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4 月3 日,以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為由,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5年4月3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912號為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4,8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後被上訴人據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及對第3 人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96號)。上訴人為免上開假扣押執行,於95年4 月11日,提供4,800,000 元之免假扣押擔保金(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書),並具狀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雖於95年5 月26日,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惟又於95年12月l9日撤回起訴。嗣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上訴人已於96年6 月21日,填具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請求本院提存所發還上揭反擔保金。被上訴人前開聲請假扣押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l 項因同法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提出反擔保金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於提供上開反擔保金期間,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失共288,000 元(上訴人僅請求從95年4 月ll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之利息共計280,000元。計算式:4,800,000×5%=240,000;240,000×[l十 (2十12/30)÷12]=280,000)。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l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l 項之「假扣押裁定因有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而非同項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l 項有關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原因有三:即假扣押裁定因:⑴自始不當而撤銷者。⑵同法第529 條第2 項(現為第4 項)規定債權人未於期間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者。⑶同法第530 條第
3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者。三者原因不同,請求權基礎亦異,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著有明文。且為學者教科書所明白闡述。查,本案上訴人起訴所憑之請求權基礎為「假扣押裁定因有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而非同項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合先敘明。
②原審判決疏漏, 誤以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l 項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而於判決書中,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略而不論。為此,再次強調,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l 項之「假扣押裁定因有第
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⒉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l 項之「假扣押裁定因有第52
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請求,不必審酌「假扣押裁定本身當否」:
①又按債權人所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l 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債務人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法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就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當否,並無審查之權限,祇得就債務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範圍調查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根據學者教科書所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l 項之「假扣押裁定因有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為請求時,不必審酌假扣押裁定是否因不當而撤銷。
②本案情形既然符合「假扣押裁定因有第529 條第4 項之
規定而撤銷」要件,依據前述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學者一致的看法,法院即「不必」且「無權」審酌「假扣押裁定本身當否」。
③原審判決書第3 、4 頁的㈡、㈢部分,均就「假扣押裁
定本身當否」部分予以論述。而必須要審酌「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的情形,是在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l 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請求權基礎時,才必須要審酌。本案上訴人在起訴之初,於事實及理由中,所敘述主張的事實,都是「假扣押裁定因有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從未主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此,在原審判決書中第3 、4 頁的㈡、㈢論及「當否」部分,而未敘及本案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因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④再者,原審判決第4 頁認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32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因兩造有和解共識,並已臚列和解條件後,被告始撤回起訴,嗣兩造因故又未和解。…準此以言,被告係因95年度訴字第143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認與原告已達成和解條件,始同意撤回起訴,自難依此即認為被告前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行為有何不當」。本段判決理由交代論述「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有何不當」,上訴人本可忽略,置而不論。但與事實不符部分,上訴人仍有必要予以澄清。蓋被上訴人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32號所為起訴,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固然於該訴訟中,經律師草擬和解條件,但該和解條件為律師草擬,而非兩造「共識」,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撤回起訴,非因有「和解共識」而撤回,而係認為其所為主張(該案中立於原告地位)在法律上已無理由,為取回一半裁判費,才撤回起訴。否則,在訴訟實務上,未曾見過爭執兩造提出「和解草案」或「進入洽談和解階段」,原告即迅速撤回訴訟。都是在和解洽談完畢,由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取得執行名義後,才可謂紛爭落幕。否則,另造不履行民法上和解時,豈不又要另案起訴。準此,實未曾聽聞案件已起訴到法院,且進入洽談和解階段,而不等和解洽談完畢,於取得和解筆錄,即撤回訴訟之情形。縱使至愚之人民,都不至在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的情況下,就將訴訟撤回。更何況被上訴人有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此外,原審判決究竟係調查何項證據,而得知「兩造有和解共識」?又如何得知「被上訴人另案撤回訴訟之內心想法」?原審判決以推論方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⑤原審判決錯誤引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89年ll月法律座談會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等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776號判決,均係論述「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撒銷」為請求權基礎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法院89年ll月法律座談會則係論述「同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者」為請求權基礎之情形,無一與本案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假扣押裁定因有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相符。因此,原審判決以上開法律意見,適用在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上,顯然有錯誤。
⒊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的部分:
①末按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
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85 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準此,原審判決理由第4 頁第㈣部分認為「原告提存之
款項,他日取回時,臺灣銀行將依各該時期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本件為.325)加計利息返還之…是原告應無利息之損失可言。原告雖主張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失,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存之款項於提存法院前用途為何,是否確實因為提存於法院而致其受有法定利率之損失」云云。是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已經提到「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更何況,本件上訴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迄今仍未取回。準此,不論上訴人日後取回反擔保金時,得否加計利息請求返還,均無礙於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l 項之「假扣押裁定因有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審判決此部分,顯然違背現行判例。再者,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為立法者在訂定民法時,便已預先設立之標準。上訴人既然受有金錢上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l 項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有第529 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請求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又此等損害之原因,乃係基於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致(法定原因,被上訴人負無過失責任),自有因果關係甚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訴字第14
32號事件,嗣經撤回,認被上訴人視同未起訴,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惟上述本院95年訴字第1432號事件,係因上訴人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就合夥之財產,協議簽定和解契約,致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前揭訴訟,是被上訴人並未有何不當起訴情形。況且,就同一事件,被上訴人已經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結算合夥財產(本院96年重訴字第262 號),上訴人於該事件亦已自承:「這是我個人與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合夥…」等詞,亦可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不分配合夥財產及所得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提出訴訟解決。
準此,被上訴人原所提之本案訴訟請求(即本院95年訴字第1432號事件)自屬合法正當權利行使,尚未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事實。
㈡另參照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所
採之見解:「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其本案訴訟者,自亦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可說明,上訴人不得僅以本件被上訴人撤回本案訴訟,即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288,000 元之責,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補稱:
⒈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l 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第531 條第l 項規定,二者之立法意旨、立法目的均不相同,顯無援用之餘地:
①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
訴,俾以溯及消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原告一旦向法院為起訴之訴訟行為,即生訴訟繫屬,從而法院必須以裁判終結訴訟,惟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原告於判決確定以前,願意放棄法院對其為權利保護,俾以溯及於起訴終結其訴訟者,法律應無不許之理,故本法第262條規定,原告得撤回其訴訟之制度。
②承上可知,原告向法院為起訴之行為後,即生訴訟繫屬
之效力,法院必須為一裁判,始得終結訴訟;然原告嗣後因故撤回訴訟者,為使「訴訟繫屬得以溯及地歸於消滅,法院無庸再以判決消滅訴訟繫屬」,故而規定「視同未起訴」。
③然按「法院於本案尚未繫屬前,為准許假扣押裁定之情
形,本法並無明訂債權人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義務,從而債權人有可能濫用假扣押制度,利用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假扣押,任其假扣押之暫定性浮動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債務人之經濟上及精神上之危害,卻徐徐不急於提起本案訴訟,以求訟爭之終局解決,立法者為防免債權人之濫用假扣押制度及輕率聲請假扣押裁定,故設有本法第529 條之規定」。
④承上可知,民法第529 條第l 項所為「未依期起訴」之
規定,乃在防止債權人原即無以訴訟解決爭執之意思,僅利用假扣押之公權力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權進行限制,而自始至終不提起本案訴訟之行為。故本條規定顯係指「僅聲請假扣押裁定,而實際上未曾提起訴訟」之情形,而不包括立法者基於特定目的,而制訂法律賦予「視同未起訴」效力之「撤回起訴」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不僅已於期限內起訴,且訴訟過程中與上
訴人不斷洽談和解方案,最後亦已就方案內容達成共識,並因上訴人於訴訟中承認雙方有合資關係,故認已無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故而撤回訴訟,殊無損害上訴人財產之故意及過失!蓋前案乃因上訴人一開始不承認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慮及雙方間並無合夥之書面,恐有合夥關係之舉證問題,故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若上訴人一開始即承認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自得直接訴請「清算合夥財產」,何須多支出一次律師費及訴訟費用訴請「損害賠償」?若「撤回訴訟」亦屬「假如押撤銷後,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則無異迫使債權人於一旦起訴後,任憑「法院促成和解」,抑或「庭外和解」,抑或「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情事變更而須變更訴之聲明,然不獲同意」之情形下,債權人寧願讓法院作一敗訴之裁判,亦不敢恣意撤回訴訟,以免尚須對假扣押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豈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於95年4 月3 日,以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由
,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5年4 月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912號為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提供1,600,000 元之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4,8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後被上訴人據該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及對第
3 人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96號)。
㈡上訴人為免上開假扣押執行,於95年4 月11日提供4,800,00
0 元之免假扣押擔保金(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書),本院於翌日(12日)撤銷對前開土地及存款債權之假扣押執行。
㈢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就95年度裁全字第3912號假扣押保全
債權起訴,本院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限期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以95年度訴字143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撤回起訴,上訴人於同日辯論庭表示同意。
㈣上訴人於96年1 月8 日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嗣經上訴
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惟被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1432號損害賠償之訴後,又於95年12月19日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而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依該法條規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㈤上訴人於96年6 月21日填具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聲請返還前開免假扣押之擔保金4,800,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民事訴訟法何以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形,於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 項另設損害賠償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63 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乃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及「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債權人根本未提起本案訴訟,僅係濫用保全處分達到其他目的」等,債權人對於其所保全請求之不存在明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特別做出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因此保全處分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以避免保全程序之規定遭到濫用。
㈡然而對於債權人已經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觀之「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及「系爭假扣押係因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修正前同法第529 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7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其本案訴訟者,自亦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此無論是債權人或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無二致。因此,對於債權人已經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嗣撤回本案訴訟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上開說明,僅限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設若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即應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何況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既係為防免債權人之濫用假扣押制度,利用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假扣押,任其假扣押之暫定性浮動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債務人之經濟上及精神上之危害,卻徐徐不急於提起本案訴訟以求訟爭之終局解決而設,則於債權人在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已經起訴之情形,債務人因債權人之本案訴訟不起訴所受浮動狀態之不利益已不存在,縱債權人又撤回起訴,亦已構成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從而假扣押債務人於此情形,並不會因此再受有因假扣押暫定浮動狀態之不利益。
㈢是故,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只要假
扣押裁定「因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是法院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列「因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之事由時,須做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亦即應排除債權人已經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前起訴,而因嗣後撤回起訴,遭債務人依同法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僅於債權人未依法院命令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無過失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㈣經查,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就95年度裁全字第3912號假扣
押保全債權起訴,本院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限期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6日已經對被上訴人提起本案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143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撤回起訴,上訴人於同日辯論庭表示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抗告法院依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書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係已經於法院所定期間內就其所聲請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而被上訴人於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後,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獲准,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則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提供4,800,
000 元之免假扣押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害,負擔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提供前揭反擔保而受有利息損害,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郭佳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