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所謂「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須全程觀察,即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其應行之條件。上訴人及丙○○曾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以台中35支局第9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再依丙○○曾分別於91年4月8日、5月31日及11月26日以臺中北屯郵局第805號、臺中健行路郵局第360號及臺中北屯郵局第2627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丙○○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因積欠銀行貸款未繳,已由臺灣中小企銀經本院實施拍賣,經上訴人出面與台灣中小企銀協調,並由丙○○清償積欠之貸款方撤銷查封,顯見上訴人及丙○○均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決意,應無可歸責事由,反倒是被上訴人屢經催促而不履行,相對之下,自以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催告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予被上訴人四個月之「相當之清償期間」,惟被上訴人全無任何回應及應有之「合理作為」,難謂其無任何過失之處。依被上訴人於91年8月8日於執行處訊問筆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至91年8月22日屆期仍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7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項取回鈞院90年度存字第5670號提存款後,仍怠於依系爭和解契約訴請丙○○履行條件之利益,故應由於被上訴人負擔此過失。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提存之新台幣(下同)1,816,740 元,係「擔保提存」,乃是用以阻止鈞院90年度執字第14004號及91年執夏字第3943號執行事件之續行,非為清償系爭和解契約而提存,應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縱認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係可歸責於丙○○之事由,並非上訴人之事由,惟歸責原因為積極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和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已不能成就,而就該情形雖屬遲延給付後陷於不能給付者,但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未依約清償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仍得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行使解約權,即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以原審之辯論意旨狀表達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一經解約,則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票款100萬元及自8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所稱重複起訴問題。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應係獨立分離以觀,被上訴人為本票發票人,丙○○為向上訴人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原因關係之主債務人與票據關係之發票人係不同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未履行9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和解筆錄為旨,而拒絕本票之給付義務,此亦不為票據無因性及獨立性所允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8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間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該消費借貸保證關係之原因關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再易64號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已給付70萬元,保證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就本案請求重複起訴,不符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為00000000、發票日為88年8月14日、未載到期日),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票字第41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房屋含基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4004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據上訴人不服上訴,嗣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訴訟中成立和解,訴外人丙○○並參與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本案之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即本案之上訴人)壹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給付訴外人丙○○肆拾參萬玖仟元。二、丙○○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四一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一○○○○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一五五八七號房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開房地積欠銀行貸款之本息由被上訴人清償。三、第一項金額於第二項移轉登記時同時給付。四、被上訴人於履行上開條件後,上訴人同意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款。六、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後因丙○○已於91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金水,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0年執字第14004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屬附有條件,然該條件已無法成就,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故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前以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為訴訟標的,主張丙○○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判決對丙○○部分上訴人勝訴,對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敗訴。嗣經上訴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然被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決廢棄上開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又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訴訟中,經法院和解成立,內容為:「
一、再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意給付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柒拾萬元。二、再審原告乙○○○其餘請求拋棄。三、再審被告董自啟僅拋棄對再審原告乙○○○之先訴抗辯權。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91年4月30日以台中35支局第9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
(四)丙○○曾分別於91年4月8日、5月31日及11月26日以臺中北屯郵局第805號、臺中健行路郵局第360號及臺中北屯郵局第2627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上訴人得否再為本件票款之請求?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之一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雖上訴人前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為00000000、發票日為88年8月14日、未載到期日),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據上訴人不服上訴,嗣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訴訟中成立和解,訴外人丙○○並參與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本案之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即本案之上訴人)壹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給付訴外人丙○○肆拾參萬玖仟元。二、丙○○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四一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一○○○○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一五五八七號房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開房地積欠銀行貸款之本息由被上訴人清償。三、第一項金額於第二項移轉登記時同時給付。四、被上訴人於履行上開條件後,上訴人同意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款。六、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後因丙○○已於91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金水,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0年執字第14004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屬附有條件,然該條件已無法成就,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故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前以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為訴訟標的,主張丙○○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判決對丙○○部分上訴人勝訴,對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敗訴,嗣經上訴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然被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決廢棄上開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又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訴訟中,經法院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再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意給付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柒拾萬元。二、再審原告乙○○○其餘請求拋棄。三、再審被告董自啟僅拋棄對再審原告乙○○○之先訴抗辯權。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0年度票字第4192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90年度訴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90年度執字第14004號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和解筆錄、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為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和解筆錄、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內為憑,並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4192號本票裁定事件、90年度執字第14004號給付票款事件、90年度訴字第2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第64號清償借款事件卷證資料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上開民事事件係分別為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訴人以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為訴訟標的,主張丙○○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提起清償借款給付之訴,而本件訴訟則係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核三事件之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訟,尚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案請求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云云,依上說明,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查雖上訴人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和解筆錄之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縱認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係可歸責於丙○○之事由,並非上訴人之事由,該和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不能成就,屬遲延給付後陷於不能給付,但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並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經催告未依約清償,上訴人仍得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行使解約權云云,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執行調查筆錄、執行筆錄附於原審卷內;並於本院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處分損益計算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利息收據、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證明單、房屋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存款憑條、電費、水費及瓦斯費收據、收據、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九二一震災建物毀損證明書、拍賣公告、準備程序筆錄為證,並為兩造對: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91年4月30日以台中35支局第9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丙○○曾分別於91年4月8日、5月31日及11月26日以臺中北屯郵局第805號、臺中健行路郵局第360號及臺中北屯郵局第2627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上訴人等情所不爭執。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並不足以認上開和解筆錄之未能履行,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之和解筆錄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業已就非屬該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權之訴訟標的外之本件票款為和解。而就該和解筆錄之未履行,係因訴外人丙○○已於91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金水,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歸責於訴外人丙○○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業據訴外人丙○○於原審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因為和解內容第二項不動產我已經出賣,所以我沒有辦法履行第三項」等語明確,有該日之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佐。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和解筆錄之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何人?而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等情,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認係可歸責於訴外人丙○○,且上訴人並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亦有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證資料可佐。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和解筆錄之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何人?而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之情節雖非屬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惟該重要爭點,在上開事件業經兩造言詞辯論,法院依辯論結果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該爭點效自存在於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中,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猶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和解筆錄之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縱認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係可歸責於丙○○之事由,上訴人仍得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行使解約權云云,即無理由。
(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亦有明文。兩造既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之和解筆錄,業已就非屬該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權之訴訟標的外之本件票款為和解,自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兩造取得該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本件之票款債權,即因上訴人之拋棄而消滅。且上訴人並不得解除該和解契約,自不得再為本件票款之請求。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件票款,依上說明,即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四)又雖票據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然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因保證訴外人丙○○之100萬元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兩造即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且兩造之原因關係,即為保證。而如前述,上訴人前以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為訴訟標的,主張丙○○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判決對丙○○部分上訴人勝訴,對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敗訴,嗣經上訴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然被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9月1日以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決廢棄上開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又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訴訟中,經法院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再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意給付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柒拾萬元。二、再審原告乙○○○其餘請求拋棄。三、再審被告董自啟僅拋棄對再審原告乙○○○之先訴抗辯權。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再上訴人就上開和解債權,並業已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提存款,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9457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亦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457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93年度存字第3348號清償提存、94年度取字第355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證資料可稽。則兩造間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保證關係,既業經和解,並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完畢,其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援引為抗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保證關係,既業因清償而消滅,其本票關係自無從存在。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更屬無稽。至被上訴人嗣後與上開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即丙○○間就其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糾葛若何,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論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核均無論述及審酌之必要,亦附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就本件票款業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並不得主張解除該和解契約,且被上訴人簽發本件票款原因關係之保證關係,並已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本件票款。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8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