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複代理人 張舷純被上訴人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均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如一審判決附表之編號一與二)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90年至94年間因締結消費借款契約與互助會契約而有
金錢往來,為確定債權金額與協商還款方式,兩造曾會面協議確認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503,500元,並當場由上訴人簽發系爭票號0000000之本票擔保支付,是縱原始本金債權金額確係被上訴人所指稱之3,608,500元(上訴人否認之),然因兩造已達成協議,以本票兩張2,503,500元清償,則超出2,503,500元部份,依民法第343條項規定,超過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且該本金債務,上訴人本於誠實信用,自協商後94年11月15日起即陸續以配偶童國證所開具之支票償還,截至96年10月31日止,已償還3,208,400元,96年底至97年亦陸續償還35,000元,早已全數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票號0000000面額1,703,500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兩造協商時,針對利息部份,因意見相左未能達成協議,故
約定先待本金清償完畢後再作協議,而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票號0000000之本票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其目的係為展現還款誠意以利將來協商,並非承認利息金額為80萬元,此觀上訴人於記事本加註「本金付清再商」文字即明。亦即上訴人自94年11月達成協議後,陸續還款達3,243,400元,扣除清償本金2,503,500元部份,上訴人多繳付739,900元,扣抵利息債務(利息債權金額尚未確定)後,應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縱利息債權金額確為被上訴人所稱80萬元,抵扣後,利息債權最多只有60,100元存在,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號0000000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全部存在,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自90年起至94年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和積欠會款
合計總金額為3,608,500元,雙方於94年10月確定金額,並約定自94年11月起開始攤還本金,本金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開立支票分期攤還,為擔保本金支票如期兌現,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簽發票號TH0000000,96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1,703,500元本票予被上訴人,約定本金支票兌現完畢,才歸還此張本票。利息部分開立32張面額均為25,000元支票分期攤還,期限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利息部分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確定金額確定為80萬元,為擔保利息支票如期兌現,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簽發票號TH0000000,96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8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約定利息支票兌現完畢,才歸還此張本票。
㈡迄97年4月8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尚有12張本金支票未兌現
,利息支票32張全部未兌現,12張本金支票總金額為403,500元,上訴人之夫於96年12月20日清償5,000元,97年1月11日清償5,000元,97年2月2日清償25,000元,是本金部分尚有368,500元未為清償。利息支票32張全部未兌現,總金額為80萬元。本金368,500元,加上利息80萬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168,500元未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欠款明細表為證。
理 由
一、經查上訴人自90年4月18日起至94年6月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積欠會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608,500元,經雙方確認金額債務總金額為3,608,500元,利息為80萬元,並約定自94年11月起償還,由上訴人之夫童國證簽發支票分期償還:本金3,608,500元部分,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共簽發82張支票分期清償;利息80萬元部分,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簽發32張支票分期清償,揆諸支票之簽發日期(即兩造所稱之到期日、兌現日),本金清償完畢才清償利息。嗣因還款及擔保支票兌現問題,雙方復於96年1月9日協商,由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1,703,500元,96年12月31日到期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夫童國證所簽發自96年1月24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之52張支票兌現(支票總面額為1,703,500元);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另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80萬元,96年12月31日到期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夫童國證所簽發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32張支票兌現。並約定清償本金支票全部兌現後,被上訴人始將票號0000000本票交還上訴人;清償利息支票全部兌現後,被上訴人始將票號0000000本票交還上訴人。此有經兩造簽署確認債務金額之記事本資料、支票提領明細表、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可資證明。惟查童國證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至96年10月31日,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即清償本金之支票尚有12張面額共403,500元未兌現,清償利息之支票32張面額共80萬元全未獲兌現。本金部分上訴人另於96年12月20日清償5,000元,於97年1月11日清償5,000元,於97 年2月2日清償25,000元,是扣除該35,000元,本金尚餘368,500元未為清償,利息80萬元則全未清償。被上訴人即持系爭二紙擔保本票,於97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150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此有該本票裁定可按。
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債權金額經確認為3,608,500元,此有經上訴人乙○○簽名、捺指印之記事本可按,上訴人於原審97年6月6日審理時亦自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額為3,608,500元,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月9日曾協議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為2,503,500元,當場當場由上訴人簽發兩張本票共2,503,500元清償,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超過本票面額之債權業已消滅。上訴人自協商後,自94年11月15日起即陸續其配偶童國證所開立之支票償還迄96年10月31日止,已償還3,208,400元,96年底到97年亦陸續償還35,000元,本金債權早已全數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票號0000000,面額1,703,500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關於利息債權部分,因雙方意見相左未能達成協議,故約定先待本金清償完畢後再作協議,而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票號0000000,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其目的係為展現還款誠意以利將來協商,並非承認利息金額為80萬元,此觀上訴人於記事本加註「本金付清再商」文字,即足為證。是上訴人自94年11月達成協議後,陸續還款達3,243,400元,扣除清償本金2,503,500元部份,上訴人多繳付739,900元,扣抵利息債務後,應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縱利息債權金額確為被上訴人所稱之80萬元,抵扣後,利息債權最多只有60,100元存在。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號0000000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全部存在,顯無理由。
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上訴理由究於下:
㈠民法第343條項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
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按債權已認定其適法成立者,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苟非債權人有捨棄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蔑視其權利而任意主張免除其債務。
查兩造於94年10月業已協議確認本金債權總額為3,608,5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債權總額為853,400元,利息經協商後減為80萬元給付,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由上訴人之夫童國證簽發支票分期償還 (本金部分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共簽發82張支票分期清償;利息部分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簽發32張支票分期清償)。本件被上訴人本息之攤還,交付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夫童國證簽發之支票本息高達114張,迄96年1月9日為擔保童國證所簽發支票如期兌現,兩造再度協商,當場由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1,703,500元,96年12月31日到期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夫童國證所簽發自96年1月24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之52張支票兌現(支票總面額為1,703,500元)。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另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80萬元,96年12月31日到期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夫童國證所簽發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之32張支票兌現。(每紙支票面額均為25,000 元,共80萬元)。兩造於96年1月9日協商之目的:⑴確認本金債權尚有1,703,500元未為清償;⑵利息債權80萬元全部未為清償;⑶由上訴人分別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1,703,500元,到期日96年12月31日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之支付上開本金債權支票之兌現;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80萬元,到期日
96 年12月31日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之支付上開利息債權支票之兌現。是兩造核算自96年1月2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尚餘本金1,703,500元及利息80萬元本息共2,503,500元未為清償,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兩紙同債權額之本票係擔保上開支付本息支票之兌現,而非以此兩紙系爭本票清償上開2,503,500元,本息(上訴人誤為本金債權為2,503,500元)。94年10月已確認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及會款總金額為3,608,500元,利息為80萬元,共計4,408,500元,被上訴人殊不可能讓步以2,503,500元和解,被上訴人仍堅決主張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未兌現,故持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未為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除系爭二紙作為擔保之本票外,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切證據積極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㈡縱如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言,兩造於96年1月9日協議確認上訴
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為2,503,500元,以系爭兩紙面額共2,503,500元本票清償,亦與事實不符,蓋該二紙本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才持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150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又如本金債權僅2,503,500元,則上訴人以其夫童國證簽發之支票分期償還本金,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月22日止清償本金之支票共已兌現1,905,000元,再兌現598,500元,則本金債權2,503,500元即全部獲清償,但童國證所簽發支票卻任其兌現至96年10月31日,多付701,500元,亦有悖常情。倘使本金債權為2,503,500元,則逾越2,503,500元部分之支票即該返還,但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交還,亦不合常理。況如上訴人所言系爭二紙本票面額共2,503,500元,係用以清償本金債權2,503,500元,但96年1月9日協商之前用以償還本金兌現之支票面額既高達1,905,000元,豈不蹊蹺?㈢又經兩造簽署確認本金債權額為3,608,500元,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利息總額共853,400元,經協商減為80萬元,上訴人之夫童國證才簽發32張面額均為25,000元,共8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分期償還利息債權共80萬元。此80萬元之利息債權金額係經兩造簽署確認,至於記事本上於利息共80萬元後加註「本金付清再商」之文字,上訴人於原審承認為其加註上去,被上訴人所持記事本影本則無該「本金付清再商」文字,是利息共80萬元之債權業經兩造協商確認,並由上訴人之夫童國證簽發32張支票以支付,上訴人主張利息債權80萬元部分未達成共識,待本金付清再商,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本金債權368,5000元及利息
債權80萬元,即系爭面額1,703,500元中368,5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系爭面額8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就上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