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相 對 人 N○○
E○P○○
81號庚○○
8號己○○
6弄1戊○○
2號辰○○
57號未○○午○○巳○○
號卯○○
號酉○○
9號D○○d○○
8弄3M○○宇○○L○○申○○
6號甲○○○F○○
91號黃○○宙○○地○○戌○○
1號U○○
號V○○T○○
9號3b○○癸○○
10樓子○○
10樓丑○○寅○○
32號丙○○丁○○S○○
樓之2壬○○
1號c○○a○○Y○○
4號X○○W○○Z○○天○○
0號亥○○J○○
號G○○玄○○H○○乙○
樓之1B○○A○○O○○Q○○I○○C○○
號R○○辛○○f○○e○○g○○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N○○等六十人間確認鄰地使用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74,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0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件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已於假處分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足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93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通知書影本、97年6月21日證明書、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93號、96年度執全字第4136號、96年度存字第5302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463號卷核閱無誤。次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因聲請人未就其財產執行,顯無損害;且查,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63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受理,並於97年6月26日裁定准予撤銷在案,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亦無從再聲請假處分執行。綜上,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認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