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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號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德鑫為相對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正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達新台幣(下同)97,454,442元,現有23,360,919元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惟廣正公司之董監事於民國(下同)90年1月5日任期屆滿後,未即時改選,亦未依經濟部96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3290號函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其原董監事已當然解任,於新任董事選任前,如未能及時處理所欠稅款,將使債務擴大而使廣正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次查,相對人原代表人賴德鑫,於解任公司董事職務後,仍委託會計師事務代為辦理公司停業事宜,以免廣正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10條規定遭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廣正公司選任賴德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正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701137270號函、96年7月3日授商字第0960114329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台中縣政府96 年3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60044607號函、廣正公司委託書影本為證。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廣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43290號函令廣正公司於96年9月25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廣正公司未遵期改選,其原任董事均已解任,復未改選新任董事,則廣正公司目前即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自有使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廣正公司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廣正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又查,賴德鑫為廣正公司原任董事長,就廣正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其並於97年3月12日仍委託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停業事宜,本院綜參上開情事,認為由賴德鑫擔任廣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賴德鑫為廣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