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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418之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由被上訴人管理。本件上訴人甲○○(原審被告)於民國73年10月10日因任職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故獲配住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原始建物,並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嗣上訴人甲○○於95年2月1日奉准退休,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觀之,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均為其所拒絕。被上訴人因而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丙○○(原審被告)為上訴人甲○○之配偶,並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而同時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今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上訴人丙○○即無繼續佔用之合法權源,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其遷讓返還房屋。再者,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佔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返還所受利益新台幣(下同)177元。

二、上訴人則以:74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凡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交予員工居住之宿舍均稱「配住宿舍」,修正後則稱為「職務宿舍」。前者,准許配住人於退休後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後者,則應在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本件上訴人係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73年10月10日配住系爭房屋,退休後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之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又縱為無權占有,因系爭房屋四周並非城市繁榮之區,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㈠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因附合仍應屬國有財產,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㈡上訴人甲○○既因退休而喪失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其獲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其配偶即上訴人丙○○亦因此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含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系爭房屋,即有理由;㈢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自97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返還所受利益177元,亦屬有據。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行政院雖係於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惟至74年5月29日始發布生效,該中央主管機關在72年修正「事務管理規則」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改「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仍依「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第33條有關「眷屬宿舍」配住之有效規定,於73年10月10日分配「眷屬宿舍」予上訴人,而未依上開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規定,改與上訴人就「職務宿舍」簽訂使用借貸書面契約與公證事宜。此觀諸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73年10月8日以73教總字第72819號函通知上訴人配住宿舍時仍以「眷屬宿舍」相稱,即可證明斯時經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尚未公佈,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准於退休後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非適用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而所謂宿舍處理,就「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之具體方法為: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方式。即「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退休,可續住至宿舍依上開方式處理時為止,而宿舍貸與機關催討宿舍之行為不得認係所謂「宿舍處理」。是上訴人既然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公佈實施前,即配住於「眷屬宿舍」之系爭房屋,則上訴人退休後當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在該宿舍尚未處理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即未終止,自屬有權占有。又根據73年10月10日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所載,系爭宿舍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而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事務,係以本府在中部地區之南投中興新村、霧峰光復新村、…等地區為限」。是當時系爭宿舍配置事宜確有該實施辦法之適用。又上訴人均按該實施辦法關於「眷屬宿舍管理」第43條規定,申請配住眷屬宿舍填寫配住眷屬宿舍申請書,而被上訴人亦係依上開實施辦法同意上訴人配住眷屬宿舍申請,上訴人必須遵守該實施辦法第28條至第43條之有關配住人應遵守義務之規定,否則將被收回宿舍或遭到議處。因此,兩造成立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應以73年10月10日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之規定為準。復參以上訴人並無違反該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配住人奉令退休後,其服務單位應即通知公管處將該眷舍登記暫由該退休人員住用,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配住眷舍應由公管處予以收回:一配住人及其配偶均宣告死亡、失蹤或因案判刑者。二配住人及其配偶均經遷居國外者。三配住人將眷舍空置不住或借予他人住用者。四配住人及其配偶同時居住他地三個月以上,視同放棄居住者。」因此配住人即上訴人雖於95年間奉令退休,惟上訴人退休後並無上開規定但書所示應由公管處予以收回宿舍之四款情形,上訴人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屋,洵符合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規範,而屬有權占有。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確實以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之規定為合意適用之條款。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返還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

(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編號B部分係上訴人遷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C部分則為石綿瓦及塑膠浪板雨遮部分(即採光罩),上訴人重新整修時亦經被上訴人當時之宿舍管理人同意。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口,具有構造與使用上獨立性,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又根據證人乙○○所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建物,係其在搭建屋頂時不慎破壞,不得已拆除原本後棟房屋牆壁後,失去遮蔽風雨之功能而不復為建物,致上訴人需另行僱工興築牆壁,因而使上訴人原始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B建物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該部分,原審判決加以准許,要屬無稽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事務管理規則」業於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全文,而非74年5月29日修正發布,且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甲○○合意適用72年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台灣省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又台灣省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僅係子法,其第1條明定該辦法係依據母法即「事務管理規則」而訂定,而「事務管理規則」既於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則自不能單純就子法沿用修正前母法之規定。再者,「台灣省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性質上係行政機關內部用以處理宿舍事務之指導原則,該實施辦法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而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實施辦法,亦未賦予上訴人繼續居住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依據該辦法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實不足採。縱當時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知上訴人配住宿舍時曾以「眷屬宿舍」相稱,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是因任職而受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以被上訴人使用之公文格式用語(或稱表單)而有不同,至於兩造是否有簽定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部分,僅為是否不透過訴訟而逕行強制執行之根據,惟此尚不影響兩造之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更何況上訴人所謂「准予退休後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是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而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屬處理行為,亦即先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除多次函催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外,被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該等行為均係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返還宿舍之處理方式,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二)上訴人甲○○既係在「事務管理規則」72年修正後之73年10月10日獲配住宿舍,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甲○○嗣於95年2月1日退休,其自應依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8月1日局授住字第0920306675號函所示: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是上訴人甲○○自退休時起,即無合法續住宿舍之正當權源,更與被上訴人催還宿舍之行為是否符合「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謂宿舍處理之定義無關。而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甲○○之夫,借用人即上訴人甲○○既已退休,上訴人丙○○續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然其既經離職,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與原始建物編號A部分相毗連,無獨立出入口並非獨立之建物,亦無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故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原審已至現場履勘,並於勘驗筆錄記載無獨立出入口,需藉由系爭房屋出入,且經上訴人丙○○(按當時亦為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在筆錄上簽名,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有獨立出入口,至二審才改稱有獨立出入口,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應予以採納。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觀之,小門下尚有約10公分之水泥門檻,衡情應非供頻繁出入使用設計,參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南邊沒有出入口,但東邊有個鐵門,東邊沒有建物,只有圍牆。」顯然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增建物仍需經由編號A或C部分始能與外界相通,並無獨立出入口可至外界,亦未兼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而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再者,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增建物有得到管理人同意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所謂管理人究為何人?姓名及職稱為何?何時何地獲得同意?有無同意書?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上訴人雖以證人乙○○之證詞,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毀損後由其出資重建,故其有權佔用該增建部分。然證人乙○○先是陳稱:「74年5、6月間曾和一個師傅去搭石綿瓦及鐵架、採光罩,…伊施作的範圍前面的房屋伊只做採光罩的遮雨棚,後面的房屋伊只做屋頂部分,周圍的磚牆部分是伊施作完後,上訴人另外叫人去施作的」,惟其又改以:「上訴人叫伊去施作時現場有前後二棟房子,後面的那棟房子伊把屋頂、周圍的牆壁都拆掉後,後面那棟房子不在了後,伊才開始搭鐵架、搭石綿瓦,所以伊完工交給上訴人的部分只有五、六支鐵柱上面搭有石綿瓦,周圍並沒有磚牆,周圍的磚牆,是上訴人另外叫人施作的,伊是後來去看到的」,末又稱:「上訴人只有叫伊拆屋頂,但施工時有傷害到牆壁,所以伊不得不將部份的牆壁拆掉…」云云,由證人乙○○前後說詞反覆矛盾,其究竟有無拆除牆壁?係拆除全部牆壁或部分牆壁?已非無疑。況且房頂之架設,也需要先有牆壁等之結構體完成後才有可能施作,證人乙○○證述其完工後交給上訴人屋頂採光罩,卻無牆壁,其證詞顯不合常規,而不足採信。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原始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上訴人甲○○因職務關係於73年10月10日獲配住該房屋,並增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

(二)上訴人甲○○於95年2月1日退休後,仍與上訴人丙○○繼續佔用含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系爭房屋迄今。

(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石綿瓦及塑膠浪板雨遮部分,係編號A部分之原始建物之重要成分,具有附合關係。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甲○○退休後得否與上訴人丙○○續住於系爭房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是否附合於編號A部分之原始建物,及其所有權之歸屬?茲析述如下:

(一)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全文(計415條),其第415條規定:「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則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次修正「事務管理規則」,業於72年5月1日發生效力,上訴人以該次修正「事務管理規則」未通知被上訴人為由,而抗辯直至74年5月29日始發布生效云云,與法顯有未合,不足憑採。

(二)次按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有明文,經查: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則。」第2條並規定:「各機關之事務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又「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訂定之。」,足見「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訂定之授權來源係來自「事務管理規則」,且行政院復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即不得與行政院發布「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有所牴觸,如有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屬無效。又上訴人甲○○係因職務關係於73年10月10日獲配住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如前所述,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早於72年5月1日發生效力,故「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就上訴人甲○○獲配住系爭房屋乙事之有關規範,如與上級機關行政院所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有不一致之情形時,自應以「事務管理規則」為適用依據,而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是不論上訴人甲○○獲配當時所填具之表單及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知上訴人獲准配住宿舍之形式用語為何,既然上訴人甲○○係在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後始受配住宿舍,即應受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拘束,自屬當然。

(三)次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其既於95年2月1日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2年4月29日所修正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規定,亦明揭上述意旨。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係針對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已居住於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本件上訴人甲○○既係於73年10月10日始獲配住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而仍須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系爭受配住之宿舍。況前開函釋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準此,凡公務員依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日後因調職、退休或死亡致喪失與任職機關之職務關係時,關於該配住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消滅,借用人及其眷屬之續住宿舍,原則上應為無權占有。而目前各公務機關處理宿舍房地所遵循之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及各函令等,於公務員依該等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無論借用人對其規定內容知或不知,雖可認為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住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而得成為契約條款,兩造應受其拘束,然宿舍管理機關如欲收回宿舍(即前述之「宿舍處理」情形),則應認為該機關已不准借用人及其眷屬再行續住,該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借用人及其眷屬,亦不得對宿舍管理機關主張為有權占有,故上訴人甲○○縱屬上開函釋所列人員資格,得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被上訴人既然於97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此即上開所謂宿舍貸與機關之處理行為,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抗辯係屬有權占有。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係上訴人遷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具有獨立出入口及使用上獨立性,後因協助修繕之證人乙○○不慎破壞及拆除原本後棟房屋牆壁,失去遮蔽風雨之功能而不復為建物後,上訴人始另行僱工興築牆壁,故上訴人原始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係屬獨立建物,及上訴人對之有所有權乙節。經查:

⒈按就建築物增建一層或加建數間者,就此增建部分是否成

為獨立物,不能一概而論,如增建之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須自原建築物出入,無使用之獨立性,則為附合之物(第三人所建時)或附屬物(原建物所有權人所建時),均無獨立之所有權可言(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52頁、58頁,80年2月初版)。本件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對外仍須經原始建築物之大門出入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石綿瓦及塑膠浪板雨遮部分,係編號A部分之原始建物之重要成分,具有附合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築有小門可供出入,主張該部分仍具有獨立性,惟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與編號A部分之牆壁相連,並未分開,而編號C部分之雨遮範圍更是連接A部分及B部分建物,使編號A、B、C三部分之建築成為一體;再者,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編號B部分建物雖有小門,但須經過編號C部分建構之門出入等語,亦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即便有小門得以出入,惟其範圍仍僅限於系爭房屋圍牆內之庭院空地部分,倘使未經過C部分建構之大門,仍無法與外界相通,亦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應為原始建物之一部分。⒉再按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

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之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結構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本件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縱認係上訴人入住時已存在,事後因遭破壞而由上訴人重新修築乙情屬實,惟如前所述,因該部分建物未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法成為獨立之客體,原始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反而擴張至編號B部分建物,彼此成為一體,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之原始所有權。雖上訴人因返還該增建部分建物予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可能產生不當得利之情形,然此亦僅係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問題,與本件爭執尚無必然關連,上訴人辯稱其因重新修建而獨立取得編號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⒊至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增建是否曾經被上

訴人當時之宿舍管理人同意一事,因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即有不足,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本件上訴人佔用系爭房屋之面積共為258.49平方公尺,佔用基地為台中縣○○鄉○○段869、870、87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有原審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房屋鄰近台灣省咨議會、立法院中部辦公室等公家機關,生活機能、商業繁榮程度屬中等狀況,對外交通便利,居住品質尚佳,亦有原審卷附照片為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低於基地公告地價之每平方公尺2,500元為基準,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核屬相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返還所受利益177元【計算式:(258.49x2500x10%)/365=17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95年2月1日退休後,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其仍與上訴人丙○○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及上訴人所增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已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所有權應歸屬於國有等情,既均為可採,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含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系爭房屋,即有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7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返還所受利益177元,亦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楊國精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