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7號異 議 人 振成塑橡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異議人就本院71年度存字第1543號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提存所為97年度取字第194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准許返還本院71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經持上揭裁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為本院提存所以原提存人為振成塑橡膠廠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振成塑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振成塑橡膠廠有限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異議人以已不存在之「振成塑橡膠廠有限公司」名義聲請返還擔保金裁定同時向提存所請求返還前揭擔保物,於法未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語。惟「振成塑橡膠廠有限公司」業已變更為「振成塑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因經營不而註銷公司登記,由聲請人聲請取回乃權宜措施,是本院提存所為上開處分自有未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提存法所規定之提存,除以清償為目的所為之提存(即清償提存)外,尚有擔保提存。本件依上(一)所述,屬擔保提存甚明,是其有關提存物之領取,除提存法之規定外,尚有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參照),是以得領回提存之擔保物者,需為提存人,如非提存人,所為返還擔保物請求即有未合。次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提存書上所載之人認定其為提存人或擔保利益人,如非提存書上所載之提存人,提存所否准返還提存物請求並無不合。又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或其他法定事由,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諸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款,第113條、第115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本件原提存人振成塑橡膠廠有限公司,嗣於73年11月間經變更為「振成塑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87年9月3日以建三字第087221967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前揭提存卷可稽,則「振成塑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符合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各款之一之法定解散事由時,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公司章程,無從據以查明「振成塑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如公司章程有清算人選任規定,依章程定其清算人,無清算人選任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其董事長乙○○及董事鄭陳 糖、鄭仁傑即為當然清算人。倘係如此,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係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異議人若確曾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其請求返還擔保物方屬合法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是以,就擔保提存之提存人為何人,提存所僅能就形式上而為審認。經查,觀之本院71年度全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原提存人為振成塑橡膠廠有限公司,嗣於73年11月間經變更為「振成塑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種類變更前後之法人格存續,「振成塑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振成塑橡膠廠有限公司」權利義務,自屬適法。惟本件「振成塑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依法自應進行清算,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結果,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或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為清算人職務,是以向法院提存所領回擔保金屬於前揭清算人職務之一,本件領回前揭提保金之職務,自應由清算人行之,本件「振成塑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有董事三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此三位董事過半數同意,以「振成塑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方屬適法,異議人據以取回擔保金之裁定( 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僅以「振成塑橡膠廠有限公司」名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提存所駁回異議人之領取本件提存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
三、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