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更字第1號原 告 n○○
h○○j○○k○○l○○i○○Z○○m○○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複 代理人 甲乙○被 告 中華民國管 理 人 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o○○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宜宏律師
甲甲○甲丙○被 告 H○○兼R○○之
寅○○即R○○之辰○○即R○○之卯○○即R○○之W○○c○○○z○○X○○即丁○之承Y○○○即丁○之f○○即丁○之承d○○即丁○之承e○○即丁○之承g○○即丁○之承宇○○a○○即王敏榮之Q○○即王敏榮之子○○即王敏榮之
LOUv○○t○○B○○宙○○黃○○壬○○辛○○I○○G○○原名王月香T○○原名王阿粉丑○○原名王昆意U0000000癸0000000L○○即戊○○之D○○即午○○之C○○○即申○○P○○即申○○之A○○即申○○之庚○○即申○○之己○○即申○○之巳○○未○○酉○○M○○即N○○之V○○即N○○承J○○即N○○承K○○即N○○承玄○○即N○○承戌○○即N○○之乙○○丙○○O○○○S○○即甲○○之天○○兼亥○○之b0000000
s ○即亥○○之地○○兼亥○○之w○○即E○○之x○○即E○○之r○○即E○○之q○○即E○○之u○○即E○○之y○○即E○○之p○○即E○○之上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八三地號土地,與被告中華民國(管理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所有坐落同小段七三四地號及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8 、
9 、N 、U 、T 、S 、10點之連接線;與被告H○○所有坐落同小段九一地號土地,及與被告X○○、Y○○○、f○○、d○○、e○○、g○○、a○○、Q○○、子○○、v○○即陳v○○、t○○、B○○、宙○○、黃○○、壬○○、辛○○、T○○、I○○、丑○○、G○○、宇○○、W○○、c○○○、z○○、U0000000、癸0000000、C○○○、P○○、A○○、庚○○、己○○、w○○、x○○、r○○、q○○、u○○、y○○、p○○、巳○○、未○○、酉○○、M○○、V○○、J○○、K○○、玄○○、戌○○、乙○○、丙○○、O○○○、天○○、b0000000、s○、地○○、D○○、S○○、L○○、H○○、卯○○、寅○○、辰○○所有坐落同小段九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7 、11、A 、M 、L 、K 、J 點之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H○○、未○○、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外,其餘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56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9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王鑧於起訴前之民國35年11月15日業已死亡,乃於訴訟中追加王鑧之繼承人丁○即蔣丁○(嗣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X○○、Y○○○、f○○、d○○、e○○、g○○承受訴訟)、王敏榮(嗣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a○○、Q○○、子○○承受訴訟)、v○○即陳v○○、t○○、B○○、宙○○、黃○○、壬○○、辛○○、T○○(原名王阿粉)、I○○、丑○○(原名王昆意)、王月香、宇○○、W○○(王蕊之繼承人)、c○○○(王蕊之繼承人)、z○○、U0000
000、癸0000000為共同被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下稱沙鹿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吳欽賜,於91年3 月1 日已變更為o○○,有台中縣沙鹿鎮公所91年3月 1 日沙鎮民字第0910003990號函在卷可稽,o○○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即蔣丁○於起訴後之93年1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X○○、Y○○○、f○○、d○○、e○○、g○○;被告戊○○於起訴後之90年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L○○;被告午○○於起訴後之87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D○○;被告N○○於起訴後之91年2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M○○、F○○、戌○○;被告甲○○於起訴後之88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S○○;被告亥○○於起訴後之92年4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天○○、王夜合、s○、地○○;被告R○○為起訴後之91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寅○○、辰○○、卯○○,被告王敏榮於起訴後之95年1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為a○○、Q○○、子○○;被告申○○於起訴後之95年9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P○○、A○○、庚○○、己○○;被告F○○即N○○之承受訴訟人於起訴後之96年4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V○○、J○○、K○○、玄○○;被告E○○於起訴後之97年8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w○○、x○○、r○○、q○○、u○○、y○○、p○○,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是原告就該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n○○於86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4)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各1/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h○○、m○○、l○○,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然h○○、m○○、l○○未經兩造同意或本院裁定代原告n○○承當訴訟;另被告辰○○(即R○○之承受訴訟人)於96年1 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詩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4 項規定發函通知黃詩強,黃詩強未於收受通知後作願意承當訴訟之表示。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得對原告n○○、被告辰○○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8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83地號土地),與分屬被告所有之坐落同小段82之2地號、734 地號、91地號、92地號土地相毗鄰,前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1、
2、Q、3、4、R、S、5、B、6各點之連接線為界,詎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竟否認該界址,並另請求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重測認定界址為以如附圖所示7、8、9、N、U、T、S、10、H、J、K、L、M、A、11各點之連接線為界,嗣本件經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界之結果,與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相同,則兩造申請鑑界及再鑑界之結果有出入,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界址等情。
㈡兩造之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8 、9 、N 、U 、T 、S 、10、
H 、J 、K 、L 、M 、A 、11、7 各點之連接線為界,則如附圖所示J-K-L-M-A-11係沙鹿段斗抵小段83地號土地與同段9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如附圖所示A-B-C-D-E-F-G-H-J-K-L-M-A 點連接範圍即如附圖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即屬原告共有系爭8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被告H○○、寅○○、辰○○、卯○○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83地號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H○○、寅○○、辰○○、卯○○等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H○○、寅○○、辰○○、卯○○應將其共有坐落原告共有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J-K-L- M-A點連接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 號、209 號)拆除,將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台中縣政府63年1324號建造資料卷所附土地權使用同意書
上之「蔡連聲」,並非蔡連聲所為之簽名(蔡連聲不識字),而其上「蔡連聲」之印文亦非蔡連聲所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及「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分別揭有要旨),揆諸該判例要旨,被告H○○、寅○○、辰○○、卯○○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合徵得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連聲之同意越界建築,出具上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自應就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況查原告亦須在系爭83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豈會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同意他人使用全部土地?故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連聲應無出具同意書之可能,至蔡連聲曾口頭與陳合提及雙方願協議曲線取直使用土地,但此與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非屬同一,自不可以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而論,且亦不可由陳合方面自行填寫或偽造同意書。
⒉再被告H○○同時提出系爭同段92地號土地權使用同意書
,其上之筆跡與上開同段82地號土地所謂「蔡連聲」所出具之同意書,其筆跡以肉眼觀之即知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但系爭同段92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同意人王順(62年
7 月27日歿)、王金虎(53年10月16日歿)、王有定(46年3 月7 日歿)、王貓(36年10月28日歿)、王鑧(35年
11 月15 日歿)及王連(24年5 月22日歿)分別於陳合63年興建房屋前即已死亡,豈能在63年分別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益見上開以蔡連聲為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不實。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83地號土
地,與被告中華民國(管理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所有坐落同小段734 地號及82之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8 、9 、N 、U 、T 、S 、10點之連接線;與被告H○○所有坐落同小段91地號土地,及與被告X○○、Y○○○、f○○、d○○、e○○、g○○、a○○、Q○○、子○○、v○○即陳v○○、t○○、B○○、宙○○、黃○○、壬○○、辛○○、T○○、I○○、丑○○、G○○、宇○○、W○○、c○○○、z○○、U0000000、癸0000000、C○○○、P○○、A○○、庚○○、己○○、w○○、x○○、r○○、q○○、u○○、y○○、p○○、巳○○、未○○、酉○○、M○○、V○○、J○○、K○○、玄○○、戌○○、乙○○、丙○○、O○○○、天○○、b00000
00、s○、地○○、D○○、S○○、L○○、H○○、卯○○、寅○○、辰○○所有坐落同小段92 地 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7 、11、A 、M 、L 、K 、
J 點之連接線。⒉被告H○○、寅○○、辰○○、卯○○應將其共有坐落原
告所有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E 、F 、G 、H 、J 、K 、L 、M 、A、B 各點連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 號及209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沙鹿鎮公所則以:依行政位階及專業素養,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H○○則以: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 號、20
9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依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合法之建物,且被告H○○、寅○○、辰○○、卯○○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合於6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經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連聲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與原始起造人陳合,自屬合法使用系爭83地號土地;又被告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原告土地上有建築物,是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訴請拆除系爭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本件界址糾紛之滋生,係因原告前聲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所認定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嗣被告沙鹿鎮公所聲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所認定之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所致,是兩造均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地籍圖經界線為界,殆屬無疑,故而,本件爭執之所在厥為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何在。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即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土地複丈圖謄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83地號土地與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小段734 地號及82之2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鑑定圖所示8、9、N、U、T、S、10點之連接線為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與被告H○○所有坐落同小段91地號土地,及與被告X○○、Y○○○、f○○、d○○、e○○、g○○、a○○、Q○○、子○○、v○○即陳v○○、t○○、B○○、宙○○、黃○○、壬○○、辛○○、T○○、I○○、丑○○、G○○、宇○○、W○○、c○○○、z○○、U0000000、癸0000000、C○○○、P○○、A○○、庚○○、己○○、w○○、x○○、r○○、q○○、u○○、y○○、p○○、巳○○、未○○、酉○○、M○○、V○○、J○○、K○○、玄○○、戌○○、乙○○、丙○○、O○○○、天○○、b0000000、s○、地○○、D○○、S○○、L○○、H○○、卯○○、寅○○、辰○○所有坐落同小段92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鑑定圖所示7、11、A、M、L、K、J點之連接線為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係以較先進、精密之科學儀器鑑測而成,且原告亦不爭執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所認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爰就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H○○、寅○○、辰○○、卯○○所有坐落原告共有系爭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G、H、J、K、L、M、A各點連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越界建築,原告等人自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云云,惟為被告H○○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8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H○○、寅○○、辰○○、卯○○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C、D、E、F、G、H、J、K、L、M、A各點連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勘測屬實,有鑑定圖附卷足稽,且為被告H○○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H○○辯稱其被繼承人陳合於6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業經取得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連聲出具之土地權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權使用權同意書)始能獲准在系爭83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等語,有其提出使用執照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中縣政府63年建都營字第1324建造執照全卷查核屬實;原告固主張該土地權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云云,然蔡連聲用於系爭土地權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與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閱之65年建都營字800 號建築執照全卷內所附,蔡連聲出具予原告h○○、訴外人蔡恆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以肉眼辨識完全相同,足見上開土地權使用權同意書之用印係屬真正,而非偽造;原告雖否認及質疑,惟系爭83地號土地若遭系爭建物無權佔用20餘載,竟毫不過問,實難令人置信。此外,上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業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審視認證後准予核發建築執照在案,並將上揭文件附於台中縣政府保管案卷內,其真正已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肯認無疑,原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連聲既已同意被告H○○等人之前手陳合在系爭83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則系爭建物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C、D、E、F、G、H、J、K、L、M、A各點連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即非無權佔用。是原告主張係無權佔用,請求被告H○○、寅○○、辰○○、卯○○將其所有坐落原告共有系爭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G、H、J、K、L、M、A各點連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上開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