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壬○○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即債務人張㨗三之繼承人
庚○○甲○○辛○○丁○○乙○○己○○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七十七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7年度全八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3,000元,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77年度民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保全之執行程序,且分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張邱鶯英等8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21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77年度執全八字第8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21號、77年度全字第88號、77年度民執全字第82號、77年度存字第13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