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202號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96,000元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96,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419號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已同意領回本件擔保金,相對人等並交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由,聲請裁定發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中,其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其所謂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卷內所附假扣押裁定附於該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