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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己○○被上訴人 丙○○

戊○○甲○○○林信儀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請鑑定測量單位確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決定鑑定界址點位置。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地方習慣常以水溝為兩地間之地○○○區○○段231-3地

號土地內舊有三合院與舊有水塔均建築於日據時期,該舊有水塔與民國50年間被被上訴人丙○○搗毀的「紅磚牆」均位於水溝南側;而被上訴人所有旱溪段231-8地號土地在水溝北側,被上訴人之建築物也都建築在水溝北側。鈞院55年度易字第3920號及55年度易字第225號訴訟案件,審理期間,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鑑測結果,證實該「紅磚牆」並無侵占被上訴人所有旱溪段231-8地號土地,此亦○○○區○○段231-3與231-8地號間之地界,應以紅磚牆北側之水溝為界。

㈡旱溪段231-10、231-12地號與旱溪段231-3地號分割時,係

以舊有三合院隔間土牆中心線及舊有三合院中庭中心線為界,地界明確,經過土地改測迄今仍未改變,三合院隔間土牆中心線及舊有三合院中庭中心線依舊存在,並無改變。爾後旱溪段231-10、231-11地號與旱溪段231-12地號土地於53年經土地重測,產生土地增減情形,應與旱溪段231-3地號土地權益無涉,亦與旱溪段231-3地號土地他側地界無關。

㈢旱溪段231-2、231-3、231-8等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作業

程序尚待補辦,目前其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係由舊登記簿轉載,屬於參考性質,目前尚屬未確定狀態。依據台中市政府地政機關95年間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成果顯示:旱溪段231-2、231-3、231-8等地號土地,將來重測後,面積將分別減少10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重測範圍總計將減少68平方公尺,而非26平方公尺。如此,亦可反證:

旱溪段231-10、231-11、231-12地號土地於53年經土地重測產生土地增加26平方公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㈣內政部測量局所送之鑑定圖成果報告,送出了兩種地界成果

,應該只是本案鑑定測量之前置作業,只是指出爭議雙方指界的差異成果而已。依法後續的鑑定測量作業,有待內政部測量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繼續完成,以提出只有一個成果之鑑定測量報告後,以供鈞院審理確定界址之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囑託台中市政府調查說明:旱溪段231-3地號土地於48年間申請分割為同段231-3、231-10、231-11、231-12等地號時,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作業情形;53年間辦理土地改測時,旱溪段231-2、231-3、231-8、231-10、231-11、231-12等地號,於48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改測作業情形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台中市政府地政機關將旱溪段231-2、231-3、231-8等地號及臨近宗地之⑴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與⑵系爭土地界址及臨近宗地界址實地施測數值資料,分別以1/100比例測繪於透明圖紙上及囑託內政部地政司解釋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之相關法令規定。

乙、被上訴人丙○○、戊○○、甲○○○、林信儀、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經界訴訟其經界線之位置為何,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令判決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相符合,亦無違法之處。

㈡原審判決考量各項有利及不利因素,而以附圖所示F-G,G-H

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此雖與被上訴人所聲明主張有異,但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被上訴人仍可接受此一判決結果。㈢上訴人稱內政部96年9月26日補充鑑定圖乃屬未成之圖,實

屬無稽:該圖補充說明3圖示M-N、O-P及K-L連接實線,已重測完竣,經套繪後發現其東側重測後K至M間寬度較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短少1.6公尺,致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

造成該情形之原因,係因系爭231-3地號土地當初於48年11月10日分割時,分割後之231-10、231-11、231-12等地號土地於53年4月14日辦理修測時,總面積更多出26平方公尺之故。此多出的面積多年來一直未獲更正,仍錯誤沿用至今。事實上,系爭231-3地號土地南端M-N、O-P連接實線(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應往南方推移,如此即可解釋何以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

㈣上訴人主張平均配賦云云,毫無根據: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課長張忠誠於原審已明確表示本件無平均配賦問題,而是應依實際現況處理。是上訴人主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規定與本件無關,顯有誤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昭和3年4月旱溪段231地號土地分割為231-2地號、231-3地號土地,分別由廖繼通、廖德旺(上訴人祖父)取得所有權。其中231-2地號土地於41年再分割成231-8、231-2地號土地,而231-8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丙○○、戊○○之父陳清源於45年3月10日買受取得,上訴人丙○○、戊○○於69年11月19日因繼承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231-8地號土地於80年再分割為231-8地號、231-38地號土地;而231-2地號土地於80年再分割為231-2地號、231-36地號土地,其中231-2地號土地嗣由被上訴人甲○○○、林信儀、丁○○○、乙○○所共有。而231-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第一次總測量時面積為1,084平方公尺,於48年間分割出231-3、231-10、231-11、231-12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75平方公尺、221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122平方公尺,合計1,084平方公尺。其中231-10、231-11、231-12地號土地,則於53年間修測及62年轉登至重造前舊簿時,面積竟分別登載為247平方公尺(原為221平方公尺,即增加26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原為66平方公尺,即增加10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原為122平方公尺,即減少10平方公尺)而231-3地號土地仍登載為675平方公尺,該四筆土合計面積,比分割前多出26平方公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張忠誠於原審供稱:「日據時代的台帳轉到電腦化前之舊簿及現有電腦化之登記簿謄本,中間有包括修測、重測,當時就已經發現兩造土地面積不足。是因為日據時代的舊地籍圖跟現有指界不相符。從台帳轉成舊簿,舊簿轉成電腦化謄本,231-2地號土地面積是按照登記簿,沒增減。而231-3地號土地面積本來是1,084平方公尺,48年11月10日分割成231-3、231-10、231-11、231-12地號,面積合計1,084平方公尺,53年4月14日修測時,因為231-10、231-25、232、231-12、23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界址指界一致,當然就以指界址來測面積,結果發現231-10地號土地總面積多了26平方公尺。這是因為日據時代的台帳所登記231-3地號土地面積就與實地面積有差。而且48年分割時,因為測量儀器、地籍圖的比例造成計算面積有誤謬,所以在53年修測時,就發現231-10地號實際使用面積比登記簿面積多了26平方公尺。至於該增加部分與原告土地並沒有關係。日據時代的面積登記與現況不符,所以53年重測時,就現況將面積重測出來,結果造成雙方爭議未決。重測後,面積減少,沒平均配賦適用,應由法院仲裁。」因此,53年4月14日地政機關辦理修測時,僅有231-10、231-11、231-12地號等三筆土地,其面積有增減,影響所及,應僅該三筆土地與其毗鄰土地間之界址(如231-10地號、231-12地號土地與23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已,至於系爭231-8地號、231-2地號與系爭231-3地號間土地之界址,因231-3地號土地之間隔,則不受影響。

三、台中市政府地政機關於95年間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旱溪段231-2、231-3、231-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10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加上前揭231-10、231-11 、231-12地號土地於53年土地修測,面積亦增減,是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不清,爭議不斷,因重測糾紛未決,致兩造所有系爭土地被暫停受理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本件重測作業之未能完成,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未獲解決,並非地籍圖紙有何伸縮,自無配賦問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己○○、丙○○、張秀花、林信儀等人因台中市○區○○段231-3、231-8、231-2、231-38、231-39等地號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於95年9月15日向台中市政府地政處聲請調處,調處結果:「因該等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經當事人原則同意以原登記面積與減少面積之比例為原則,做為配賦之參考,重測後面積甲方減少38㎡,乙方減少10㎡,丙方減少20㎡,以該結果請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計算面積及經界線位置,並至現場釘定界標後,再定期邀請委員至實地會同權利當事人勘查後做成結論。惟上開調處結果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台中市政府檢送系爭231-3等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指界爭議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後,於法定期間內,在95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詢屬正當,待確定界址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始得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所載關係位置補正地籍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

四、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定不動產經界訴訟,其性質屬形成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週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而法院確定界址之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是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即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測量員勘測現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測設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依兩造之指界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並於補充鑑定圖上標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兩造指界位置,此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5月31日測籍字第0960600114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96年9月29日測籍字第0960009357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附原審卷足憑。

五、茲參酌兩造系爭土地分割,取得所有權之歷程;土地修測、重測情況;舊地籍圖資料;土地登記面積;證人之證言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確定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下:㈠查原審證人廖述庚所築水溝;張秀花所蓋廁所;廖德旺所

築泥墻;廖述欽所砌紅磚牆,僅能證明使用現況,未經鑑測,難認各該地上物均沿土地界址開挖、砌築。

㈡參照補充鑑定圖面積分析表:

⑴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被上訴人(即原告)指界(A--C--D--B連接虛線),計算宗地面積:

231-2地號土地面積410平方公尺與地登記面積同;231-8地號土地面積為225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223平方公尺多2平方公尺;231-3地號土地面積為587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652平方公尺少65平方公尺。⑵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被上訴人(即

原告)指界(A1--C1--D1--B1連接虛線),計算宗地面積:231-2地號土地面積396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410 平方公尺少14平方公尺;231-8地號土地面積為213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223平方公尺少10平方公尺;231-3地號土地面積為613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652平方公尺少39平方公尺。

⑶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以231-2地號土地北端K-L

連接實線(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套繪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旱溪段231-2地號、231-8地號土地圖形及寬度之位置,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E--F--G--H連接藍色點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

231-2地號土地面積403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410平方公尺少7平方公尺;231-8地號土地面積為220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223平方公尺少3平方公尺;231-3地號土地面積為599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652平方公尺少53平方公尺。

⑷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以231-3地號土地南端

M-N、O-P連接實線(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套繪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旱溪段231-3地號、土地圖形及寬度之位置,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E1--F1--G1--H1連接紅色點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231-2地號土地面積394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410平方公尺少16平方公尺;231-8地號土地面積為197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223平方公尺少26平方公尺;231-3地號土地面積為632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652平方公尺少20平方公尺。

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之指界,計算宗地之面積與地登記面積相較,誤差較小;依上訴人之指界,計算宗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誤差較大,但兩造之指界均與重測前地政機關所保存之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合。而以E--F--G--H連接藍色點線作為系爭界址計算宗地之面積與地登記面積相較,誤差較小;如以E1--F1--G1--H1連接紅色點線作為系爭界址計算宗地之面積與地登記面積相較,則誤差較大。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N、O-P及K-L連接實線,已重測完竣,經套繪後發現其東側重測後K-M間寬度較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短少約1.6公尺,致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此實肇因於231-3地號土地於48年辦理分割時,因為測量儀器、地籍圖之比例造成計算面積有誤謬,在53年就現況修測時,231-10地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比登記面積多了26平方公尺,致其與23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往上推移,才造成K-M間寬度較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短少約1.6公尺,致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

而系爭231-2地號、231-8地號土地面積,自日據時代台帳轉到電腦化前之舊簿及現有電腦化之登記簿謄本,均按登記簿轉載,沒增減,此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張忠誠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界址爭議不斷,其癥結所在為上訴人所有231-3地號土地與南邊相毗鄰土地231-10、231-12地號間之界址問題,回溯至48年分割,53年修測231-10、231-11、231-12等地號土地比登記面積多了26平方公尺,彼等間界址有待確定,面積更正後,所有問題即告解決,此與被上訴人所有231-2、231-8地號土地,實無何關連。但被上訴人丙○○、戊○○、甲○○○、林信儀、丁○○○表示原審判決多方面考量,以附圖所示F-G、G-H連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雖與其原審聲明立張有異,但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被上訴人仍願接受原審判決結果。則原審以附圖所示E-F-G--H連接藍色點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實為公平合理。並確定系爭231-8地號土地與系爭23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二點連線;確定系爭231-2地號土地與系爭231-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二點連線。實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周靜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