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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繼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821號聲 明 人即 繼承人 乙○○

丙○○陳宜鄉共同代理人 陳光霖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女,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96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於97年1月7日知悉上開事實,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授權書、國民身分證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有子女陳光南、陳光華、陳光霖、陳杉豪、陳美如等人,其中陳光南於73年11月20日死亡,故由陳光南之子女即聲明人乙○○、丙○○、陳宜鄉代位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係於96年7月29日死亡乙情,亦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另經聲明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略以:聲明人是我哥哥的女兒,被繼承人過世當天下午就通知她們,因為被繼承人過世後留有一塊土地,經國稅局通知,因為人在國外,且辦理很多手續,才會延誤到現在才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本院9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渠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惟渠等遲至97年3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