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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13日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即

訴外人蔡素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台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329-4地號土地(以下稱329-4地號土地)其上面積564平方公尺之國有耕地承租權,及蔡素真所有台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330地號土地(以下稱330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之私人農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買賣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約定不動產過戶完畢及國有耕地承租人換約完成時七日內再交付尾款100萬元。依據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方式分兩次款,第一次款是屬不動產買賣款項,計三次支付,於86年5月19日付清,上訴人之妻蔡素真親自收款簽章後,立即將不動產辦理過戶,於86年7月4日完成過戶;而第二次款則為租賃權讓渡權利金。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不動產買賣過戶完畢及國有耕地承租人換約完成時七日內再交付尾款一百萬元」,而國有耕地承租權未能換約完成,則免交付權利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受矇騙簽訂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而支付上訴人50萬元權利金,另保留權利金50萬元,合計權利金100萬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之金額完全相符。上訴人取得之50萬元就是國有耕地承租人需換約完成時才可取得100萬元中之50萬元。國有耕地承租權是被上訴人用金錢購買的,並非跟隨不動產農地之過戶而一併無償讓渡,已支付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權利金50萬元(支票)是由上訴人簽字收取並簽名。

⒉上訴人於86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國有耕地是可以

讓渡的,上訴人並表示其妻與前手買賣也是如此讓渡,只要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辦理過戶即可,並表示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須再簽訂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就原約定「國有耕地承租人換約完成再交付尾款一百萬元」之情事做更改,即先行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只保留租賃權讓渡權利金50萬元日後給付即可。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兩造乃簽訂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並約定「本租賃權讓渡權利金保留新臺幣五十萬元正,留待承租人可換名或本標的可放領時一併交付乙方」,契約簽訂後,上訴人並要求給付未保留權利金5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第一次款已付清,農地尚未過戶完畢,拒絕給付。上訴人又於86年7月11日表示農地已過戶完畢,依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權利金未保留的50萬元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簽發彰化銀行50萬元支票一紙,由上訴人簽收,當時並簽訂附加條款,日期同附加條款簽訂日期。

⒊惟國有耕地承租權依法根本不得轉讓,而上訴人竟矇騙

被上訴人以價金10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訂契約。上訴人又於86年5月19日利用被上訴人不諳法律,而表示為有效保護被上訴人須再簽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為藉口,要求被上訴人須再支付國有耕地承租權換約完成時七日內再交付尾款100萬元中之50萬元,被上訴人又遭受矇騙而簽訂國有耕地租賃讓渡契約。至於86年7月11日所簽訂之附加條款,是上訴人為取得不當得利50萬元而簽訂之附加條款。因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已有多次簽約經驗,應知國有耕地承租權不得轉讓,而上訴人為取得50萬元,竟表示國有耕地租賃權得以讓渡第三人,而以附加條款矇騙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於92年4月25日已經國有財產局認定原訂租約無效,且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於96年1月10日經一審法院、96年10月26日經二審法院判決無效在案。從而上訴人於86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取得之50萬元為無理由,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8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契約成立

時給付八十萬元;備妥登記需要文件交付共同指定代書之同時,交付一百萬元;不動產過戶完畢及國有耕地承租人換約完成時七日內再交付尾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86年5月19日共交付上訴人妻子180萬元後,即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其餘100萬元依約定必須於國有耕地承租人換約完成後,被上訴人才須交付上訴人,如此足以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私人土地買賣價金為180萬元,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價金為100萬元。且86年7月11日上訴人表示私人農地已過戶完畢,要求被上訴人須依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給付未保留之權利金50萬元,兩造即簽訂附加條款,被上訴人並同時以彰化銀行支票(發票日86年7月18日)支付權利金50萬,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並有附加條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妻子),並在付款明細欄之備註欄簽名。又附加條款約定:「但甲方對尾款(即權利金保留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正有連帶保證責任」,此足以證明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權利金總價額是100萬元。

⒉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國有耕地上實際耕作或蓋農舍或其他

之作物,並無占有事實,故不受占有之保護。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國有耕地,是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以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經核准放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國有耕地之事實,與兩造簽訂該國有耕地承租權讓渡書無涉,上訴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根本無從將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更名為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國有耕地,與上訴人是否遭他人檢舉違法轉讓承租權一事無涉。況且,被上訴人並無檢舉違法轉讓承租權一事,亦無以他人名義檢舉。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蔡素真於86年5月13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其買賣標的有二,一為3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一為329-4地號土地內之國有耕地承租權。嗣330地號土地順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另329-4地號土地內之國有耕地承租權則因主管機關政策改變,無法直接更名承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雙方因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另訂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而從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因出租機關法令限制或政府法令政策考量致無法辦理承租人換約手續時,甲、乙方同意暫時仍以乙方(指上訴人)為承租人名義登記;第三條約定自即日起,本筆租賃權讓渡之標的物之權利及義務全歸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不得干涉。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讓渡契約書時,即明知329-4地號土地內之國有耕地承租權因主管機關政策改變無法直接更名,而暫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且上訴人已將承租權所及範圍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由此以觀,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230萬元,係上訴人及蔡素真因移轉33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329-4地號土地內之國有耕地予被上訴人之對價,並非轉讓國有耕地租賃權之金額,故非不當得利。330地號土地於86年7月4日登記過戶給被上訴人,訴外人丁○○拿一張86年7月18日

50 萬元支票給上訴人之妻,事實證明該50萬元是330地號土地之買賣尾款。

⒉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

處之租賃契約到期前,利用其母親陳黃秀碧名義提出檢舉,使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代營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無效,而妨礙承租人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此項妨礙行為,已使上訴人無法請求租賃權讓渡權利保留金50萬元,被上訴人如今再提出上訴人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實屬無稽。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依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內容觀之,應包括政

策改變前之交付329-4地號土地內國有耕地及政策改變後之承租人更名登記。如被上訴人主張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之約定無效,應將329-4地號土地內之國有耕地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僅未返還該土地,甚至以該土地事實上之占有人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329-4地號土地內之國有耕地,其何來損害之有?據此以觀,即便被上訴人所稱50萬元尾款是上訴人所收取,亦因被上訴人取得329-4地號土地之事實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上訴人自86年5月13日簽約後,並未將國有耕地承租人

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如何會是支付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權利金,被上訴人之說法明顯不實。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附相關訴訟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及其妻蔡素真於86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貳條:「本件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第參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指被上訴人)先向乙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指蔡素貞、上訴人)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乙方備妥過戶登記需要文件交付共同指定代書之同時,交付壹佰萬元正。不動產過戶完畢及國有耕地承租人換約完成時起柒日內再交付尾款壹佰萬元正。」第拾參條:「本件買賣標的物如左:○○○鎮○○○段(小段)參參零地號、田地目、面積壹參玖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蔡素貞。國有耕地承租權○○○鎮○○○段(小段)329-4內地號,承租人:丙○○承租之中清字第1345號台灣土地銀行承租公有耕地之承租權。(民國85年間已讓渡)前開土地上建物或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第拾肆條:「本件買賣標的如因政府政策致無法移轉或轉變承租人,則乙方應和甲方另訂契約接受約束。」而其「付款明細欄」記載:86年5月13日交付定金現金10萬;86年5月16日交付現金70萬元;86年5月19日交付「第一次款」2紙支票合計100萬;86年7月11日交付「第二次款」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票號CR0000000號、發票日86年7月1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而蔡素貞業於86年7月4日將3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上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86年5月19日另簽訂「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

」,蔡素貞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其第貳條:「因出租機關法令限制或政府法令政策考量致無法辦理承租人換約手續時,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同意暫時仍以乙方為承租人名義登記,惟如法令政策限制解除時,乙方應於柒日內備妥一切文件資料供甲方辦理承租人變更過戶或公地放領手續或其他一切有利於甲方之登記及手續。」第參條:「自即日起,本筆租賃權讓渡之標的物之權利及義務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干涉,如因乙方直接或間接,積極或消極作為致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視同違約。」第陸條:「本租賃權讓渡權利金保留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留待承租人可換名或本標的可放領時一併交付乙方,更名手續費或放領費用概由甲方負擔。……」嗣兩造於86年7月11日簽訂「附加條款」,蔡素貞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其內容為:「壹、本件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所指土地之一切權益,甲方即乙○○○可讓售讓渡第三人,乙方即丙○○不可異議,但甲方對尾款(即權利金保留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有連帶保證責任仍須支付乙方,甲方不可異議。」以上有該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及附加條款在卷足參。

㈢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於86年1月13日簽訂「國有耕地租

賃契約」(中清字第1345號),約定租賃之公有耕地○○○鎮○○○段三塊厝小段329-4內面積0.0564公頃,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六年。嗣於87年8月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續臺灣土地銀行之出租人地位而與上訴人換約,另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7年8月5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六年。又上訴人於前開租約期滿後,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賃耕地記載○○○鎮○○○段三塊厝小段329地號,租用面積0.0564公頃,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十年。以上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3份附卷可憑。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1年12月17日以台財

產中管字第0910029914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主旨為:「關於台端承租之台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三二九地號(暫編為三二九-四地號內)國有耕地,本處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派員現場勘查使用情形,屆時請會同領勘,請查照。」其說明為:「本案經他人告知,台端私自轉讓承租權予乙○○○君,故有勘查之必要。」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6年6月5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60016747號函復知本院謂:「查本處91年12月1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10029914號函說明『他人』,經查為『陳黃秀碧』。」而陳黃秀碧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5年12月28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50035191號函復知本院,其說明為:「本案國有土地全筆面積2,965平方公尺,原為本局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營之國有耕地,代營期間,部分土地約564平方公尺由丙○○君承租,承租期間自87年8月5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說明為:「本案土地於87年間本處收回自營後,吳君於87年8月5日向本處申請換約續租經本處核准並簽訂租約,租期自87年8月5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嗣再換約續租至101年12月31日。案經乙○○○君於92年3月21日,檢附丙○○君與渠於86年5月13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年7月11日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申請辦理承租,因丙○○君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期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經本處以92年4月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20010792號函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說明為:「乙○○○君於民國92年5月2日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以其他農民身分,檢附已於台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329地號國有土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切結書等證件,申請承租本案土地,案經本處民國92年6月10日會同乙○○○君現場勘查結果,其內約480平方公尺為乙○○○君種柚子、楊桃、芭樂等果樹,經核准予放租予王陳美君,租賃期限至102年5月31日。」以上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

㈤被上訴人於92年8月7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耕地為台中縣○○鎮○○○段三塊厝小段329地號,租用面積為0.0480公頃,租賃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此有該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

㈥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以兩造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

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本租賃權讓渡權利金保留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留待承租人可換名或本標的可放領時一併交付乙方」,而該停止條件於92年5月間該筆國有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而已成就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50萬元,及自9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95年度沙簡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以「上訴人於訂定該讓渡契約後,既因未自任耕作而喪失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對於該耕地之出租人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從而自無可能依兩造所訂上述讓渡契約約定,徵求出租人同意,將承租人名義更換為被上訴人,以將系爭耕地承租權有效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之停止條件當無成就之可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自屬於法無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上有該等判決書在卷足憑。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329-4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承租權讓與價

金為100萬元,其於86年7月11日交付之50萬元支票(於86年7月18日兌現)是支付其中之50萬元,該國有耕地承租權讓與契約既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認為無效,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契約價金50萬元。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國有耕地承租權讓與價金僅為5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之該50萬元是其妻蔡素貞出賣330地號土地之價金,而330地號土地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該50萬元等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兩造就讓與國有耕地承租權所約定之價金為何?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50萬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及其妻蔡素真於86年5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有二,一為3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一為329-4地號土地內國有耕地承租權。而買賣雙方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僅約定買賣價款合計280萬元,並未明確區分330地號土地及329-4地號土地內國有耕地承租權之買賣價金各為何。惟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指被上訴人)先向乙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指蔡素貞、上訴人)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乙方備妥過戶登記需要文件交付共同指定代書之同時,交付壹佰萬元正。不動產過戶完畢及國有耕地承租人換約完成時起柒日內再交付尾款壹佰萬元正。」等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備妥過戶登記文件(指330地號土地部分)而交付180萬元價金後,餘款100萬元係約定於不動產過戶完畢(指300地號土地部分)及國有耕地承租人換約完成時七日內交付。準此,自應認為330地號土地之價金,其中有部分係保留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再為給付,較屬合理;且此亦與不動產買賣之買方大多待賣方完成過戶後(或同時)始給付全部價金之交易習慣較相符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33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80萬元,該餘款100萬元則為國有耕地承租權讓與之價金,非可盡採;另參諸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9日交付「第一次款」2紙支票合計100萬元後(含先前86年5月13日交付定金10萬元及86年5月16日交付現金70萬元,合計已交付180萬元),即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雙方於第陸條約定「本租賃權讓渡權利金『保留』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留待承租人可換名或本標的可放領時一併交付乙方,更名手續費或放領費用概由甲方負擔。」由此足見該國有耕地租賃權讓與價金應非僅為50萬元。從而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國有耕地承租權讓與價金僅為50萬元,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1日交付「第二次款」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票號CR0000000號、發票日86年7月1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已於86年7月18日兌現,即系爭50萬元價款),係支付330地號土地之過戶尾款及329-4地號土地內國有耕地承租權之部分買賣價款,較符實情。惟依本案訴訟資料顯示,並無法確知該二部分之價金各為何。準此而言,兩造就讓與國有耕地承租權所約定之價金,應係介於50萬元至100萬元之間。

㈡上訴人於86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即將329-4地號土地內之國有耕地交付被上訴人,已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上訴人未在該國有耕地上耕作或蓋農舍,並無占有事實,故不受占有之保護云云。惟不論被上訴人所述之情是否為真,均無礙於上訴人已將該國有耕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在該國有耕地480平方公尺範圍內種植柚子、楊桃、芭樂等果樹之權利從何而來?上訴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既然依約將該國有耕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自86年5月間在該國有耕地種植農作,迄其於92年5月2日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而以其他農民身分申請承租該國有耕地為止,共占有使用該國有耕地達六年之久,且其亦係因上訴人交付國有耕地,始能以在國有耕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為由而申請承租該國有耕地,故被上訴人自兩造於86年5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占有系爭國有耕地,實係受有耕作收益該國有耕地六年及使其具有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資格之利益。茲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國有耕地承租權讓與契約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認為無效後,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有耕地承租權讓與價金保留款50萬元,自屬當然。惟系爭50萬元價款,實係包含330地號土地之過戶尾款(按此部分因蔡素貞已經交付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及國有耕地承租權之部分買賣價款,已如前述。姑不論該國有耕地承租權之部分買賣價款數額為何(應低於50萬元),被上訴人自86年5月間受領上訴人交付該國有耕地後,即在其上耕作收益達六年之久,並因該耕作事實而取得國有耕地承租權,其因此所受利益,核與上訴人受領該國有耕地承租權之部分買賣價款,應屬相當。上訴人於將該國有耕地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而未自任耕作後,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間之國有耕地租約,固然即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完全無視於上訴人於86間5月間即將該國有耕地交付被上訴人耕作收益,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交付國有耕地始有耕作事實,因而始能取得國有耕地之承租權等情事,其權利行使之結果,可謂違反誠信原則,有失公平正義,故於法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8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