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指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太椿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84年度司字第71號准予備查清算完備在案,嗣發現太橡公司尚有土地、建物各一筆,請求補清算事及清算人已逾備查期限,請求選派原清算人即聲請人為太橡公司之清算人完成清算完結程序等語云云。
二、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為太橡公司選任之清算人,茲太橡公司既仍有財產,不能認為清算程序實質上業已終結,聲請人仍應依法續行清算程序後,再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行為,無重新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原備查行為並無實質確定力,聲請人如認已逾法律所定清算期限,應另行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附為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