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67號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且其再審或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其中之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業經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另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97年度聲字第640號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亦非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7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