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全案卷宗,相對人應分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之5分之4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三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