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揭擔保金,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書、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暨相對人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由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尚無不合,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00號卷(含97年度執全字第1615號卷)、97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