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4,563元其中1,675元屬便當費156,650元部分之裁判費,因原告(即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5日開庭時當場撤回便當費156,650元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裁判費1,675元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部分裁判費1,675元應予剔除外,餘裁判費12,888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