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8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印鑑證明、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