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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屬聲明之追加,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自有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意旨以其在原審基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利益新台幣(下同)323,451元,因其在原審之上揭請求金額未包含⑴截至95年9月止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得分配之利益103,219元⑵上訴人依出資額比例可取回之7萬元⑶出資額90萬元,因上開請求與其於原審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故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及返還出資額合計1,287,086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達1,287, 08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之金額,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仍屬訴之追加,則本件於上訴人擴張聲明後,其追加後之訴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