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新台幣(下同)12萬元借款無效時,即於民國89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89年執全九字第3292號),查封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為何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遭假扣押查封7年餘,被上訴人卻一直未異議,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借款之真實性。原審證人高文如證稱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12萬元,其他細節不清楚乙節,該證詞已足以證明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審不予採信,顯有疏失欠當。
二、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8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不認識證人丁○○,亦不知丁○○與上訴人丙○○共一會,況且丁○○並無繳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如何向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月3萬元,上訴人當時與訴外人丁○○共同參加一會,於89年4月得標,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得標會款,故於89年5月14日向其借款1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為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貸借本件之借款?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兩造有借款之約定,及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丁○○共同參加一會,於89年4月得標,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得標會款,故於89年5月14日向其借款12萬元乙節。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問:何時加入戊○○互助會?)87年10月5日加入,乙○○介紹我,我拿現金新台幣15, 000元整給乙○○,因為我與上訴人共繳一會,以我的名義加入,至於戊○○是否知道我和上訴人共繳一會,我就不清楚,我委託乙○○以底標4000元標得第17 會,每次繳會款都是乙○○告訴我的,因為標到會後,我得到一半會款,所以我不是人頭,我是與上訴人合股的,我拿到新台幣472,000元整,業已扣除後面二會我應付會款6萬元,所以總共拿到新台幣532,000元整,上訴人拿到多少我不清楚,新台幣472,000元整是乙○○交給我的。被上訴人並沒有向我借錢。更正因為我只有二分之一會所以只拿到新台幣236,000元整。」等語,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到庭證稱:「鈞院96訴2191號係以5人名義加入戊○○互助會,另4人是我招來加入被上訴人互助會,丁○○與上訴人共同一會加入戊○○互助會乙事,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我是互助會開標後,我向丁○○收受會款後,交付戊○○,丁○○這一會係以4000元得標,得標後丁○○拿到會款二分之一新台幣236,000元整,我也給上訴人新台幣236,000元整...... 本件丁○○得標後,被上訴人支付得標金後,因為沒錢,另透過我向上訴人借款。」 (均詳本院97年3月5日筆錄)等語可知,上訴人與丁○○共同參加一會之得標會款均已拿到,此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迥然不同。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實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提出本票一紙作為本件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證明,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96年9 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的會...... 但是原告(即上訴人)標到會被告都沒有給付會款,中間被告有還一些會款剩餘欠原告還有12萬元,但是被告沒有錢,所以要被告開這張本票」等語可知,係被上訴人為了清償積欠剩餘會款所開立。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前後不一,殊難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必為消費借貸。
(四)再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即上訴人之胞妹)到庭雖證稱:「..... 本件系爭借款12萬元是戊○○沒有錢,要向我借款,我轉由上訴人借款給戊○○,借錢時有我及我姐姐在場,我在原審已表示過,借錢時我在場。被上訴人表示會錢收好之後再還錢,一個月後我去找她,她沒有還,我向她要錢時,沒有人看到,後來我在89年9月17日就該筆借款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本件丁○○得標後,被上訴人支付得標金後,因為沒錢,另透過我向上訴人借款。」 (97年3月5日筆錄參照)等語,惟本件消費借貸之事實除了乙○○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佐證,且乙○○復為上訴人之妹,彼此有親誼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與其於原審所指被上訴人未清償會款,嗣後清償部分會款,系爭12萬元係未清償部分會款等事實相衝突,是難僅憑乙○○之證詞,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貸借本件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8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