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展耀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33,4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3,4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專利權糾紛已事過境遷,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3號、94年度執全字第245號卷宗查核之結果,聲請人於94年2月3日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迄尚未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亦未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是本件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訴訟終結」相當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未提出本件已有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之證明,僅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糾紛已事過境遷、並已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