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中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亦有適用。又「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上訴人經手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戶賴宛妮,經客訴後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要保人已繳保費,依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契約及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該保件自被上訴人受領之報酬,嗣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以上訴人經手之另一保件: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保戶陳宜平,亦經客訴後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要保人已繳保費,經被上訴人結算後,此部分應返還報酬新台幣(下同)76,130元,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報酬及利息。核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及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之約定而為請求,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請求之利益及主張、訴訟資料均屬共通,其先後請求得於同一程序解決,應認為其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無須得被告即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區經理,兩造
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訂有承攬契約,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依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約定,應依被上訴人公布之「業務制度」及契約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規定處理。依兩造承攬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洽訂保險契約而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業績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另依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第8條第2款、第3款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如果本公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計利息」、「利息起算日係自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算起,計息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本件上訴人經手招攬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 000000之保戶賴宛妮,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戶陳宜平,以事後發現保單內容與上訴人所述不同,向相關單位及向承保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訴,經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辦理撤銷保險契約而退還保戶已繳之保費。本件保單因客訴契撤,上訴人依前揭約內即應退還因上開保件而取得之報酬,被上訴人結算後,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報酬分別為107,263元及76,130元。
㈡系爭承攬契約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且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需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特定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是承攬契約之合意,承攬人有決定之權。上訴人就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內容仍有斟酌餘地,且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均有予上訴人就契約內容及業務制度作充分之瞭解和認知,並經上訴人於「新進人員簽約切結書」、「新進業務人員基本應知事項確認書」上簽名可證,故非屬上訴人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否認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有不當加重上訴人一方之責任,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於保險公司與保戶解除契約、退還保費時,被上訴人亦須先行將客訴契撤件之全部已領取報酬退還予承保之保險公司,並有行政費用、營業稅之損害,該條款之最大不利益者乃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加重其責任條款。至上訴人所提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撤銷,其事實、理由、原因始末、應不應該或可歸責於那一方等項,均已逾越本件訴訟爭執之範疇,亦非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縱有影響及被上訴人經紀人之利益,被上訴人對承保之保險公司及申訴之保戶均只能以尊重處理之態度,上訴人不應揣測或以其認知上之契撤原因為本訴之抗辯。
㈢被上訴人並未不當指示承攬人(單位)招攬保險契約之方式
,證人丙○○提出之文宣係其所屬承攬業務單位教授行銷訓練課程而自行製作提供之教材,被上訴人難辨其真偽,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且該文宣並未提及是銷售何保險公司或那一種保險商品,無法證明與本件系爭契撤保單有何實質性之關係。又業務承攬單位為行銷業務之各種活動,非被上訴人所能監督掌控,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以上述文宣推銷保險產品,被上訴人因疏於注意,於保戶提出申訴時才發現承攬單位有此問題,亦經金管會處罰,目前均已全面改善。
二、上訴人部分: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固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惟系爭承攬契約
書為被上訴人事先印就約束其公司旗下業務人員之定型化契約,此觀系爭承攬契約書面各項條款內容固定,僅姓名及簽約日期欄空白可稽。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酬予甲方。」不區分可歸責於承攬人員或被上訴人,一律要求承攬人返還報酬,實乃顯失公平,對上訴人一方顯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427條之1第4款規定,該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認為無效,上訴人以該無效之條款為依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顯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招攬之保戶賴宛妮、陳宜平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據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表示,均係經協調後融通辦理契約撤銷,準此,保險公司固已退還保戶所繳保費,惟該等契約本不應容許辦理契約撤銷,而係保險公司為免麻煩而融通辦理,其契約撤銷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保戶撤銷或解除保險契約之理由,係因上訴人提供錯誤的資訊,惟上訴人該錯誤資訊來源,卻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教育訓練、資訊及商品話術所造成,即保戶與保險公司解除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指示不適當而造成。依證人丙○○提供之教育訓練資料,文宣下方或有財政部核准案號,其中有宏泰(精)字第057號、或有被上訴人名稱及永達保經等文字,顯然上開文宣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或允許承攬之業務員為此陳述,被上訴人雖辯稱文宣係業務單位自行製作,非被上訴人提供,然而,被上訴人既要求各業務單位進行教育訓練,對於教育訓練內容豈可能毫不控管、全然無知,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本件契撤既肇因於被上訴人指示不適當,參照民法第509條規定之精神,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2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130元及自民事答辯之聲明追加暨答辯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依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辦理,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第8條第2、3款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如果本公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算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經上訴人經手招攬之保戶賴宛妮、陳宜平,嗣向承保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訴,經保險公司同意撤銷保險契約、退還已繳保費,經結算後,上述二保件上訴人應返還之報酬分別為107,263元、76,130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新進人員簽約切結書、新進業務人員基本應知事項確認書、賴宛妮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客訴契撤件追佣明細表、業務制度試算表、業務津貼表等為證,其中上訴人經手招攬之保戶賴宛妮、陳宜平嗣辦理契約撤銷乙節,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覆上述二保戶因申訴保險契約爭議,經協調後融通辦理契約撤銷,並退還要保人已繳保費,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1日()宏壽客字第630號函及所附賴宛妮、陳宜平聲明書、更改票據記載重開票據申請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及其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其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內容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手洽定之保險契約嗣經保險人撤銷並退還保戶已繳保費為由,請求上訴人退還所受領之報酬是否有據?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業務招攬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而與承攬保險業務之人員簽署承攬契約書,其契約書內容及所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被上訴人制定之「業務制度」等規定均屬相同,據此,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條款為被上訴人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仍有斟酌餘地,並非定型化契約,惟兩造最終合意訂立之承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約定條款,與被上訴人事先預擬之條款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承攬契約及附件之各條款係兩造經個別合意磋商後始為訂立之契約條款,則系爭承攬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殆無疑義,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所明定。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各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僅在其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始以法律規定排除該不公平約定之內容,藉以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於締約時處於經濟地位弱勢之一方,達其衡平之目的。故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於發生爭議時,仍應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情形。又此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㈢按被上訴人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來自於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則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雖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然其事由既係取決於保險公司,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且因此而受有不利益者,非僅上訴人之一方,被上訴人亦同受重大之不利益,是故,系爭條款之約定顯非以追求被上訴人單方之利益為目的而約定之條款,亦非僅加重上訴人一方之責任。又如前述,於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即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應予退還,而本件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契約,則係由被上訴人將其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之業務,交由上訴人承攬完成,準此,上訴人之報酬亦係自經其招攬而洽定保險契約後,被上訴人得向保險人取得之報酬中而來,故於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原由上訴人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已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亦無由再據以獲取該報酬,則此項退還報酬之約定,自難認為係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以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納,該約定條款應為有效。
㈣上訴人辯稱本件客訴契撤之事由,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及縱認保戶撤銷或解除保險契約之理由,係因上訴人提供錯誤的資訊,惟上訴人該錯誤資訊來源,係因被上訴人指示不適當而造成,參照民法第509條規定之精神,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等語。按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旨在處理保險契約嗣經保險公司取消時,承攬人就此不得獲取之報酬,應予返還之問題,已如前述,此條款之約定本不涉及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退還要保人已繳保費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任一方之價值判斷,即此條款約定之報酬返還義務,並非以上訴人具有可歸責性為前題,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具可歸責之事由據以拒絕返還報酬。另被上訴人否認有指示不適當之情形,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主導舉辦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提供文宣予上訴人以推銷保險產品等行為,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稱指示不適當之情形,亦核與民法第509條規定之意旨未相符合,仍無從據以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認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承攬契約適用業務制度第11章第8條第3款約定遲延利息按日息0.05%計付。從而,被上訴人因要保人賴宛妮、陳宜平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撤銷,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退還已領之報酬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業務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107,2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6,13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日息0.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