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95年度訴字第23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31、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其餘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均應由相對人與同案被告廖文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附件: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 │├────────┼────────┼─────────────┤│相對人與同案被告│6,872元 │8590X4/5=6872 ││廖文扶應負擔5分 │ │ ││之4 │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3,436元 │6872X1/2=3436 │├────────┼────────┼─────────────┤│合 計 │3,4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