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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閔建章生前所立之系爭「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 (下稱權益交代表)」為死因贈與契約…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遺產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與證人方陳翠雲間並無死因贈與存在,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而生爭點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基於委任契約…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遺產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而生爭點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云云,惟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上訴人為閔建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提領閔建章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251,000元 (下稱系爭存款,包含系爭197,000元及54,000元),經催告返還,均置若罔聞,顯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又上訴人主張曾為閔間章支付臥病期間之醫藥費約5,000元,看護費用114,000元,93年12月至94年3月止每月30,000元之生活費120,000元,惟上訴人未就其所辯為閔建章支出醫療費用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從而,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判決略以:「其餘197,000元,雖係被告在閔建章死亡前所提領,然倘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該部份款項無正當理由,閔建章之繼承人或國庫本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則原告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訴請被告返還該197,000元,亦屬保存閔建章遺產之必要處置,而為法之所許。…依上述字句,至多僅能認定閔建章同意被告於其逝世後代為處理其遺留之財產,則被告在閔建章死亡前即提取系爭存款中之197,000元,顯然違背閔建章親書之以上文字意旨。…被告均未就其所辯為閔建章支出醫療費用一節,提出相關單據作為佐證,則其此部份抗辯是否屬實,自值存疑。被告於閔建章逝世當日,無合法權源,提領原屬閔建章遺產之系爭存款,此舉已導致閔建章之法定繼承人或國庫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閔建章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以先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251,000元」等云云,惟查:

(一)閔建章生前所立「權益交代表」為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時,閔建章尚未亡故,則系爭存款非遺產,且係基於閔建章生前之權益交代表或生病時照顧之無因管理等事由,是上訴人所領取系爭197,000元及54,000元二筆金額,均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

(二)系爭197,000元部份:

1、程序方面 :

(1)閔建章死亡時間為民國94年5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而上訴人在94年5月23日上午11時21提領閔建章帳戶內之系爭197,000元時,閔建章尚未死亡,縱其受財產之侵害,此時該財產尚未成為遺產,尚非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得回溯保全或請求返還之標的射程範圍。是依訴之三要素理論,系爭197,000元部份,顯非原告訴訟可請求之標的客體。

(2)況遺產管理人僅就「遺產」之管理上必要事項具有代為處理之權限,然系爭197,000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被領取之物,非屬遺產,為原審所認定,則何來已歸國庫所有?是被上訴人之訴,應欠缺當事人適格。

2、實體部份:

(1)基於委任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旨:自75年起,閔建章與上訴人一家同住,至93年12月閔建章因病入院治療為止,期間其生活起居均由上訴人一家照料,日常生活事務多委由上訴人代理或代行,故閔建章每月均親自或委由上訴人至金融機構代領現金2到3萬不等交付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所代墊之生活費用。又閔建章93年12月因病入院治療後,臥病期間因行動不便,上訴人代其支付健保不給付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雖一時找不到單據,但不論是上訴人自己照顧或請看護照顧閔建章亦符合常情,且閔建章為交付上訴人每月所代墊之上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遂將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相關債務,是閔建章死亡當日,上訴人提領閔建章帳戶內系爭197,000元,係因上訴人財力有限,代墊前開費用已逾上訴人能力範圍,乃依閔建章平時委任或基於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旨,代理閔建章提領償還於已。

(2)基於利於被管理人之支出,而為無因管理:倘上訴人有不法意圖欲侵占閔建章之存款,何以不將閔建章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一併提領?且閔建章入院多時,存摺印章委由上訴人保管多日,若真欲侵占存款,又何需在閔建章死亡當日提款﹖足見,上訴人與閔建章雖無委任之書面契約,或遺囑無效,然平時上訴人之照顧與閔建章之關係已堪認定,至少基於無因管理,因處理有利於閔建章之事項,而支出必要費用,上訴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因此有不當得利,係屬無因管理,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不符不當得利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三)系爭54,000元部份:承上,依「權益交代表」可知上訴人為閔建章遺產管理人與執行人,為處理訴外人之身後事,領取系爭存款自屬有權處分。至少基於無因管理之合法行為。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參、殯葬處理:五、亡故榮民生前有預立遺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已指定遺囑執行人辦理殯葬者,由遺囑執行人辦理之。」之規定,上訴人係閔建章生前賦予全權處理者,而所謂全權處理,究其真意,顯係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非被上訴人遺囑管理人)來辦理其殯葬事宜。從而,上訴人於閔建章死亡之際,基於喪家身分需處理病人醫藥費之結清、喪葬費之事宜,故於閔建章當日死亡後四十二分鐘緊急支領系爭54,000元以應變處理,乃合乎常情,亦是基於閔建章生前之遺囑授權,自屬有權處分。再者,上訴人領取系爭54,000元係為結清閔建章醫藥費與準備喪葬事宜,至少是有利於閔建章之無因管理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法利益。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基於閔建章生前委任或無因管理而提領系爭金額,非「無故」而有何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以『形式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為閔建章支付93年12月

至94年5月23日之醫療費用、看護費,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已有未合。為此,上訴人上訴。

(五)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就本案是否有當事人適格?

(二)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閔建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

(三)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方陳翠雲與被繼承人閔建章間是否存在死因贈與契約?

(四)上訴人是否有權提領被繼承人閔建章存款?

(五)上訴人提領被繼承人閔建章存款是否為基於無因管理而支出必要費用所需? 若是,則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有何憑據?

四、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 (即第一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即第一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訴請返還,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權利人,上訴人為給付之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查被繼承人閔建章為退除役官兵,在台灣單身未婚,於94年5月23日逝世後,迄今無繼承人向法院表明繼承其財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為閔建章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對其遺產自有管理權,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提領原屬閔建章之系爭存款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之。其中系爭54,000元乃上訴人於閔建章過世後所提領,係屬閔建章之遺產,為被上訴人管理權所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其餘系爭197,000元雖係上訴人在閔建章死亡前所提領,然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197,000元無正當原因等情為有理由,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為遺產標的之一 閔建章之繼承人或國庫 (按閔建章若無繼承人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於國庫)本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則被上訴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197,000元,亦屬保存閔建章遺產之必要處置,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是以確定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法院實質判斷,原則上應認有拘束力。準此,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方陳翠雲基於被繼承人閔建章生前所立之「權益交代表」為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以及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閔建章間存在委任契約,業據本院另案(94年度家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所否認,此等爭點雖非該確定判決中之訴訟標的且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因而不生確定判決既判力,惟係屬該判決中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 (詳見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書四㈥㈦),且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法院既已就此等爭點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機會,兩造程序主體地位已獲保障,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基於誠信原則,應認本件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即前述另案確定判決之同一當事人)不得就該等爭點於本件訴訟中任作相反之主張。是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人猶執前詞為相反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閔建章在「權益交代表」中「我的期望」欄載稱:「本人在身後將所有財務、財產,交由權益維護交代人甲○○ (即上訴人)全權處理」,故其為被繼承人閔建章之遺產管理人與執行人,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參、殯葬處理:五、亡故榮民生前有預立遺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已指定遺囑執行人辦理殯葬者,由遺囑執行人辦理之。」之規定,上訴人係閔建章生前賦予全權處理者,而所謂全權處理,究其真意,顯係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非原告遺囑管理人)來辦理伊之殯葬事宜,故係有權處分系爭54,000元云云。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前述「權益交代表」所載字句,僅能認定閔建章同意由上訴人於其逝世後代為處理其遺留之財產,可知在閔建章生前並無任何委任事項,性質上應認係附停止條件之委任契約,以閔建章死亡為條件成就、契約生效,惟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業經本院另案94年度家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 (詳該判決第7頁第4行以下)所認定,揆諸前揭爭點效理論,本院不得反於前揭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閔建章生前既未受委任處分閔建章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處分系爭54,0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又主張曾為被繼承人閔建章支付自93年12月起至94年5月23日止臥病期間(94 年3月21日至5月16日止共57日)之醫療費用 (健保不給付部份)約50,000元、看護費 (每日2,000元計)114,000元,93年12月起至94年3月止每月30,000元之生活費120,000元,且被繼承人閔建章在生前即囑託其代為提領系爭存款以償還該等費用,且其就上述醫療費用尚保有收據,爰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提領系爭存款,非屬不當得利等語,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前述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或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時止,上訴人均未就其所辯為被繼承人閔建章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費用,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據方法供原審調查,此部分抗辯,難認真實。又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案件上訴審程序所準用。是本件上訴人於本院97年4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仍未就前述其為被繼承人閔建章基於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致使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項真實與否,嗣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後提出相關單據,依前述適時提主義之相關規定,應認上訴人違反促盡訴訟義務,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上訴人主張基於無因管理而提領系爭存款,於法亦屬無據。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本訴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本訴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