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台中市○○路○段○○○巷○○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1月20起至99年1月19日止,並應於97年3月10日辦理租賃契約公證,始完成全部租屋合法手續。聲請人並曾於97年4月17日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約給付租金及履行租賃契約公證事宜,惟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鈞院准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俾利相對人主張權利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向其承租之系爭房屋所在處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並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遭退回之信封附卷可稽,由此可見,相對人之居所似非不明,有可能因有事外出或出外旅遊尚未返回住居所,故而未能遵期招領信件,尚難執此即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更何況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係住居於「台中市○○區○○路1段62號」,且相對人之戶籍亦設於該處,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則聲請人依法自應再查明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所在究為何處,並再為寄發存證信函,俟無結果,且相對人又未遷址,始可認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方符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故聲請人僅以向相對人所承租系爭房屋所在地即台中市○○路○ 段○○○巷○○號寄發存證信函而經招領逾期為由,即遽而聲請公示送達,依據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