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各乙份為證,且經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53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