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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間因欠缺資金,持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JE0000000、JE0000000,面額及發票日均未記載之支票2紙,授權伊填載面額與發票日,並委託伊代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伊先於92年6月2日持票號JE0000000號支票,向訴外人紀岳衫調借30萬元,紀岳衫於同日交付伊現金1萬元,另將29萬元匯入上訴人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內;伊復於同年月10日,持票號JE0000000號支票,向訴外人丙○○調借15萬元,丙○○亦已令其員工將部分款項匯入上訴人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內。詎上訴人竟於92年6月23日,以上開2紙支票遺失為理由,向銀行掛失止付,報請臺中市警察局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導致伊遭警誤認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處分書,對伊處分不起訴確定,另以上訴人上述行為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觸犯誣告罪之事證明確,對其處拘役30日確定。惟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向銀行通知止付,以致紀岳衫與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伊已交付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685930號,支票號碼PQ0000000,發票日94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予紀岳衫,經紀岳衫兌現;另簽發發票日94年10月17日、到期日94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為323229號之本票1紙予丙○○,並已對丙○○如數給付票款,上訴人因伊此項代償行為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伊與上訴人間就伊代償之該45萬元,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被上訴人既自稱上開票號分別為JE0000000號、JE0000000號之2紙支票,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調現而交付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伊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述由被上訴人持票號JE0000000號之支票向丙○○借得之15萬元;至於紀岳衫匯入伊上開帳戶內之29萬元,乃伊於92年5月間簽發另3紙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票號分別為:113123號、113113號、112598號支票,委託被上訴人對外調借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間之約定,持票號JE0000000號之支票為伊調得款項後交付予伊。至於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紀岳衫、丙○○30萬元及15萬元,乃其因與該2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為給付,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或兩造間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應返還被上訴人該45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系爭票據之來由,依原審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委託原告(即被上訴人)代為調借現金」,如其起訴狀所載為真實,則上訴人受有利益應有法律上原因,蓋原審雖認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上開票款,使上訴人因而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代為調借現金之說法,即應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而借貸關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是被上訴人將系爭票據取回係其與第三人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本案應無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不會因為被上訴人代償而受有利益,因兩造間仍有委任關係之權義問題,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於鈞院庭訊時自承:「本案係由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上訴人又不認識丙○○或紀岳杉」云云,益見本案必有法律上之原因。至鈞院98年11月10日庭期所詢問之13萬元部分,與本案尚無關連,證人乙○○之說詞與本案票據面額及匯款日期皆不相符,前開13萬元係92年3、4 月間,上訴人將票據交由被上訴人票貼借款,該票據號碼為113105,付款銀行為中華商業銀行,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 日將13萬元存入前開戶頭兌現,然該票據被上訴人未將票貼款交與上訴人,是前開13萬元尚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補稱:就上開丙○○所匯款項部分,係丙○○請乙○○拿現金臨櫃所匯,日期係92年5月20日;另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8年度偵字第29666號偽證案件訊問時,已認罪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簽發票號分別為JE0000000號、JE0000000號之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其調借金錢。

㈡上訴人於92年6月23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銀行掛失

止付,並報請臺中市警察局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導致被上訴人經警認其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處分書,對被上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另認上訴人上述行為涉犯誣告罪嫌,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觸犯誣告罪之事證明確,處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

㈢紀岳衫於92年6月2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匯款29萬元至上訴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曾交付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6859

30號,支票號碼PQ0000000,發票日94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予紀岳衫,經紀岳衫兌現;另曾簽發發票日94年10月17日、到期日94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323229號之本票予丙○○,且已對丙○○如數給付票款。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紀岳衫給付之30萬元及對丙○○給付之15萬元,係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以前開JE0000000號、JE0000000號2紙支票,委託伊持向該二位訴外人調借之款項,上訴人應將伊償還該2人之款項返還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曾收受由被上訴人持票號JE0000000號之支票向丙○○調借之15萬元?㈡紀岳衫於92年6月2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匯款29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之原因為何?㈢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否准許?㈣被上訴人得否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前開金額與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曾收受由被上訴人持票號JE0000000號之支票向

丙○○所調借之15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收受丙○○所匯之15萬元,以及此筆金錢係基於上訴人所開立之票號JE0000000號之支票所借貸而來乙節負舉證之責。查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偵查案件93年9月7日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所持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到期日原註明93年7月30日,但伊要求被上訴人改為6月30日,此筆15萬元係伊請員工直接從東興分行匯至上訴人東興分行之帳戶,用來讓上一張調現支票能夠兌現,所以匯款日係上一張調現支票的到期日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卷第47頁至48頁);後又於93年11月19日訊問期日略稱以:

係伊員工乙○○去匯的,伊有問他匯款時間、金額及筆數,但乙○○說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但伊可以確定匯款金額不是票據金額15萬元,因被上訴人借款當天需兌現另一張存款不足的支票,所以就用本件遺失票據先向我們借錢,讓前一張票可以兌現,所以匯款金額與票據面額不一致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70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提示中華商業銀行臨櫃繳款資料,有沒有你去匯的?)92年5月20日匯了13萬元的這張,王建平(即上訴人甲○○)的名字是我寫的,是我匯給王建平的,為什麼匯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上開款項係於92年5月20日所匯入(參本院卷第191頁),復參以卷附上訴人所開立票面金額13萬元,到期日92年5月20日,票號113105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被上訴人所有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存金額明細、臨櫃存款明細及傳票影本等資料,足見是丙○○於92年5月20日委託乙○○將13萬元之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前開帳戶。丙○○委託乙○○匯款之時間(92年5月20日)既早於被上訴人持票號JE0000000號之支票向丙○○調借現金之時間(92年6月10日),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開立票號JE000000 0號支票之用意,係在於向丙○○借調現金確保票號113105號支票得以如期兌現,以維上訴人之票信。惟觀之丙○○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說明丙○○於匯入上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帳戶以確保票號113105號支票免於跳票後,即片面以票號JE0000000號支票作為前開匯款之抵沖,尚難遽認其匯款13萬元之行為與上訴人日後所開立之票號JE0000000號支票有何關連。另上訴人雖於99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666號偽證案件接受訊問時稱:「(檢察官問:事後紀岳衫、丙○○有無分別匯29萬元及15萬元進你帳戶?)這2人的確有匯錢進來,但丙○○是在我把支票交給戊○○前就匯了…」等語,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實,惟其陳述就15萬元應為13萬元之誤已如上述,又其陳述至多僅能說明丙○○確有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開立JE0000000號支票之用意在於向丙○○借調該筆13萬元,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上訴人受有前開款項係基於票號JE0000000號之支票而來,自無足可採。

2.又92年6月10日上訴人之前開帳戶雖有一筆10萬元匯入之紀錄,然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查:「請查明貴行客戶王建平,帳號00000000000000,於92年6月10日所匯入之10萬元係何人匯入?」乙節,經該行於98年2月9日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0270號函覆以:經查帳號00000000000000於92年6月10日存入之10萬元之交易屬ATM(本行機號:050NB )轉帳交易,係由本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出(戶名:王建平)。本院又函詢該行,請將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建平)於92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0日所有匯入上開帳戶之匯款明細,並查明匯款人為何人;嗣經該行五權分行於98年3月26日以國世五權字第0980000048號函回覆以:經查存戶王建平其92年6月10日提款機轉入者為漢騰開發有限公司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而漢騰開發有限公司實際上即為上訴人所經營一節,業經上訴人陳明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92年6月10日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之10萬元,並非丙○○或丙○○之員工乙○○所匯甚明。則原審認定92年6月10日之10萬元係上訴人以上開JE0000000號之支票透過被上訴人向丙○○借用之款項,即與事實不符。

㈡紀岳衫於92年6月2日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匯款29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之原因為何?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紀岳衫於上開偵查案件93年10月26日訊問期日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曾持1紙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向伊調現,伊除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外,另於92年6月2日匯款29萬元至上訴人前述帳戶內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持票號JE0000000號支票,為上訴人向紀岳衫借得30萬元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紀岳衫匯至伊帳戶內之29萬元,係伊以簽交被上訴人之另3紙票號113123號、113113號、112598號支票向其所借款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紀岳衫前揭證言不符,尚難遽採。參以本院依職權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有前開票號113123號、113113號、112598號支票影本3紙(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72頁),固可認為上訴人確實曾開立該3紙支票,惟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紀岳衫所匯前揭29萬元係基於此3紙支票而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已就紀岳衫確有因被上訴人持系爭由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而以現金1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並匯款29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帳戶此項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既無從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其抗辯當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

,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否准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無從舉證上訴人所受13萬元係基於票號JE0000000號之支票而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未因開立票號JE0000000號之支票而獲得借款甚明,其自未因開立前揭票據而對丙○○負有債務,則縱使存有被上訴人向丙○○給付15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亦未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蓋其與丙○○之間,本未存有基於票號JE0000000號支票而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丙○○所匯13萬元縱能確保上訴人他張支票免於跳票,亦屬他項法律關係而與本件無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筆15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再者,上訴人將其簽發票號JE0000000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面額及發票日後,向紀岳衫借款,並經紀岳衫出借30萬元予上訴人等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而與紀岳衫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負有對其返還借款之義務。惟上訴人未向紀岳衫清償借款,經被上訴人代為償還,使上訴人對紀岳衫所負借款債務歸於消滅,是上訴人顯然因被上訴人上述代償行為而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既非受上訴人委託而代償前開款項,其亦無為上訴人代償債務之義務,則上訴人受有上述債務消滅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抗辯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惟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具有委任關係,其委任之內容亦僅止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借調金錢,至於代上訴人向紀岳衫清償前開借款,自已逸脫上揭委任契約之範疇,是上訴人徒以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抗辯其所受前開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自屬無稽。再者,因上開代償行為,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因而所受債務消滅之利益3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4.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利益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係在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時,始知其因被上訴人代其清償對紀岳衫所負借款債務,因而受有3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該30萬元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在該日期之前之利息請求,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否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前開金額

與利息?上訴人否認就被上訴人給付紀岳杉30萬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就30萬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其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其聲明所示給付,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上揭超過30萬元之請求(即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丙○○有給付該1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對丙○○有為清償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向丙○○給付15萬元,因上訴人對丙○○無債務存在,兩造實無可能就15萬元部分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15萬元與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0萬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