」,二人陳述之停車位劃分情形均與原判決之附圖相一致,自以原判決之附圖較為可採。
㈡上訴人復辯稱李仁鴻、趙仁武及張國揚三人在大樓尚未興建
前,不得為分管協議。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於分別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尚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成立之分管契約,各區分所有權人及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應受其拘束,且我國區分所有建築物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以預售方式為房屋買賣者,對於建物地下停車空間之取得,通常係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另支付停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即將「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者比比皆是,自無上訴人所稱不得於建物興建前預為分管協議之情形存在。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91年台上第2477號裁判要旨亦同)上訴人既因拍賣原因於91年5月29日受讓其前手李仁鴻之應有部分,按一般常理即應認有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卻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取得之專用停車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訴人繼受之分管契約,請求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79年購買中港新都心之預售屋,82年即開始使用
系爭停車位,因被上訴人雖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但由於彼時尚未正式遷入中港新都心大廈,故當時管委會每月對被上訴人管理費、停車費均分別僅酌收一半費用,即新台幣(下同)500元及150元。上訴人雖提出其代前手李仁鴻90年6至8月份繳交管理費之收據影本,欲證明系爭停車位確實屬李仁鴻所有,並於法院拍賣後為上訴人所繼受取得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十可知,管委會除對大樓住戶每月收取1,000元之管理費外,另對有停車位之住戶均會每月額外收取300元之停車費,故由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影本僅記載管理費,而未包含停車費即可反證,上訴人法拍取得之建物,確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在內。
㈣次按,上訴人雖曾提出中港新都心車位整編調查結果一欄表
作為自己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之間接證據,惟該表係於92年底被上訴人搬離中港新都心大廈後才開始製作,在管委會在調查當時,被上訴人即曾向管委會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自己所有,詎料上訴人竟濫用身為管委會副主委之職權,擅自將被上訴人之主張剔除,而逕將系爭停車登載為其所有,此由96年12月10日主委劉殷彰到庭證稱:「(法官:目前車位整編輯公告是否完成?)還沒有完成,因為還在調查階段,但有先就沒有爭議的部分公告,有爭議的部分請有爭議的車位主自行協調。(法官:... 管委會對於B1編號5所有權人為何?)B1編號5有爭議請兩造自行協商解決。」亦可明瞭該表根本不足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之證明,連主委自己都不願為該調查表背書。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有之2193建號主建物登記謄本中,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之記載;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車位證明書」,係由訴外人李仁鴻個人所出具,不足以證明上開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即2215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已訂定分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又2215建號建物乃上開公寓大廈共70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登記謄本上記載之應有部分,乃包括該公寓大廈所有公共設施在內,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指約定專用部分之公共設施,故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建物公設比,高於伊所有建物之公設比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亦乏依據。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享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其訴請確認該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屬於原告,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係經由鈞院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屬訴外人李仁
鴻所有之上開公寓大廈2158建號、2160建號2戶建物,暨2215建號共同使用建物之應有部分163/10000與159/10000所有權,而根據該公寓大廈之建商對於購買停車位者所核發之「中港新都心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李仁鴻擁有該公寓大廈地下1、2層之停車位共2 個,且依該同意書內容可知,該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權必須隨同區分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從而上訴人於鈞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上開2戶建物所有權時,亦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不法;況系爭停車位未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乃先後由李仁鴻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奪其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依據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原判決以原判決附圖㈠為主文內容,惟查該附圖並非地政機
關或權責機關測繪,亦非地籍圖,以之為判決主文內容,顯非適法。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行使車位使用權,而其所認
定之分管契約為以李仁鴻及趙仁武、張國揚三人以抽籤決定之,停車位分配圖作為分管契約,惟按該三人分管之約定時,大樓建物尚未興建,原判決認係興建完成之初之協議即有不合,且既未開始興建,即為分管約定,亦有未合,何況「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有案。查上揭李仁鴻、趙武宏與張國揚三人於區分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所有權前之分管協議,既未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尤以上訴人係嗣後由法院拍定而取得,更無可能於取得時得而知之,特別是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建號與車位對照表、車位整編調查結果一覽表,均認系爭停車位使用人為上訴人,足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知悉該分管協議,從而該分管協議即不能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執該分管協議認其有使用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車位即屬無理由。
㈢再者,提○○○區○○段1108、1109地號土地建物測量成果
圖,依其上所載,其停車空間與原判決附圖,其尺寸、內容根本不同,且除停車空間,其餘係供作通路使用,是被上訴人以私繪之圖訴求使用權,將部分通道約定專用,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亦無法效,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82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車位至92年12月底始搬
離未使用,並提出管理費收據為證,惟依中港新都心第一期管理委員會蓋章確認之建號與車位對照表,其上明載主建物資料:民安段2193建號6D(甲○○)之車位為B1-07非B1-05,是如被上訴人自82年起即使用系爭車位,何以91年間第一期管理委員會登記之車位為B1-07,至上訴人確有繳交汽車每月停車費,此觀上訴人92年收據均為4600元(二戶二車位),即明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所提收據僅載管理費未含停車費並非事實。
㈤次按被上訴人提出中港新都心大廈各住戶之公設及單位公設
一覽表以證明其編號41-6D之公設比29.46%遠高於上訴人店
3、5之公設比17.89%及18.5 7%云云,上述表載之車位欄所有人與事實不符,其中編號2、7單位公設比均僅17.69%亦擁有B1-08及B2-17車位,其餘當另比對中。
㈥被上訴人表示其於82年交屋後即偶使用汽車停車位,至84年
7 月正式搬入居住,至92年12月底搬離云云,惟上訴人卻係
91 年7月拍得上述房地旋即進住該大樓並使用停車位,即被上訴人並自承上訴人有向伊表示該車位為其所有,如系爭車位係被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如何能透過管理委員會交付地下室鑰匙並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使用該車位。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之停車空間使用權同意
書於原審自認有此份同意書,卻迄今仍不拿出來,亦未說明理由,表示此份同意書顯對其不利,因其上之編號容非「B1-05」。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肆、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中港新都心大樓之建商李仁鴻購買該公
寓大廈中之2193建號建物,暨該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221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78/10000。
㈡上訴人係經由本院90年度執八字第2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定取得上開公寓大廈中之2159建號建物及2160建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之221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63/10000與159/10000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持有李仁鴻於83年6月1日所出具之系爭停車位「停車場車位證明書」(原審卷第15頁)。
㈣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使用權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對外表示其方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已妨害被上訴人行使其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存在:㈠關於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所附之附圖並非地政機關或權責機
關測繪,亦非地籍圖,原審以之為判決主文內容,顯非適法乙節。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實際測量結果,系爭停車位坐落之位置詳如附件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所示。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乙節,業據其提
出由訴外人李仁鴻於83年6月1日出具、內容略為:李仁鴻將系爭停車位之產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之「停車場車位證明書」1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停車場車位證明書之真正,惟證人李仁鴻於原審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中港新都心大樓之建商,該大樓地下1樓有10個停車位,地下2樓則有27個停車位,並非每戶都有停車位,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會與伊在房屋買賣契約之外,另訂停車位買賣契約。伊係將該大樓地下1樓編號5號之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車位證明書亦係伊所發,地下室停車位在82、83年之前係可單獨辦理產權登記,惟其後法令有變更,停車位無法辦理登記,伊因而對於購買上開大樓停車位之人發出上述停車場車位證明書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車位證明書」,確係由李仁鴻所出具,是該份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堪確認。
㈢另證人趙武宏於原審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具結
後結證稱:伊與訴外人張國揚將各自所有之土地,提供給李仁鴻合建中港新都心大樓及地下1、2樓之停車場,再由其3人以抽籤決定如何分配停車位,其3人各自分得之停車位,即如伊當庭提出之停車位分配圖所示等語,及卷附證人趙武宏所提停車位分配圖顯示:系爭停車位係由李仁鴻分得等情。由證人李仁鴻、趙武宏之證詞綜合研判,可知合建中港新都心大樓之李仁鴻、趙武宏與張國揚3人,於該大樓興建完成之初,係協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李仁鴻因而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於其後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此種交易方式,符合我國區分所有建築物不動產以預售方式為房屋買賣時,對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位取得之通常作法:即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在區分所有建物之價金外,另支付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將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且此項分管契約於81年間成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實施,並無違反該條例規定之問題;況該分管契約內容,亦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無違,對於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發生拘束力,則被上訴人因上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無疑義。
㈣上訴人雖辯稱:李仁鴻、趙武宏與張國揚三人於區分所有權
人取得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所有權前之分管協議,未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尤以上訴人係嗣後由法院拍定而取得,更無可能於取得時得而知之,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該分管協議即不能對抗上訴人云云。惟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所提出經中港新都心大樓50名區分所有
權人用印之「中港新都心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簡稱停車空間使用權同意書),方為中港新都心大樓之建商,對於買受該公寓大廈地下1、2層停車位之人所核發最原始之車位證明,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停車空間使用權同意書,顯見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又證人李仁鴻原本擁有上開公寓大廈地下1、2層之2個停車位,此由李仁鴻在該公寓大廈建商發給購買車位者之上開同意書中蓋用2次印章即明,則伊於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原屬李仁鴻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時,亦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劉殷彰,於
原審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結證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91年間成立,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空間使用權同意書,是該公寓大廈建商所發最原始之車位證明書,有停車位之住戶均持有該份同意書;至於持有如被上訴人所提「停車場車位證明書」之人,必須加上建商最初發給之停車空間使用權同意書,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才承認其對於停車位有使用權等語,固與上訴人所辯上情大致相符,惟身為該大樓建商之證人李仁鴻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提示上述停車空間使用權同意書後,證稱:伊對於上述停車空間使用權同意書並無印象,伊係對於購買中港新都心大樓停車位之住戶,發給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停車場車位證明書」相同格式之證明書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抗辯及證人劉殷彰證述之情節,顯有出入。而上開公寓大廈之興建,及其內區分所有建物與停車位之第一次出售事宜,既均由證人李仁鴻經手,則其對於該大樓建成之初,向其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之人,究竟取得何種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文件,理當較諸在該大樓完工多年後,始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輾轉取得其內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人劉殷彰,更為知悉;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停車空間使用權同意書,係由向上開公寓大廈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劉玲玲,受讓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之訴外人所提供(參見原審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並非直接自原始持有上述停車空間使用權同意書之人手中取得該紙同意書,則其對於該同意書之由來所為之前揭陳述,其正確性甚值存疑,自難遽予採信,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述停車空間使用權同意書為由,指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並無合法使用權,要非可採。
⑵上開公寓大廈2159號、2160號區分所有建物,原係證人李仁
鴻所有,嗣因其積欠債權人債務未償,經債權人聲請本院就該區分所有建物為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區分所有建物,於進行查封以及嗣後委託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之過程中,均未就系爭停車位進行查封或鑑價,於歷次之拍賣公告附表欄或備考欄中亦均未曾提及系爭停車位,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區分所有建物於拍賣時,其拍賣之標的,係包含系爭停車位。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標的物,除上述區分所有建物外,雖另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之2215號建物應有部分163/10000與159/10000,惟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2215號共用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該2215號建物乃包括中港新都心大樓之地下1、2層停車空間、地上1層、屋頂突出物與騎樓等公共設施,該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既僅籠統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未具體指明該等應有部分究相當於何種公共設施,自難據此推論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區分所有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將系爭停車位一併拍賣。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在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亦難採憑。
⑶上訴人復提出之「中港新都心車位整編調查結果一覽表」及
車位與建號對照表,雖經證人劉殷彰於原審前述言詞辯論期日,證實係其接任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後,根據先前管理委員會留下之資料及管理員所述,進行調查後所製作,惟由證人劉殷彰另證稱:伊就該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狀況尚未調查清楚,且系爭停車位究屬何人所有,尚有爭議等情觀之,顯見該一覽表與對照表內所載之停車位歸屬情形,並未臻精確,故亦無從僅依該2份書證,即遽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
⑷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曾於85
年至91年間代管該大廈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前系爭停車位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印象中是被上訴人之夫有一台BMW車子在使用該停車位,上訴人拍定取得之二戶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伊無法確定,五個店面好像原來都有停車位,但是李仁鴻是否在之前賣上訴人所標到的那二戶的二樓時,已經把車位賣掉,伊不清楚,伊曾請管理員廖德華情商上訴人代繳前手積欠該二戶的管理費,而不是停車位管理費,是上訴人認為他有二個車位,所以志願繳納二個停車位管理費,上訴人願意繳納管委會就收下,伊亦沒有交付上訴人進出地下室之遙控器等語。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中港新都心大樓之建商即訴外人
李仁鴻購買系爭停車位,基於透過李仁鴻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該停車位已由其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其方為該停車位之合法權利人等語,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㈠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
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495號判例參照)。
㈡上開2215號建物雖登記為中港新都心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惟就其中之地下室停車空間部分,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訂約時,均已約定各自使用特定停車位,故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已訂有共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業如前述,是以各共有人僅得就分管之特定停車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既為被上訴人分管專用,卻遭上訴人占用,則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說明,即屬有據,亦應准許之。
㈢又被上訴人係同時本於分管契約、侵權行為、民法第962 條
、第767條及第821條本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其請求上訴人為該項給付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聲明則為同一,應屬訴之競合合併;茲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特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王 銘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陳文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