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仕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丁○○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