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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