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410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債券代號:A94102)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